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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仕偉 代 理 人 羅貴英       顏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珪 相 對 人 羅祐儀 法定代理人 涂佳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父母羅仕偉、 涂佳潔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由 母親涂佳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後,相對人便與母親共同生活 今,於此期間,抗告人不僅未曾探視相對人,亦幾無給付 扶養費,僅於102 、103 年間先後郵寄幾次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9 千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母親及母親再 婚配偶劉元彬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母親再婚後育有二名女兒 ,相對人因自身姓氏與二名同母異父之妹妹不同,亦與母親 姓氏不同乙事,常遭同學及親戚詢問,備感困擾。㈡相對人 既長期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族無任何互動往來,對抗告人已 甚為陌生,且相對人於母親再婚後與繼父及二名同母異父之 胞妹相處融洽,故相對人希冀能改從母姓,以免再生困擾, 亦符合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現況。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 定,請求鈞院宣告變更相對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離婚後,未告知其聯 絡方式及住處,抗告人僅能透過相對人之外祖父才能與其聯 繫。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年幼及101 年間曾向相對人之外祖父 表達探視之意,卻遭相對人之外祖父拒絕,於此期間抗告人 有不定期支付扶養費,然因相對人之母拒絕兩方會面,抗告 人就扶養費之給付方告中斷,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 肯認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卻稱抗告人得另透過相對人外祖 父表達對相對人之關懷之意卻未有此舉,致抗告人與相對人 關係日益疏離等語,此理由顯與事實矛盾。㈡相對人主張因 其與母親、同母異父之胞妹姓氏不同而感到困擾,然相對人 縱改從母姓,其姓氏亦與其胞妹不同,無法解決其與胞妹不 同姓氏之困擾。㈢綜上,原審裁定顯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選擇權,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再按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查: ㈠相對人上揭主張,業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 述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649 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證人即相對人繼父劉元彬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相對人每兩年換班乙次,每次換班回來都會 說為何姓氏與伊、媽媽不同,也曾表示想與妹妹同姓。伊約 97年年底認識相對人母親,自伊認識相對人母親起,抗告人 未曾探視相對人,僅聽相對人母親稱抗告人於102 及103 年 曾匯款過幾千元。相對人之生活靠伊工作賺錢維持,相對人 母親則在家照顧小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抗告人 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不否認由相對人之母任相對人之親權人 後其幾未支付扶養費及未再與相對人有任何會面往來等情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稱其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係因探視相對人受阻云 云,然夫妻離婚之後,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對於子女之扶養義 務並未因之消滅,抗告人上開辯解縱令為真,因扶養費之給 付與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本係兩事,抗告人執之為其未支付 扶養費之緣由,實可採。況抗告人若真有與相對人維繫父 女親情之意願,非不得法律程序請求法院酌定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抗告人長期以來卻未有此舉,不僅未 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且任憑其與相對人間關係日漸疏離, 終使相對人因與其無任何生活聯結而失去對抗告人及其家族 之認同,就此抗告人實難辭其咎。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離婚後未積極與相對人維繫親情, 亦未盡其扶養義務,致相對人與其親情疏離且失去對父姓家 族之身分認同感。又相對人自其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共同 生活,之後並由母親及繼父建立之家庭網絡共同扶養照顧迄 今,可認其與母姓親族及母親新組家庭間已建立相當之依附 關係及歸屬感。而姓氏為人格權之一部,相對人原有人格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因與相對人實際認同之對象相違背, 使相對人在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困擾及矛盾,已據 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為明確陳述,是若仍讓相對人 保有其父姓,致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即母親、繼父、同母異 父之妹妹均不同姓氏,易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相對人面對他 人好奇之詢問,產生身份認同之混淆及生活上之困擾,實不 利於其身心之發展,況相對人已年滿11歲,具有相當辨別事 理之能力,其既已到庭清楚表示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其意 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為維護相對人自主人格發展需求之 目的,相對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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