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尚勳
人
共同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相 對 人 盧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
嗣經本院10
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
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
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7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及其
異議卷
宗、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
司執全字第293號卷宗,
查核屬實。
經查:聲請人翁尚勳依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並為聲請
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
非不當,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
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