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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作璿 法定代理人 李孔文       許韻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被   告 林玉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 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加興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清均得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 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3年9月25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應認原告已踐行 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訴 外人李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福祥路街口,因夜間光線不足, 發現路況危險時,已不及反應,遂撞上圍籬及機具,致李嘉 祥及原告均倒地受傷,原告腦部大量出血,經送往亞東醫院 急救,院方一度開立病危通知。㈡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 被告機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承攬廠商即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未妥適收拾機具,其圍籬及機 具仍放置路面上;加興公司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照明 設備,致使夜間行經該處之車輛難以及早發現路況危險。加 興公司有以上之疏失外,又因被告機關未盡管理、督導監造 之責,怠於督促加興營造公司設置適當之交維措施,造成系 爭路段發生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李嘉祥騎乘機車經過時,因 而撞上圍籬及機具,造成後座之乘客即原告受傷。有關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業已 作成鑑定意見書,認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林玉清為肇事 原因之一。惟該鑑定報告僅認為林玉清為肇事次因,其結論 似有不當;施工廠商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及李嘉祥均已就 該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㈢被告機關為工程主辦、監造機關 ,於該路段有施工情形時,既使該肇事路段供公眾通行,復 又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所定之義務,以致李嘉祥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 至系爭路段處,因照明設備及任何警告、反光標誌,而於視 線不良之情形下,撞擊圍籬及機具,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7,645元,又原告年 僅18歲,因腦部大量出血,甚至曾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手 術後住進加護病房;原告當時為新北市中華高中2年級學生 ,於出院後需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學,年紀甚輕竟要面臨如 此之恐懼及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20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機關賠償206萬7,645元。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林玉清為肇事原因之一,就原告身體 、健康損害之發生,林玉清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玉清係受僱於加興公司,加興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加興公司、 林玉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範圍同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206萬7,6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加興 公司、林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7,6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聲明,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機關: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上第伍項記載:「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李嘉祥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中央路二段方向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污水道施工區域而肇 事。…三、路權歸屬:一、車輛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工程進行中,應樹立 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語;第柒 項記載:「鑑定意見:一、李嘉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玉清為施工地負責人 ,其警示設施未臻妥適,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告雖對上開 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然經新北市交通局以103年12月10日 北交安字第1031963437號函提出鑑定覆議結論,說明二載明 :「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11月19 日召開103年29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酌」等語 ,依鑑定意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機車騎士李嘉祥 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次因為本件工程承商工地負責 人現場警示設施未臻妥適,合先陳明。⒉上開鑑定意見雖認 事故地點「警示設施未臻妥適」云云,實際上事故地點施工 圍籬上設有小紅帽警示燈號閃爍紅光及交通錐、連桿等警示 設施,案發是日部分施工圍籬及交通錐雖遭李嘉祥騎乘系爭 機車撞毀,惟由未遭撞毀之施工圍籬仍有小紅帽警示燈號閃 爍紅光及交通錐之設置,顯示事故地點並無欠缺反光或警示 燈號,該等警示閃爍紅光之小紅帽警示燈號及交通錐已達提 醒用路人注意之目的;施工承商於施工期間既均依規定於施 工圍籬設置反光之小紅帽警示燈號及交通錐,具一定之警示 效果,已盡提醒用路人之目的及功能,足明現場反光及施工 警示燈號並無不完足之處,鑑定報告認定施工承商「警示設 施未臻妥適」,查證未盡詳實,與事實尚屬有間。⒊承商加 興公司之警示燈及交通錐等設置並無欠缺,已如上述;退步 言,縱有警示設施未臻妥適之處,然本件案發地點之施工圍 籬及機具為加興公司施工中材料及機具暫置區,為堆放材料 及機具所需之臨時性假設工程,係由施作廠商施作、管理使 用,並未供公眾使用,難謂為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告機關賠償,係有誤會。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施 工圍籬警示設施是否充足有關,乃「施工設施管理」之問題 ,與「道路」或「路段管理」無關,且該路段管理權責機關 為土城區公所,並非被告。至於施工期間警示燈號或交通維 持作業,依被告機關與加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9條之1第2 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 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 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等語,被告機關與加興公司間 係私權契約關係(並非管理監督關係),相關權責依工程合 約規定辦理,有關「施工管理」之疏忽所造成之事故損失, 均由加興公司負責,原告對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對象有 誤。且本件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核定之交通維持計 畫內容應而被要求改正,係符合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 通維持作業規定。⒌本件系爭路段現場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 ,並無昏暗不明情形,至於當地里長粘玉明在102年10月治 安會報上之意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11月1 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1024145520號函通知被告機關,被告機 關於102年11月11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3000469號函覆相關 單位,於說明二載明「有關施工用之器材堆放道路造成交通 阻礙及影響行人安全一案,業請監造單位本權責督商於102 年11月1日修復完成,並依契約相關規定加強落實工區交維 巡查與品質管制,避免爾後該情形發生」等語,在此之後, 並無接獲任何機關表示系爭工區有何影響安全情事發生,足 見並無原告所稱工地現場有安全措施不足情形。至於被告機 關以103年6月13日函裁罰承商,係因承商未依契約流程,將 交維佈設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乃因承商違反行政程序辦 理而予裁罰,並非指承商有交維疏失,原告殊有誤會。 ㈡加興公司、林玉清:⒈李嘉祥於103年4月2日時未滿18歲, 並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日晚間22時23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福祥 街口時發生行車事故,加興公司、林玉清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形式 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加興公司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但圖上所繪「污水下水道施工區」並非加 興公司原來施工區域之狀態,而是李嘉祥與李作璿騎乘機車 撞擊圍籬後所呈現之狀態。⒉新北市○○區○○街、福祥街 口之部分處所於事故發生時係屬被告機關所發包之「新北市 ○○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四標(TB次幹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而加興公司係系爭工程之 承包商,林玉清係加興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原告於103年4月2日搭乘李嘉祥之機車而於新北市○○ 區○○街、福祥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時確實受有傷害,被告對 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對診 斷證明上所載「肺部結節」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乙節有 爭執,對於病危通知單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加興公 司於事故發生地點係從103年3月開始在事故發生現場施作系 爭工程,迄今除李嘉祥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安全圍籬而 受傷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⒊施工之安全 圍籬本即設置於路面上,以區隔工區內外,此係常理,否則 安全圍籬要置放何處,如何用以區隔工區內外,是以原告指 稱圍籬放置路面係有過失云云,顯係悖於常理之指述,不足 採信。又加興公司施工之工區係在安全圍籬內,根本不可能 將機具搬到安全圍籬外放置,原告以「李嘉祥與李作璿違規 騎乘機車高速撞擊安全圍籬後之肇事照片」作為「車禍事故 發生前被告有將機具放置在路面上」之證據,顯然係悖於常 理而不可採信,蓋照片所顯示之畫面根本是原告等人肇事之 「結果」照片,原告以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本末 倒置。另原告提出原剪報資料以圖證實其主張,然所謂民眾 投訴或者「李父」質疑,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找記者投訴 ,希望透過媒體力量對加興公司及被告機關施壓以要求其所 欲索取之賠償,全然無證據能力。再加興公司之員工即現場 工程師葉柏成就系爭工程負責每日在下班前巡視機具之放置 、圍籬之擺設,此外並帶同工人放置警示燈、三角椎含連桿 及爆閃燈等涉及交通安全物品,而103年4月2日當天下班時 葉柏成確有依規定巡視圍籬等設施並帶同工人擺設交通安全 設施,並無所謂機具放置在路面之情事。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施工時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並無 任何條文要求施工單位必須另行設置「照明設備」。原告所 稱被告未放置「照明設備」,究係指何種加興公司依法應放 置之設備而未放置,語焉不詳,是否請原告說明加興公司依 據何法規應放置何種照明設備而未放置,否則加興公司無從 了解原告所言為何。又加興公司之員工葉柏成於案發當日確 實有依法規就警示燈、三角椎含連桿、爆閃燈、工區限速告 示牌、道路縮減告示牌、遠處之前方施工告示牌等設施均加 以設置並確認位置均符合法規,而此等物品之材質、功能均 符合法令規定。⒌林玉清係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該工地所 有事務,包含送公文、跑流程、調度機械、人力、材料,無 一不是林玉清負責監督,是以林玉清不可能就每樣事務均親 自為之。有關發包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擺設警示燈等交通設 備係由葉柏成帶同工人辦理,葉柏成均依規定辦理無誤,並 無原告所稱之情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顯係受到「事 故發生後車禍現場照片」之誤導,現場警示燈已經被原告等 人違規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林玉清到鑑定委員會時,該鑑 定委員會只花了短短幾分鐘就令林玉清回去,並且表示資料 警方都有附上來,此等鑑定根本令人難以置信會有精確之結 果,是以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內容顯不可信。⒍原告 主張林玉清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安全設備,而原告受有傷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 係等語,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提事實應法應負舉證責任,惟 伊未依法舉證,故所稱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⒎加興 公司、林玉清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萬7,645元乙節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因其所憑理由僅 係伊受傷後須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學,而且年紀甚輕就要面 臨恐懼與不便,惟此似與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述認定慰撫 金之標準有所不同。⒏加興公司與林玉清均無任何過失。退 萬步言,倘認有過失,本案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加興 公司與林玉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 因李嘉祥無照駕駛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且在夜間行車 全然不顧交通號誌、警示燈等安全交通設施之指示而造成, 假設鈞院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李嘉祥顯然更有重大過失,依 照實務見解,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減免損害賠償金額。 又除以李嘉祥為原告使用人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外,原 告明知其同學李嘉祥無駕駛執照而且係騎乘改裝之違法機車 ,卻仍願冒險搭乘其車輛,在李嘉祥違反交通警示燈號、高 速騎車之情形下,坐在後座之原告亦不制止,以致有本件之 事故發生,是以其本人亦難謂無過失,更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損害賠償金額。 四、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李嘉祥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福祥路街口,現場有 加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圍籬及機具,因夜間光線不足,發 現時已不及反應,遂撞上圍籬及機具,致李嘉祥及原告均倒 地受傷,原告腦部大量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亞東 醫院急救,院方一度開立病危通知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系爭地點之汙水下水道施工 告示拍攝照片、事故發生當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至21、24、32至35頁),且為被告機關、加興公司、林玉 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為系爭工程之主辦、監造機關,系爭路 段施工仍供公眾通行,卻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設置規則第 145條所定義務,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玉清為肇事原因之一, 而林玉清係加興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興公司 與林玉清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機關、 加興公司、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李 嘉祥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福祥路街 口時,現場之照明狀況如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2至35頁 ),又參諸事故處理警員即證人劉俊志具結證稱:「(你到 事故現場時,上開「污水下水道施工區」照明、警示情況? )我到現場時,先查看現場的照明設備跟施工區大小,照明 設備明顯不足,有點昏暗,他的施工區不是一個完整的圓形 ,他把它切割成L型」、「(若施工區警示、照明設備不足 ,是否可能對駕駛人造成風險?)如果駕駛人駕車的速度達 到某種程度,應該會造成風險,不注意的話會。照明設備不 足會對駕駛人造成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加興 公司對系爭工程之設置,即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欠缺,原告之 受傷係因此設置之欠缺所致,而林玉清為加興公司所僱用, 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故原告主張加興公司、林玉清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 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使用道路者 應落實自主管理,自行檢視已施工之交通維持設施設置情形 ,如有違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應立即改正,並於改正後 10日內將改正情形函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 理機關備查;本府交通局或路權管理機關應就審查通過內容 進行查證並提報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新北市施工期 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7點亦有明文。依同辦法第3 點定義,所謂使用道路者係指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 、銑刨加鋪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新北市○ ○區○○街、福祥路之系爭路段,應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機關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而 系爭工程使用系爭路段,被告機關即應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承包商加興公司於系爭路段施 工,確有照明設備不足之情事致原告撞上圍籬而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加興公司於系爭路段施作被告機關發包之系爭工程,警示照 明設備有欠缺,致李嘉祥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撞擊圍籬,致 使附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機關、加興公司、林玉清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7,645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時年僅18歲,因腦部大量出血,甚至曾經 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而原告當時為新 北市中華高中二年級學生,於出院後需休養一段時日不能上 學,年紀甚輕竟面臨如此之恐懼及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 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就讀高中;加興公司係資本額1億元 之公司;林玉清大學畢業,擔任嘉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月薪 4萬3,900元(本院卷第11、69至71、160頁)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56萬7,645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 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 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 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 有過失者,亦同(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文 ,是依「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李嘉祥係00年0月00日生,則李嘉祥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根本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參照),原告 乘坐李嘉祥騎乘之機車,係藉李嘉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李嘉祥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李嘉祥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玉清 為施工地負責人,其警示設施未臻妥適,為肇事次因,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李嘉祥、林玉清過失之程度, 認其過失責任應為7比3,復依上開規定、判例意旨,並參酌 前揭情事,認原告與林玉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經 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2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機關 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加興公司、林玉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等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一損害填補責 任目的。從而,因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加興公司、 林玉清對於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被告等人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連帶債務人為給付者,他連帶 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能免為給付義務。是本件應認 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加興公司、林玉清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7萬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加興公司、林玉清應連 帶給付原告17萬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54、 55頁)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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