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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 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叁張,合計共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軒眾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 定,現以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為擔保,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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