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耘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豐
相 對 人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榮電機
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
嗣
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然未據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用,復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裁定
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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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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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64,824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280,75│
│ │ │ │2 元,因於第一審│
│ │ │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 │ │ │明,故
訴訟標的價│
│ │ │ │額減縮為28,720,9│
│ 一 │ │ │55元(應徵裁判費│
│ │ │ │用264,824元), │
│ │ │ │則減縮部分之裁判│
│ │ │ │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 │負擔,故第一審裁│
│ │ │ │判費用應為264,82│
│ │ │ │4元。 │
│ ├─────┼────────────┼────────┤
│ │測量費用 │ 2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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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8,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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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58元【計│
│算式:(264,824+23,350)/3=96,058】,而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92,116元(計算式:288,174-96,0│
│58=19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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