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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第492號
                                                 第493號
聲  請  人  方O平 

代理人  洪O禾 

相  對  人  熊O萍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有關子女之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探視方OO。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方OO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方OO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
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初先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親權行使之人,於該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陸續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700 元,及自104 年7 月起至方OO成年時止,每月扶養費1 萬5 千元,因上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OO,於104 年3 月21日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然事實上在協議離婚前之104 年2 月,相對人便已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縱在未離家前,相對人於休假日亦會將方OO丟給聲請人父母照顧,無視自己生母職責,甚會和朋友外出玩至22、23時許才會返家。
(二)舉凡方OO之健保費、奶粉費、尿布費、衣物與生活所需等,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在分居期間,不僅沒有提供扶養費,亦未專程前來探視。兩造辦畢離婚登記當天,在戶政機關休息室內,相對人曾允諾每月支付1 萬5 千元扶養費,不料事後相對人竟表示其工作不穩定,每月無法支付超過3 千元之扶養費,但以現今養育子女所需開銷計算,一個小孩每月至少得花費2 萬8 千元,相對人無法給付足夠扶養費與不經常探視子女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5條第3 項所定之改定親權要件。
(三)相對人在方OO出生之後,不但沒有提供其生活支出所需,最初向聲請人要求共同行使親權,亦是因為考量自己為外籍配偶,須住滿一定年限才能申請取得身分證,顯將小孩當作入籍工具,反觀聲請人有家人協助照顧方OO,聲請人工作時可請父母幫忙看顧,晚上則由聲請人陪伴方OO入眠,又聲請人有自己之住所,另擁有店面可出租增加收入,經濟能力自較相對人為佳,爰請將方OO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四)相對人於103 年3 月即方OO出生時起,便開始領取每月由新北市政府發給之2,500 元育兒津貼,至104 年4 月為止總計領得32,500元,該等款項本應用在兩造之子身上,相對人卻未作此處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之返還。又相對人於103 年4 月已將新北市生育補助獎勵金2 萬元領走,此筆補助雖是政府給與生母之津貼,然相對人生育當時在醫院之花費及做月子費用皆是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復未將上開生育補助使用在方OO身上,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且相對人於104 年2 月自行離家當時,已將房內現金連同聲請人與家人贈與方OO之紅包錢3,200 元帶走,就此亦應一併返還。相對人從方OO出生今,並未負擔任何關於方OO之扶養費,當時在戶政機關聲請人提到每月方OO花費約需3 萬元後,相對人也同意會支付半數,是以從103 年3 月開始到104 年6 月為止,相對人已積欠225,000 元未付,爰就前開金額總計,及自104 年7 月起至方OO成年為止所需各月扶養費部分,一併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
(五)並聲明
    1.對方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0,700元。
    3.相對人應自104 年7 月起至方OO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方OO之扶養費各1 萬5 千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在離婚時已言明方OO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自應遵循此項協議,關於扶養費部分,伊目前擔任美髮助理,薪水2 萬元出頭,當初在戶政時,伊說每月先給3 千元的扶養費,以後再慢慢增加,而且伊還有另外在幫方OO保險,每月儲蓄險保費約須繳5 千元。又伊當時確曾領得育兒津貼及生育補助,然該等款項係政府補助之款項,聲請人無權請求返還,況伊領回後亦已用於兩造之子身上,至於方OO紅包部分伊則同意還給聲請人。目前伊每週休假的時間為週二,都會抽空前往探視方OO,未來希望聲請人能同意伊每週一前往探視帶回方OO,週二晚上再由伊將方OO送回。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方OO之親權行使改定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相對人具印尼國籍,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OO,嗣於104 年3 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且已辦畢離婚登記,此並約定關於方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另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信屬實情無誤。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之000 年0 月間即已自行離家,聲請人與其家人遂負起照料方OO之責,而相對人迄今均不曾規律給付關於方OO之扶養費,至聲請人住處進行探視亦不見其用心,對方OO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在離婚之後仍努力欲和方OO保持互動,故均會在每週工作休息日至聲請人住處與方OO為會面交往,復因個人經濟能力受限,故難依照聲請人之請求金額按月支付1 萬5 千元扶養費。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3 月21日和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斯時雙方並就離婚後關於方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此一事項明確達成共識,彼此同意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關係,未料不到一週時間,聲請人隨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兩造之女存有不利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狀內記明之104 年3 月27日具狀日期即明,於如此短暫期間之內,原即難以想像相對人又曾另有何等疏於養護兩造之子情事,致聲請人猛然驚覺原有協議未盡允恰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倘聲請人在協議訂定之前,便已了然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探視與給付扶養費之欠妥表現,仍包容以對,願與其共同分擔離異後之方OO照顧責任,嗣卻再藉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早有所悉之事由加以指摘,無視雙方或許未及另就同可接受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深入相商,並將相對人其後探視之請求,逕論為全屬被動而別有目的之舉,容已有違誠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據覆略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依兩造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現階段聲請人對案主尚無不當之照顧,相對人也有爭取把握時間與案主探視接觸相處,兩造基本上皆未有明顯不當監護案主之情事,另若相對人失去監護案主之權利,將會遭到遣返回印尼,與案主之親情維繫恐就此斷絕,對案主或相對人而言都非為好事,且相對人並未因為兩造的離婚而對案主不聞不問,建議兩造應合作讓案主朝更好的方向發展成長,對案主及兩造才為有利。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會104 年7 月3 日(104 )兒權監字第01040070348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存卷可稽,是於進行訪視當時,相對人似未有如聲請人所指失格擔任親權人之明顯情事。
    3.然聲請人隨對上開報告結論提出質疑,謂就相對人於離婚後關於探視方OO等態度表現上,始終無正向改善,為能進一步究明此點,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針對聲請人所質事項更作釐清,並確認:【處遇建議】子女(即方OO)自幼即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人對子女身心狀況較他方熟悉,又子女在現行照顧模式下,聲請方較能關照子女身心狀況,並依子女發展程度給予適當教養,子女與聲請方之互動與依附關係亦較他方緊密,聲請人對於他方探示亦採協助立場,考量子女會思念相對人,而願協助子女與他方聯繫,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復參酌同性別原則,建議方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案為改定親權事件,需考量者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經調查分析和評估,建議親權人由聲請人獨任,理由如下:母愛賀爾蒙即催產素,研究發現其可作用在人體大腦內一個被稱為母愛的地區,讓人對弱小的生命忍不住產生母愛,這也解釋了為何有許多女性在自己生育前極端厭惡孩子,一旦生了孩子,不僅會對其疼愛有加,對別人的孩子也忍不住喜歡,女性懷孕和分娩前後,身體中的催產素濃度上升,會刺激母親對嬰兒進行無微不至的關照,也促使嬰兒更依戀母親。雖母體內催產素消退狀況不一,然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時期,處於剛生產完後不到一年,且下班後即可與子女相處之時期,其體內母愛賀爾蒙濃度應屬尚高之階段,應對子女有較多心力、時間之付出和愛護,然查相對人對於未離家前之子女成長發展狀況不太清楚,亦對影響子女發育之飲食狀況未能明確說明,顯對子女之身體發展有疏忽、未適當關注之情況,又把自身生涯規劃和職業,放在子女教養計畫之前。而相對人離家後,在聲請方無阻擋探視之情狀下亦未探視子女,至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時方來探視,並相對人探視子女多為其上班時間,且是挑不忙的時候去看,故探視時間均不長,休假日又無探視子女,再者相對人於分居離家後,似無與聲請方維持較佳之聯繫,亦無詢問子女相關狀況,故不瞭解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關心子女程度低,對與子女維持依附關係意願亦不高。相對人在訴訟階段,為爭取共同監護權,應盡其所能來探視子女,然其實際上探視時間如此短少,加上相對人過往照顧脈絡,依常理極可能其探視頻率只會遞減,另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必須建立於離婚父母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前提下,但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衝突或住居所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監護恐反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兩造離婚分居後,聲請人因尚在悲傷情緒中無法與相對人進行有效溝通,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訟採取手段顯有不滿,致未來在子女重大事項之決議、討論上將有不易,如兩造意思不一致,反而可能損傷子女之權益,尤其緊急事項(如重大醫療)之決定上,兩造若無法立即達成共識,對子女權益之影響更深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104 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姑不論兩造離婚前相對人照顧方OO之表現為何,蓋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至少聲請人仍願對此寬容,同意讓相對人保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機會,惟在離婚之後,相對人仍無原期待中之積極改變,於家事調查官更為訪視期間,相對人自承並無與聲請人主動聯繫,甚在現住處所也不見有嬰幼兒生活用品之購置擺設,僅因相對人認為於探視方OO前,可先向聲請人調借使用,詢以為何如此,相對人卻表示待本件裁判確定之後會再作安排,足徵相對人迄今仍對出任親權人當應勉力扶育養護,並承擔周全照顧責任一事不具完整領悟,又在兩造離婚之前,其等應已與方OO有相當之共處時日,相對人竟向家事調查官言明不太瞭解方OO生活作息,益證相對人始終不曾針對方OO之興趣作息及成長發展灌注必要心思,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後,現實上和方OO長期同住已有困難,則身為人母者在短暫之探視看顧時間中,理應主動嘗試積極建立彼此親誼,竭盡所能體察子女所需及探究其個性習慣,期能迅速消融彼此間因分離造成之陌生感受,並和子女有效建立聯繫依附,以珍惜難得之雙方情感交流機會,相對人未作此想,反以:伊想問聲請人父母(有關方OO之生活作息等情),但是會怕,因為他們講話有時候比較衝,聽了會不舒服云云回駁,忽略彼此若均係以方OO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對方OO物質精神所需予以徹底回應滿足,自亦屬兩造乃至於協助照顧家人間之共同目標,相對人只須誠懇闡述,讓聲請人與其家人體會其希冀更加瞭解方OO之真摯想法,信亦無遭拒絕之理,相對人只憑聲請人或其家人對其不甚友好之過往印象,即輕易放棄與其等重新建立善意互信溝通模式之可能,殊非允當,相對人顯仍未具妥適照顧方OO之正確認識。基此,本院斟酌上開調查所得,認為方OO在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對其提供之保護教養態度多非完善,縱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仍不見確切改變,相對人自有疏忽保護,而不利於兩造之子情事,聲請人為此請求改定親權,當有所據。
    4.但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OO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現仍不到2 歲,且出生後由兩造和聲請人家人輪流照顧,在相對人離家之前,亦曾和相對人同處將近一年,可知相對人過往確曾實際擔負照料責任,當存一定之親職能力,聲請人在兩造離婚後,未有任何等待逕予提起本件聲請,除直指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外,並陳明不希望相對人藉共同行使親權之機會取得我國國籍,暫且不論聲請人若真如此堅持,何以仍願在簽立離婚協議時先予妥協,其前後言行顯有不一之外,聲請人斷然拒絕轉圜空間,毋寧將使離婚之父母雙方延續對立,造成未成年子女本身最佳利益何在之審視盲點,倘兩造終難相互妥協彼此合作,不斷挑剔兩造攻防間之隻字片語,只為質疑對方毫無誠信,無異鼓勵父母可不擇手段強力訟爭,又豈可認符子女最佳利益。且子女若由單親監護,無形中將使子女發生嚴重之失落感,易生情感依附及與父母分離之焦慮問題,亦會因父母溝通不良而造成忠誠衝突之緊張關係,自更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在家事調查官查訪詢及將來如何向方OO解釋相對人未在身旁一事時,甚稱會先以相對人已經亡故暫作交代,足見兩造間之敵性態度,已使彼此忽略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安排之最佳選擇。另一方面,在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過程中,縱父母因故離異,若仍得由雙親共同行使親權,常能使子女充分接受親子關愛之清楚訊息,體會享有一定程度之保護照顧完整性,進而協助自我尊嚴之正常建立,且經由與離婚父母之最大可能接觸,另得使子女直接對未同住之父母表達孺慕之情。再者,依現行移民法制規定,相對人係印尼國人,初因與聲請人結婚生子而有權居留,今兩造已經離婚,其如不再具有行使親權之資格,日後勢將喪失居留資格,繼遭主管機關遣送出境,相對人日後縱然有意返回探視子女,亦有法令及經濟等現實上之困難限制,如此一來,相對人勢必會在方OO成長過程中長時間甚至永遠缺席,而失去母愛照拂實係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莫大損失,且無可能僅靠聲請人建議之網路視訊,或數年一次出國會面之安排完整彌補此等缺憾,聲請人迄今不能接受相對人同任親權人之建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婚姻解消之前,已對相對人多有怨懟,其有感相對人在婚姻後期似無心於家庭幼子,埋怨情緒因而難平固可以理解,惟於歷經終結不甚圓滿之彼此關係後,如何重拾善意,以理性態度處理兩造之子成長陪伴永續課題,當屬為人父母者責無旁貸之義務,為求方OO之最大利益,現階段實難坐視相對人遭遣返後無法與方OO會面交往,因之肇至無從回復之親情傷害,蓋唯有在自己否認捨棄個人之父母角色時,方能認其不再適格,相對人過往於行使親權一事上雖未如預期,然考量相對人或係為求於職場中站穩腳步取得肯定,方有上開失職情狀,包容給予適切時間,讓相對人得以尋求擔負親職與投身工作間之最佳平衡點,相信始屬善意表現,惟相對人往後若仍無心督促己身調整改變,當應自負其責,是聲請人請求現即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乙節,諒難允准。
    5.本院審酌方OO出生當時相對人也有參與照顧,然自104年2 月離家後,即由聲請人與其家人實際撫育,知方OO與聲請人間已然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且對目前之照顧環境與作息規律有所適應,此亦有卷附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得為考參,且查聲請人與其家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相互支持系統上,較相對人更加穩定,聲請人必能負起保護教養主要義務,基於最小變動、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為相較於幼年從母原則,現階段更應避免讓方OO之受照顧及與父母互動情況再有更易,是為方OO之最佳利益審度,併審酌兩造性格、監護意願、親職與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被照顧現況諸情,及考量目前為止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因子女教養意見發生嚴重難解歧異,認為將來除重要事項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方OO而言應無明顯不利之處,更可使兩造在方OO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故就方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方OO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方OO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期許聲請人於擔任方OO主要照顧者時,能盡力促成其與相對人之最大接觸,協助維持母女親情連繫,妥善扮演友善居間角色,而相對人雖未與子女同住,亦應定時前往接出方OO同住會面,增加探視頻率善盡母職,並給予更多實質層面之情感支持互動,以緩和幼子對於父母離異因年紀漸長可能產生之心理傷痛。
    6.末按法文言明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既改定兩造所生方OO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方OO現尚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過往因兩造未有明確探視約定,致彼此各有異議,是以如能確定聲請人與方OO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仍得與方OO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於此自有酌定其等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相對人工作狀況、排假原則等情,再酌定相對人與方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7.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之上列結論,自無法讓兩造均感滿意。兩造雖情愛已逝,惟所育稚子本無由強令其面對因父母離異致使無法擁有雙親之愛。綜觀本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均曾表達爭取親權之意願,方OO如能有對於其極盡關愛之雙親,當屬幸運。兩造現雖無法繼續共營生活,仍希望能有「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親情的合作夥伴」之共識,一切均以方OO之最佳利益作優先考量,希冀兩造仍能秉持關愛子女之初衷,深思如何與對方於將來更為良性互動,及應以何等交流方式進行共同教養,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至高原則,繼續尋求解決歧見之道,俾使兩造分離造成不利子女之影響程度能降至最低。綜上,兩造應經由關愛、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要,針對方OO之個人特質而為因應,並協力促使其正常健康與快樂成長。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相關款項與給付關於方OO各月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於103 年3 月即方OO出生開始,相對人便開始領取每月由新北市政府發給之2,500 元育兒津貼,至104 年4 月為止合計已領有32,500元,相對人領得後竟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方OO身上,另相對人於103 年4 月曾獲新北市生育補助獎勵金2 萬元,但當時相對人在醫院生產花費與做月子支出均係聲請人所支付,連同相對人於104年2 月自行離家時,帶走聲請人與家人贈與方OO之紅包錢3,2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相對人雖不否認確有領得前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獎勵金與應歸方OO所有之紅包,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案件收執聯等資料為證,然相對人除表示願意返還原屬方OO所有之紅包錢3,200 元部分外,餘則否認其亦存返還義務,則查上開政府育兒補貼與生育獎勵,既係依循法定程序由相對人申辦取得之款項,其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聲請人今既不能證明兩造確曾就領得上述補助後之使用目的另具共識,再以相對人違背約定請求其給付返還,顯非可採,至相對人先行取走之方OO紅包錢3,200 元部分,因相對人已經自認,聲請人所為請求核屬有理,相對人應負返還義務。
    2.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從方OO出生迄今,並未負擔任何關於方OO之扶養費,當時兩造在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相對人既曾同意會支付目前方OO每月生活支出約3 萬元費用之半數,是以從方OO出生開始到104 年6 月為止,相對人已積欠每月1 萬5 千元,共225,000 元扶養費未付,前亦全係由聲請人先行代墊,爰就前開金額總計,及自104 年7 月起至方OO成年為止所需各月扶養費部分,一併向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若夫妻雙方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協議另為約定,可認係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然如未有該等約定,夫妻依其各自能力對家庭維持與事務分配有所承擔,則難再予苛責其未盡共營生活之給付義務,而夫妻在別居期間,由於婚姻生活共同體不存在,亦應無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始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基此,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方OO出生之後未曾分擔家務,有關方OO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方負擔,雖據提出帳戶明細、收據、發票與購物清單等件為據,但在兩造於104 年2 月開始分居之前,係維持一婚姻生活共同體狀況,兩造復不否認當時相對人亦有負責照顧方OO之作息起居,基於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乃家庭生活付出之一部,本可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故相對人既在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於同居住處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自應對此併予家務評價,況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於同居期間曾經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付出,亦可視為其已依其能力分擔家庭勞務,而聲請人實際為方OO支付之生活費用部分,承上所析可徵同不具有代墊相對人應分擔對於方OO扶養款項之性質,於此相對人實無未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內,聲請人尚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⑵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是查在相對人離家別居之後,綜上可知其已難以參與家務處理為由,抗辯亦有負擔方OO之扶養義務,且其亦未能證明在其離家之後,尚曾實際支付關於方OO之扶養費,雖聲請人不能證明兩造於離婚時,確有由兩造每月各自負擔1 萬5 千元款項予方OO之共識,本件仍須依民法1119條、1115條第1 項、第3 項,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方OO之現實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造和方OO親等同一,應各依能力分擔義務之原則,決定相對人原應負擔之支付扶養費義務程度。本院審酌方OO仍甚年幼,於成長發育階段尚有諸多必要支出之現實需求,而有賴悉心教育及扶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條件亟待滿足提供,又方OO現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經本院擇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新北市地區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作為方OO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應屬恰當;又聲請人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無負債,月薪約2 萬6 千元,加班則可增至約3 萬元,相對人為小學肄業,現職美髮助理,月薪2 萬元至2 萬2 千元,亦無負債,102 、103 年度財產所得方面,聲請人總收入分別為387,007 元、310,515 元,均另有投資項目合計價值63,940元,相對人因尚不具我國國籍,故無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整體比較聲請人經濟能力應較相對人為優,及相對人自承目前每月在扣除各項支用後,尚可負擔給付3 千元之扶養費,及其表示另有替方OO保險,每月支出保費約5 千元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應分擔方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8 千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2 月即兩造分居開始至同年6 月為止,所墊付本應由相對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計有5 個月,以每月8 千元計算,總計相對人短少支給之4 萬元(計算式:8,000 ×5 ),前均係由聲請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償還前由其所代支之上述期間扶養費用4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99條至第103 之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之子方OO係000 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而方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如上,相對人雖非主要照顧者,惟其對方OO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後續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 千元已如上載,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從104 年7 月起至方OO成年為止,按月應給付其關於方OO每月扶養費8 千元,衡情尚屬妥當,應認有理而得准許。又為保護子女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認如相對人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3.末以法院於家事程序命當事人給付扶養費等款項之非訟事件,本得審酌一切情況以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就以上未依聲請人所請內容予以准許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知,併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相對人於方OO進入幼兒園就讀之前,於每週一下午5 時起 至隔日下午7 時止,得親自前往方OO住處接其外出,並由 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方OO住處。
二、相對人於方OO進入幼兒園就讀後,應妥善安排個人休假, 配合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隔日下午7 時 止,依前開方式接送方OO進行探視。
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方OO就讀國小之前,相對人於上 、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方OO共同生活之天數;於方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 5 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方OO共同生活之天數。前 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 取方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方OO就讀 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 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方OO就讀國小後則定 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 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 間及方式同前。
四、方OO年滿15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06  、10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 時 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方OO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5 、 10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 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止,方OO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五、方OO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方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於每週四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方OO交往30分鐘以內。
七、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八、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 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時通知對造,不得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