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相 對 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 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 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 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 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用於同 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5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現訴訟已為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5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為智慧財產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