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南
相 對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
),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
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
命供擔保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現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宜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
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宜蘭地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宜蘭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