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傑
相 對 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0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惟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61號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假扣押裁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調查工商登記費120 元、調閱財產所得費500 元、假扣押
執行費用10,746 元、
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及資料使用費20
元,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
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 14,9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22,438元│同上。 │
├──┴─────┼────────────┼────────┤
│合 計 │ 37,39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23,615元【計算式:(14,959+22,438)×889,626/1,408,837= │
│23,6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