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英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慧君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 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3,260,000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8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84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