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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相 對 人 黃惠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4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10月14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一事表示意見 ,經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4日具狀陳報無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相對人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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