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敬友
相 對 人 張
彼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
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張梅雀於民國71
年9 月1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相對人後
,克盡父職,為照顧相對人常日夜加班,
是以聲請人於87年
12月16日與張梅雀
離婚時,相對人選擇由聲請人任
親權人,
聲請人亦盡心撫育相對人,而放棄生育親生子女機會,且於
相對人在宜蘭上學時,光生活費用每月就要萬餘元,更遑論
學費,聲請人寧可苦自己也不能苦孩子,咬牙苦撐。且聲請
人向來生活簡樸,對居住環境品質不甚在乎,卻在相對人多
次要求下始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修繕之,而該筆貸款相對人僅繳納部分即未繳納,致聲請人
至今仍需償還該筆貸款。聲請人待相對人如此,相對人卻是
薄情對待聲請人。相對人10年來未叫過聲請人一聲爸爸,買
東西吃時,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吃,或係
兩造聊天時,聲
請人講述如何
養育相對人時,相對人卻不理睬,稱「過去不
要談,要談談現在」。甚者,相對人在11年前罵聲請人「吃
大便」一次,令聲請人傷心
迄今。又聲請人於103 年間因病
住院7 、8 日,皆係由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孫俠照顧,相對人
僅
攜帶體溫計、蘋果來探視一次,留下1 千元即離去。再者
,相對人為了錢,竊取聲請人教會友人聚會用之鋼琴,並賤
價出售,遭聲請人斥責後,竟惱羞成怒慫恿其養母張梅雀對
聲請人提告詐欺,揚言要讓聲請人「吃牢飯」。相對人前另
向銀行借貸100 萬元買車,要求聲請人為連帶
保證人,聲請
人
嗣後不願再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竟向聲請人索討80萬元
之貸款及現金30萬元始願
終止收養關係。綜上,相對人對聲
請人惡言相向、恣意辱罵,行徑已違背倫常之道,且相對人
無扶養聲請人,兩造親子感情與信賴早蕩然無存,雙方徒有
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
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
1 款「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及同條第1 項第4 款「有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
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張梅雀於87年
12月17日離婚後,隨即於88年10月13日又與大陸地區人民汪
敏結婚,後於93年2 月1 日離婚,最近又於102 年12月17日
與孫俠結婚,
難認聲請人未生育親生子女係為扶養相對人之
故。相對人自18歲時起即半工半讀自食其力,甚至於22歲時
便承擔家中修繕貸款160 萬元之還款責任,而聲請人於103
年間住院時,相對人不但曾到醫院探視,就連住院時所需要
之電子體溫計及住院醫療費用皆由相對人所負擔,相對人係
支出3 千元醫藥費,並
非僅1 千元,且因聲請人係榮民,故
全部醫藥費約僅3 千元。而後來兩造間有其
他案件訴訟時,
聲請人身體不
適,亦係由相對人送至醫院急診,可見相對人
並未薄情對待。然聲請人自從與孫俠結婚後,隨即將其名下
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過戶與孫俠,此舉聲請人違反當年與養母張梅雀協議離婚
之條件,事前不告知而事後又不願協商,養母張梅雀遂於
103 年7 月間向地檢署告訴,而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
證人身分前往作證,此舉令聲請人心生不滿,才以鋼琴出售
為藉口來控告相對人偷竊,而偷竊案首次傳訊為103 年10月
13日,其先後順序絕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因相對人惱羞成怒慫
恿養母張梅雀提告,且聲請人提告相對人竊盜乙案,相對人
已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非無稱聲請人「爸爸」,但可能聲
請人重聽沒聽到,且兩造作息不同,故少碰到。聲請人所述
11年前之事伊無印象。又相對人於3 年前貸款100 萬元,聲
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作抵押,嗣兩造有訴訟後
,聲請人向銀行表示不願當保證人,遭銀行所拒,相對人
乃
向聲請人說如果不想當連帶保證人就把貸款80萬元都清償,
事實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向其索討金錢。兩造同住多年,
相處原相安無事,相對人亦有支出家中每月水電費、管理費
1 千元,
惟聲請人與孫俠結婚後,兩造間才有嫌隙,
倘若相
對人如聲請人所述不孝,何以至今日才提出終止收養,爰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收養關
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
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
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
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
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
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張梅雀於71年9 月1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子,嗣聲請人與張梅雀離婚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親權
人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等件附
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以相對人10年來未叫過聲請人一聲爸爸、相對人買東
西吃時未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吃、兩造聊天時相對人卻不理睬
、相對人在11年前罵聲請人「吃大便」一次、聲請人於103
年間因病住院7 、8 日,相對人僅攜帶體溫計、蘋果來探視
一次,留下千元即離去、相對人為錢竊取聲請人所有鋼琴並
賤賣,遭聲請人斥責後,竟慫恿其養母張梅雀對聲請人提告
詐欺等告訴,揚言要讓聲請人「吃牢飯」、相對人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
等情欲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質之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孫俠到庭證稱:「(問:何時與聲請人結
婚?)應該102 年12月18日,結婚一年多。」、「(問:結
婚之後與兩造同住,兩造互動如何?)有與兩造同住,兩造
關係不好,平常都不說話,從我結婚到現在沒有聽過相對人
叫聲請人爸爸過,吃飯都各吃各的。聲請人有時候去教會剩
的菜飯會拿回來吃,或是去醫院看過我,一起去餐廳吃。相
對人自己會去外面買東西吃。有一次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相對
人想要跟聲請人講話去敲聲請人的門,敲的比較急,聲請人
就叫警察,這是聲請人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還有一次我
們三個人坐下來談話,講協議的事情,相對人說要告聲請人
,如果成立的話聲請人要坐牢吃牢犯。除了這兩次,兩造沒
有講話。相對人也沒有打過聲請人。」、「(問:你與聲請
人結婚後是否聲請人有住院,相對人是否有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在我們結婚沒有多久住院,住院大約7 、8 天,這
期
間都是我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去醫院看聲請人一次,拿了
1 仟元和一些水果。」、「(問:有無聽過相對人罵聲請人
三字經過?)我跟聲請人結婚後沒有聽到過,結婚之前我就
不知道。」、「(問:相對人現在有無支出水電、瓦斯費用
?)有。瓦斯是相對人買洗澡的一桶,聲請人買做飯的一桶
。水電是相對人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2 月9 日
非訟事件筆錄) 。
⒉又聲請人前妻張梅雀於103 年間告訴聲請人詐欺等案件,相
對人曾出庭為證人,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張敬友固坦承有於87年12月16日簽署
上開協議離婚
書,嗣於103 年間將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俠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離婚時,伊以5 萬元委任蔣封
堯
律師處理,伊是自己簽立上開協議書,但不認得上開協議
書上的文字,當時除伊與告訴人外,尚有蔣封堯律師之父蔣
一清在場,蔣封堯律師則不在場,但蔣一清、蔣封堯律師均
已過世,上開協議書文字是蔣一清所寫,離婚時並沒有約定
上開房屋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將價款給告訴人;上開房屋已
過戶至孫俠名下,因為孫俠是伊最可愛的妻子等語。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離
婚書」,載明「現有房屋壹棟(座落板橋市○○路○○○號
五樓)出售後價款一半付給女方由女方讓與長子張彼得所有
。」等文字,嗣被告、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離婚等情,除
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經當庭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協議離婚
書』
正本、影本,上開協議書內確有上開約定,並有被告、
告訴人之簽名,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雖辯稱伊
親
簽上開協議書,但離婚時並未約定上開房屋如何處理等語,
惟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
堪認被告、告訴人於離婚時確有約定
將上開房屋出售後之一半價款交由告訴人轉交二人之養子張
彼得乙節為真,惟此部分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身分與
債權法律關係契約,而尚未造成物權
法律關係變動之法律效
果,是被告仍為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至明。嗣被告於103 年
2 月6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屋贈與孫
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2 份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1 份在卷
可憑,是上開房屋自
始即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將上開房屋贈與孫俠之行為,
核與
刑法
侵占罪之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構成要件顯屬不符。至告訴
人指訴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係涉犯詐欺罪嫌,惟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陳雙方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上開房屋出售或價
款交付之期限,是被告
縱有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離婚
後出售上開房屋、給付價款之情,然此要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客觀上又有何詐術之行使,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孫俠之行為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證人孫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夫
妻,故被告過戶上開房屋,係為給伊一個保障等語,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係因與孫俠為夫妻,方將上開房屋過戶給孫俠等
語相符,則要難僅以被告將上開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孫俠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贈與上開房屋
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而
遽認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以侵占、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繩之於被告。綜上,本件純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等語
。而聲請人則於104 年間告訴相對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張彼得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
,將上開鋼琴搬離並變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鋼琴是伊於93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後所購
買,貸款之160 萬元是用於家中修繕及購買家具,上開鋼琴
是告訴人決意購買,但伊認為上開鋼琴是家裡出資買入而屬
家裡共有,於93年間家中修繕時,告訴人已無工作,只有政
府按月撥給的榮民救養金,故該次修繕支出是由伊向銀行貸
款後,與告訴人各負擔貸款之一半;伊把上開鋼琴搬走是要
變賣以支撐家庭開銷,伊有在事前一天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也同意,告訴人自己也曾在百貨公司詢價二手鋼琴之市價約
2 萬元,伊比價後以7 萬5,000 元出售,其中5,000 元給告
訴人,5,000 元自留,剩下6 萬5,000 元用以支付家庭水電
費等開銷;伊和告訴人之妻孫俠都有工作,但家庭開銷都是
伊支付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張彼得涉有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及證明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93年8
月13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貸款160 萬元,每月
攤還貸款金額至多約1 萬5,000 元,攤還貸款金額隨逐月攤
還本金而遞減,而該貸款於103 年8 月20日清償完畢,及被
告於搬離上開鋼琴並出售變現後,曾陸續支付上開
住所之
103 年7 月電費2,109 元、103 年8 月水費316 元、103 年
10月有線電視收視費1,500 元、103 年9 月電費4,261 元、
103 年10月水費306 元及103 年8 至10月之管理費合計3,00
0 元等情,有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證明書1 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 紙、台灣
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2 紙、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寬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
1 紙及管理費收據3 紙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且核與被告之
辯詞大致相符,是其所辯
尚非無據;又告訴人自92年起每月
領取榮民就養給付1 萬3,550 元,自100 年7 月起除原榮民
就養給付外,每月可多領取慰問金600 元,及每月可領得優
存利息2,415 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全球資訊網列印畫面1 紙及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雖於偵查
中指述被告每月僅負擔5,000 元之貸款、160 萬元的貸款都
由伊償還等語,惟以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就養給付、慰問金
及優存利息合計至多為1 萬6,565 元,而被告每月需攤還之
貸款本息金額至多約為1 萬5,000 元許,衡諸常情,倘僅以
告訴人一人之力,顯難於繳付每月攤還之貸款金額外,並維
持基礎生活所需,堪認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貸款期間內,應
係共同分攤上開貸款本息金額及家庭支出,始得維繫基本生
活需求,又參以被告、告訴人迄今仍同住於上址住所,則被
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60 萬元後,該等款項之用途是否得
明確依人別區分、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住所內之財物所有
權是否得清楚歸屬,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出
之於上開貸款期間內所購置上開鋼琴出貨單載明客戶為告訴
人乙節,即認上開鋼琴為告訴人獨立出資購入,而確係告訴
人之個人資產。故本件仍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
告將上開鋼琴搬離並出售變現之行為確屬竊盜犯行,而率以
該罪責相繩。」,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⒊又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兩造現在同住但不同房,同住的還有
我的現任配偶孫俠。相對人與我同住的時候有摔東西到我頭
上來,我要吃東西他就罵我吃大便,還罵我的父母。相對人
很少叫我爸爸,已經10年沒有叫過我爸爸。我住院相對人很
少來看過,來看一下就走掉了,我去年住院,相對人就看過
一次。相對人平常沒有給我
扶養費,我住院時相對人給我4
千元,我靠他就餓死了。家裡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以前都是
我付,相對人一個月給我5 千元,最近這2 、3 年相對人沒
有給我5 千元,所以水電瓦斯管理費換相對人付。相對人不
會買菜、衛生紙給我用,是我供給他衛生紙,我吃他的東西
,他就叫我吃大便,還有說叫我吃牢飯,還說在法院見。相
對人現在因為房子告我詐欺,要我吃牢飯,後來我也告他偷
鋼琴,我鋼琴買了18萬8 千元,相對人拿去賣只給我5 千元
。相對人罵我吃大便是11年前講的,我就傷心到現在。我後
來就沒有跟他要東西,所以相對人就沒有在講了。相對人是
103 年說要我吃牢飯,只有講一次。相對人在我跟他養母離
婚的時候選擇要跟我,現在跟養母聯合起來。93年有貸款
160 萬元,那160 萬元的貸款是用來裝修兩造所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3日
非訟事件筆錄
)。
六、依上事證,可知聲請人與張梅雀離婚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親權人,兩造已同住多年,迄仍同住。相對人於93年8 月
13日貸款160 萬元,迄103 年8 月20日該貸款清償完畢止,
兩造有共同分擔上開貸款本息及家庭支出,而該貸款係用於
住家修繕,兩造同蒙其利,相對人現亦有支出家中水電費用
、管理費,堪認兩造長期同住,非無互相扶養之事實。聲請
人固主張11年前相對人曾罵其「吃大便」一次,惟此為相對
人所否認,聲請人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事實可採,
縱屬實,此情節亦不足認屬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而據證人
孫俠所述,雖可認聲請人與孫俠102 年12月18日再婚後,兩
造雖同住,但互動欠佳,平常不聊家常、吃飯各吃各的,且
證人孫俠未曾聽聞相對人稱呼聲請人爸爸過,但聲請人103
年間曾住院7 、8 日,相對人有前往探視一次,並支付數千
元之費用,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非無父子之情。而兩造近年
年關係不睦,細究其原因,實係肇因於聲請人與孫俠再婚後
,
旋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再婚配偶孫俠,而引發與前
妻張梅雀間因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爭議,並導致兩造間發
生齟齬而有刑事訴訟,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竊取其鋼琴賤賣
乙事,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稱相對人
揚言要讓其「吃牢飯」、相對人向其索討金錢
云云,實則相
對人對聲請人所言之意係如果張梅雀告訴成立的話聲請人要
坐牢吃牢犯,所謂索討金錢實係尋求和解方案,此觀證人孫
俠證述自明,但此皆為聲請人反面解讀。再據孫俠證述可知
,至少其與聲請人再婚後,未見過相對人毆打或辱罵聲請人
之情。從而,兩造已同住多年,迄仍同住,兩造長期以來有
互相扶養之事實,相對人對聲請人仍具父子關心之情,亦無
對聲請人有辱罵或毆打情事,縱兩造近年關係不睦,而有刑
事訴訟,亦係事出有因,尚難認相對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聲
請人情事,或兩造收養關係有重大破綻悖於收養本質而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要難僅因聲請人單方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
率予終止收養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