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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存字第300 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北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 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事件業於103年12月4日確定無訛,且北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於103年1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 而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分別以中和中山路郵 局第101及1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 同年月12日及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北院104年 10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4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10月28日基院曜文字第1040007937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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