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英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慧君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 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3,260,000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8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
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84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