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日
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叁張,合計共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軒眾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
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
定,現以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後,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為擔保,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