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林木水
相 對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
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判決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
│ │ │ 人減縮
訴之聲明,原
訴訟標的金額由│
│ │ │ 581,941元減縮為524,293元,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 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
│ │ │ 定意旨
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
│ │ │ 730元。 │
│ │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追加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30元。 │
│【計算式:5,730+1,500=7,23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