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旺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芝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9
8105),面額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9號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
書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13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9
號、103年度執全字第354號、103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
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