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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尚勳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相 對 人 盧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 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 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7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及其異議卷 宗、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 司執全字第293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翁尚勳依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並為聲請 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非不當,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 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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