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
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存字第300
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北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
假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546號事件業於103年12月4日確定
無訛,且北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於103年1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
而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分別以中和中山路郵
局第101及1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
同年月12日及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北院104年
10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4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10月28日基院曜文字第1040007937號函各1件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