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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旺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9 8105),面額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9號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 書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13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9 號、103年度執全字第354號、103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 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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