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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耘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豐 相 對 人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榮電機 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嗣 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用,復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 264,824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280,75│ │ │ │ │2 元,因於第一審│ │ │ │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 │ │ │明,故訴訟標的價│ │ │ │ │額減縮為28,720,9│ │ 一 │ │ │55元(應徵裁判費│ │ │ │ │用264,824元), │ │ │ │ │則減縮部分之裁判│ │ │ │ │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第一審裁│ │ │ │ │判費用應為264,82│ │ │ │ │4元。 │ │ ├─────┼────────────┼────────┤ │ │測量費用 │ 23,350元│ │ ├──┴─────┼────────────┼────────┤ │合 計 │ 288,174元│ │ ├────────┴────────────┴────────┤ │附註: │ │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58元【計│ │算式:(264,824+23,350)/3=96,058】,而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92,116元(計算式:288,174-96,0│ │58=192,11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