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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南 相 對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 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 命供擔保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現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宜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 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宜蘭地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宜蘭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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