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張正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易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
司繼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祐謙於民國10
2 年5 月3 日死亡,尚積欠相對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45,893元未清償,其名下尚有遺產未處分,
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然被
繼承人
張祐謙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從對
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
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為伊之兄長,自幼父母離異
,兄弟二人相依相伴,出社會後,伊與被繼承人張祐謙各有
家室,伊在金融業任職居住在內湖,被繼承人張祐謙則經營
安養院,並居住在新店,雙方過年過節偶有相遇,但均未曾
提及
彼此之財務狀況,且其婚後大都由其夫妻自理財務,伊
實難得知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狀況;且本件
非不得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亦無浪費資源之嫌,實無須由伊承
擔此不利益。再者,被繼承人張祐謙身故後,其剩餘財產、
保險金等,伊均未經手,皆是其配偶岑杰自行處理,只有岑
杰最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而法院卻以岑杰係大陸地
區人士不
適合擔任,然除非是接受過法學教育抑或從事
法律
工作者外,即使臺灣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同樣會有不諳臺
灣
法令之情形,故其配偶岑杰究係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
人民應非重點,重點在於岑杰是最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財產
之人,且伊拋棄繼承,並竭盡心力辦理張祐謙之後事,實已
身心俱疲,無力再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是從成
本考量,國有財產局是最適合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清
楚財務狀況而言,則是其配偶岑杰最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
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又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
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祐謙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
業據
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之
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1 月21日北執戊102 年健執字第002433
25號函影本為憑,復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1654號及103 年司繼字第364 號拋棄案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張祐謙死亡時,尚積欠相對人保險
費等共45,893元,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執行
一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前揭函文影本在卷
可
憑。
是以,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
張佑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原審通知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配偶岑杰、母親李素貞、胞兄
張正龍、胞弟張正安(即抗告人)於104 年4 月9 日到院陳
述意見,岑杰、張正龍及抗告人均未到庭,而證人李素貞於
原審時證述:我的年紀已大,現在與大兒子張正龍一同居住
在高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勝任,我覺得由我的小
兒子張正安(即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本
件被繼承人張祐謙過世的時候,都是張正安處理張祐謙的後
事,所以希望法院依職權選任張正安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
產管理人,張正安目前應該是從事股票方面的事業,其是文
化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的,與本件被繼承人張祐謙從小感情也
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顯見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張祐謙關係關係良好,對於被繼承人張祐謙之情況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者,張正龍、李素貞均長住高雄,
較諸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是其2 人較諸抗告人而言
,顯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縱如抗告人
所稱,其不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狀況,
然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僅須代表被繼承人陳志遠作為相對人
訴訟
求償的
對造而已,不需要積極瞭解被繼承人張祐謙生前
情形,
縱有需要瞭解,亦得向相關金融或財稅機關調閱被繼
承人張祐謙之財務資料,無需耗費太多時間或心力,而參以
抗告人於
抗告狀自承曾擔任過銀行授信人員,復係會計系畢
業,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財會金融專業知識與背景,抗告
人既具有金融專業背景,其日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為上開行
為,藉此查明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狀況,應非難事,且較
諸岑杰而言,亦應更加順手,更徵抗告人較岑杰更適合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審以此為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允當。
㈣原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負債情形,
被繼承人張祐謙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評醫療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金額共計24萬元,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合計
至少686,302 元(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37至44頁),
足徵
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
乃公務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
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仍逕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
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
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
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原審優先選任抗告人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況遺產管理人職務僅有:編製
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
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
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民法第1179條參照),依抗告人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能力應足以勝任,管理遺產亦得利用閒暇
或假日為之,為訴訟之
被告答辯,亦得委託他人代理或提出
書面答辯,故抗告人主張其無餘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專業知識及背景,已如
前述,以其條件顯足勝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一職,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
,亦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