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仕偉
代 理 人 羅貴英
顏火炎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珪
相 對 人 羅祐儀
法定代理人 涂佳潔
上列
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30日本院103 年度
家親聲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之父母羅仕偉、
涂佳潔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由
母親涂佳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後,相對人便與母親共同生活
迄今,於此
期間,抗告人不僅未曾探視相對人,亦幾無給付
扶養費,僅於102 、103 年間先後郵寄幾次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9 千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母親及母親再
婚配偶劉元彬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母親再婚後育有二名女兒
,相對人因自身姓氏與二名同母異父之妹妹不同,亦與母親
姓氏不同乙事,常遭同學及親戚詢問,備感困擾。㈡相對人
既長期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族無任何互動往來,對抗告人已
甚為陌生,且相對人於母親再婚後與繼父及二名同母異父之
胞妹相處融洽,故相對人希冀能改從母姓,以免再生困擾,
亦符合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現況。
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
定,請求
鈞院宣告變更相對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離婚後,未告知其聯
絡方式及住處,抗告人僅能透過相對人之外祖父才能與其聯
繫。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年幼及101 年間曾向相對人之外祖父
表達探視之意,卻遭相對人之外祖父拒絕,於此期間抗告人
有不定期支付扶養費,然因相對人之母拒絕兩方會面,抗告
人就扶養費之給付方告中斷,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
肯認抗告人所述
上開事實,卻稱抗告人得另透過相對人外祖
父表達對相對人之關懷之意卻未有此舉,致抗告人與相對人
關係日益疏離等語,此理由顯與事實矛盾。㈡相對人主張因
其與母親、同母異父之胞妹姓氏不同而感到困擾,然相對人
縱改從母姓,其姓氏亦與其胞妹不同,無法解決其與胞妹不
同姓氏之困擾。㈢綜上,原審裁定
顯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再按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查:
㈠相對人
上揭主張,
業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
述
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649 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證人即相對人繼父劉元彬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相對人每兩年換班乙次,每次換班回來都會
說為何姓氏與伊、媽媽不同,也曾表示想與妹妹同姓。伊約
97年年底認識相對人母親,自伊認識相對人母親起,抗告人
未曾探視相對人,僅聽相對人母親稱抗告人於102 及103 年
曾匯款過幾千元。相對人之生活靠伊工作賺錢維持,相對人
母親則在家照顧小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抗告人
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不否認由相對人之母任相對人之親權人
後其幾未支付扶養費及未再與相對人有任何會面往來
等情,
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稱其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係因探視相對人受阻
云
云,然夫妻離婚之後,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對於子女之
扶養義
務並未因之消滅,抗告人上開辯解縱令為真,因扶養費之給
付與與子女間之
會面交往本係兩事,抗告人執之為其未支付
扶養費之緣由,實
非可採。況抗告人若真有與相對人維繫父
女親情之意願,
非不得循
法律程序請求法院酌定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抗告人長期以來卻未有此舉,不僅未
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且任憑其與相對人間關係日漸疏離,
終使相對人因與其無任何生活聯結而失去對抗告人及其家族
之認同,就此抗告人實難辭其咎。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離婚後未積極與相對人維繫親情,
亦未盡其扶養義務,致相對人與其親情疏離且失去對父姓家
族之身分認同感。又相對人自其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共同
生活,之後並由母親及繼父建立之家庭網絡共同扶養照顧迄
今,可認其與母姓親族及母親新組家庭間已建立相當之依附
關係及歸屬感。而姓氏為人格權之一部,相對人原有人格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因與相對人實際認同之對象相違背,
使相對人在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困擾及矛盾,已據
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為明確陳述,是若仍讓相對人
保有其父姓,致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即母親、繼父、同母異
父之妹妹均不同姓氏,易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相對人面對他
人好奇之詢問,產生身份認同之混淆及生活上之困擾,實不
利於其身心之發展,況相對人已年滿11歲,具有相當辨別事
理之能力,其既已到庭清楚表示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其意
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為維護相對人自主人格發展需求之
目的,相對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