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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相 對 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0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6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假扣押裁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調查工商登記費120 元、調閱財產所得費500 元、假扣押 執行費用10,746 元、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及資料使用費20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 14,9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22,438元│同上。 │ ├──┴─────┼────────────┼────────┤ │合 計 │ 37,39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23,615元【計算式:(14,959+22,438)×889,626/1,408,837= │ │23,61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