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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林木水 相 對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 │ │ │ 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 │ │ │ 581,941元減縮為524,293元,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 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 │ │ │ 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 │ │ │ 730元。 │ │ │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追加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30元。 │ │【計算式:5,730+1,500=7,2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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