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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隆 相 對 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1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 4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依法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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