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邱畹筑(原名邱郁喬)
訴訟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孫立偉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辦理
結婚登記,約定生效日為同年
月25日。後因被告感情出軌,夫妻關係生變,被告甚至因此
離家不回,更於101年7月19日藉口原告與夫家相處不睦,訴
請
離婚。離婚訴訟中,被告更追加婚姻無效之訴,原告始知
,當初為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負責找尋兩位結婚證人,被
告竟未讓證人親自簽章並確認知悉兩造之結婚真意,而致
鈞
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造
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並徒耗多年之美好青春。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完全係因被告找尋結婚證人之
重大過失而致,
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爰依
民法第9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兩造婚後,被告於醫院擔任醫師,原告負責操持家務,
惟被
告婚後收入,每月約30000元繳交被告自己之會錢,約15000
元投資基金,約90000元繳交預售屋購屋費用,約10000元孝
敬被告雙親,約10000元繳交房租及被告信用卡消費、保險
費,每月僅僅提供原告約2、3000元之生活費用。在
家庭生
活費用極度短絀之情形下,原告之勞、健保,醫療費用等等
日常生活所需開支,皆由娘家支付,三餐也都回娘家打包再
與被告共食,甚至為更節省家庭開銷,原告只能回娘家拿取
衛生紙、飲用水及生活所需之一切日常用品。被告更於100
年7月間遭發現外遇後,即逕自離家不歸,生活費用更係拒
不提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
期間自被告於100年7月間離家起,
至102年7月判決確認結婚無效止,每月約30000元,共2年約
7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患有血液疾病,於被告提
出離婚訴訟後更因壓力大而致身體不佳,並須至和信醫院作
化療,於判決婚姻無效後,更長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亦
少了被告每月2000、3000元微薄的生活費用補貼,生活明顯
困難,更需父母接濟,自亦得依民法第999-1條第1項、第
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720000元(每月原
告最低生活所需支出約20000元,計3年共36個月,即共7200
00元之贍養費)。此部分720000元之請求,敬請鈞院擇一有
理由者為判決。
(三)兩造前經鈞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102年8月28
日確定,是兩造
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
上開婚姻無效案件係
由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故兩造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點,即應為101年7月19日。
(四)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1、原告剩餘財產為0 元。
2、被告剩餘財產:
(1)存款總額為126萬4821元:
①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10元。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8元及18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5元。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6614元。
(2)應追加計算0000000元:
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因出售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2樓房地,結餘239萬3224元,並匯入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至101年7月8日止,該帳戶僅餘
0000000元,短短2個月即短少0000000元。被告
嗣於十日後
即101年7月19日
旋即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提出
離婚訴訟前2個月所處分之0000000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按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應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主張其係將遠東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由原告任意提領
存款充當婚姻期0生活費
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以明其實。另證人丁維芬稱被告有按月提供原告生活費約1
萬多元,亦非事實,且證人亦自稱係從被告聽聞而來,詳細
金額也不清楚,顯非證人親自見聞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
事實。
(六)被告為
抗辯其未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並主張其婚後曾投資地下期指慘輸50多萬元、花費
250000元購買萬寶龍筆、花費150000元購買自行車、花費30
0000元購買冷氣機及按摩椅云云,原告皆否認之,被告應舉
證以明其實。且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亦屬
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七)被告於起訴後,從未提及婚後有積欠母親0000000元借款債
務,而係於鈞院查得被告之銀行帳戶合計仍剩餘約0000000
餘元之存款後,始抗辯仍有對母親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卻
無任何借據為憑,顯係臨訟杜撰,毫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000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但被告與原告
乃無效婚姻,而無效婚為自
始、絕對的無效,由於雙方並非夫妻關係,且被告將提款卡
交給原告,並非如原告
所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101 年
度之薪資帳戶及生活費提領為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而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將遠東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充當生活費
使用,原告要領多少就多少,被告並未置一詞,此在兩造前
案離婚訴訟中已有筆錄記載,原告亦未否認。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自無理由而請求駁回。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然而,
本件無效婚姻之成因,被告與原告均有過失,因原告與被告
98年1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證書上已
有兩位結婚
見證人即卓擎宇、林映君之簽名,而原告在登記
當時及登記之前,從未見過兩位見證人,卻未向被告提出質
疑見證人是否夠資格,導致兩人婚姻無效,顯見原告並非毫
無過失。即便原告在登記結婚後,親自到見證人卓擎宇住處
拜謝,並曾給過見證人紅包,然原告還是沒有見過結婚證人
林映君,故原告主張她在本件無效婚中無過失,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有賴以維生之工作能力,並未因婚姻無效而陷於
生活困難,且原告未舉證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故其主張自
不可採,爰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
(三)被告主張其於前案離婚訴訟後,造成貧血而須化療一事。被
告否認,被告是醫生,對於醫療行為自屬被告之專業,因原
告之疾病在婚前即有,而結婚後,原告並未做過化療,但是
,原告婚後卻時常自行以針頭或吸引器來放血,被告多次規
勸原告,如此放血會導致貧血及骨髓不正常製造血小板。原
告不聽勸,仍依然自行放血,所以,原告所生疾病乃婚前即
有,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訴訟後造成的,二者間無
因
果關係,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預售屋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結餘2,39
3,224元,然而,至101年7月8日止,該帳戶卻短少1,155,39
8元,認被告明
顯有逃避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被告否認。
被告曾投資地下期指而慘輸50多萬元,而被告平日喜歡蒐集
萬寶龍鋼筆、原子筆,每支都高達萬元以上,被告花費近25
萬元購買。此外,被告愛好騎自行車,101年5月間曾花15萬
元購買2手自行車。另被告因為開刀之需,於101年6月24日
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而這段期間,
進入夏季,被告替自己及父母親添購冷氣機,另再購買按摩
椅給父母使用,林林總總亦花了近300000元,以上共計花費
0000000元以上。被告賣屋的錢,就是這樣花掉了,毫無隱
藏任何資產,原告空口白言,自不能採信。
(五)99年3月前,被告決定購買預售屋時,購屋頭期款,除向原
告父親借款0000000元外,另向被告母親求助。被告母親借
錢予被告,並於99年3月10日匯款800000元)、99年3月17日
匯款460000元,分2次將購屋頭期款共計0000000元匯予遠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出賣前開預售屋後,為清償原告父
親借款,乃於102年1月4日另再增加0000000元,共計000000
0元匯給原告。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才開始每個月償還母親
20000元,故本件於101年7月19日結算日止,被告仍有00000
00元債務,此部分債務自應扣除,故被告所有帳戶餘額0000
000元扣除後,確實只剩4821元。
(六)原告未盡到做太太的責任,對公婆亦不敬,甚至向邪門歪道
花數十萬元購買符咒,企圖控制被告的身心靈,令被告深感
痛心。且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助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規定,由原告分配剩餘財產,明顯有失公平,爰
請求鈞院
免除或酌減。
(七)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 年8 月28日經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定。
(二)本件分配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01 年7 月19日。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銀行存款共計126萬
4821元(中華郵政公司2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元、1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55元;兆
豐商業銀行26614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
000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或
扶養費、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
費72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事實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扶
養費,或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費,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領0000000元係意圖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於基準時點仍負債00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
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
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
查兩造於98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8月28日經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婚姻無效確定,業如前述。
又兩造婚姻無效依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認定兩造
兩造所立結婚書約中,證人卓擎宇、林映君既未親自見聞兩
造雙方當事人確實均有結婚意思,兩造之結婚不符合民法第
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認兩造之婚姻依民法第988條第
1款之規定無效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為成年人,大學肄業,於
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從事中醫針灸醫療業務,
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於兩造登記結婚時,自
難認原告對於結婚證人之法定要件
毫無知悉,而原告於被告尋求證人二人簽名之際,未主動表
示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處使證人知悉其有結婚之真意,致使
兩造婚姻無效,原告
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999條第2項
但書「無過失」規定之要件。
是以,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999
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事實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扶
養費,或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費,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7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結婚無效時,
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關於兩造婚姻無效之原因並非全然
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現年37歲,大學肄業,於兩造辦
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從事中醫針灸醫療業務,收入每日10000
元之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足認
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仍有相當能力謀生用以維持生活
,原告主張因兩造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72萬元,
洵非可採。
2、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揭規定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關
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而為規範,而兩造婚姻業於102年8月28
日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而婚姻無效為絕對無效,兩造不發
生身分上之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家庭
生活費用共72萬元,並非有據。又夫妻間
扶養義務,同樣本
於婚姻關係而發生,兩造婚姻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72萬元,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確認婚
姻無效之贍養費72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
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結婚無效時
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亦有明定。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98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無效,該案於102年8月28日確定,但兩造曾有事
實上之婚姻生活,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
規定,應依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
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兩造
之事實上婚姻關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1058條規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領0000000元係意圖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提
領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共計0000000元,乃惡
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
語。經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3日
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0000000元後,被告頻繁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於101年7月8日該帳戶餘款為0000000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
29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被告確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
月8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達00000
00元。
(3)被告抗辯其投資地下期指而慘輸50多萬元;且被告平日喜歡
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每支高達萬元以上,被告花費將
近25萬元購買;又被告愛好騎自行車,101年5月間曾花15萬
元購買2手自行車;又該段時間進入夏季,被告替父母親添
購冷氣機,再購買按摩椅給父母親使用,亦花了近30萬元;
另被告因為開刀之需,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
術放大鏡、LED頭燈等語。其中被告所抗辯於101年6月24日
曾向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部分,業
提出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購買物品照片3紙可稽(見
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於101年6月24日前後陸續提領款項尚屬相符,而被告
為外科醫生,因工作所需購置手術放大鏡、LED頭燈,並無
不合理之處,被告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
大鏡、LED頭燈,難認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
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至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
8日止,陸續自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
,共計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元=999398元),被告
雖提出萬寶龍鋼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
,然無從推認被告所持萬寶龍鋼筆係上開期間購入,亦無從
證明被告購買金額,已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維芬雖
到院證稱:被告曾替伊及伊先生住家裝冷氣,因為家理舊冷
氣聲音太大,另伊先生身體不舒服,所以被告替伊等添購冷
氣及按摩椅。且被告有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的習慣,因
為他喜歡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
證人丁維芬為被告母親,其立場非無偏頗之可能,且關於證
人前揭證述復無相關證據足佐,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況且,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於101年4月23日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
0000000元後,至101年7月8日止提領款項0000000元左右,
與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前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
按月存入、提領14000元左右之使用習慣差異甚大,其提領
款項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被告就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復未提
出相關物證
以實其說,復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間開始分居,
感情已有變化,被告更於101年7月1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確
認婚姻無效訴訟,
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則其處分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
元=9993 98元)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4)綜上,被告處分999398元應將之追加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計算。
3、被告主張於基準時點仍負債000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前因購買房屋向母親丁維芬借款,自102年5月開
始償還借款,故於101年7月19日仍負債0000000元
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維芬到院證稱:99年3月左右被告要買房
子來向伊借錢,伊總共借了兩筆錢共計0000000元,伊在移
民署上班,所以有存款能夠借給被告,這0000000元都是伊
自己的薪水,伊是從郵局電匯的。因為被告是伊兒子,所以
伊也沒有急著跟被告要,被告在102年5月左右,開始每月還
伊20000元,
迄今還欠380000元左右,這不包括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反面頁)。佐以證人丁維芬曾於99年3月10日、9
9年3月17分別匯款800000元、460000元予遠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
74頁),足信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全然虛妄。
(2)原告雖稱證人丁維芬所匯款00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被
告自己的郵政儲蓄保險金、600000元是證人代收被告標會所
得款項、100000元係由被告向訴外人杜文嘉所借,再由證人
協助匯款,故前揭0000000元並非完全係證人丁維芬之薪資
存款,於被告離開後,兩造間還有簡訊對話,簡訊中有包括
跟會的事云云。證人丁維芬關於原告之抗辯則證稱:郵政儲
蓄保險500000元及互助會款600000元與伊匯給被告之000
0000元無關。且郵政儲蓄保險500000元是伊拿自己的錢用被
告名義購買,所以保險期滿領得的500000元當然也是伊的錢
;另互助會款項於被告標得該互助會後,會首將錢交給伊轉
交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此外,原告關於上
開抗辯未能提出證人杜文嘉、兩造間簡訊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269、290頁反面),原告所陳已難盡信為真。再者,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原告,並以之
為證據方法,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原告為本件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陳述之內容攸關
本案中其所得請求金
額之多寡,故在客觀上本難期為公正
無訛之陳述,是本院因
認於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提出,俾便本院審酌、
佐證之情況
下,自無依職權針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
4、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其立法理由乃:「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
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
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
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為斷。
(2)被告以原告未盡到做太太的責任,對公婆亦不敬,甚至向邪
門歪道花數十萬元購買符咒,企圖控制被告的身心靈,令被
告深感痛心,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助益,認為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母親鄭琇到院
證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一開始居住在高雄,後來兩造
回來板橋居住之後,99年間原告因為流產,回來娘家坐月子
等語。
足徵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共同居住,原告未外出
工作,其平時整理家務、處理家中生活瑣事,非毫無貢獻。
況被告所述前情,縱皆屬實,此為兩造感情發生破綻之原因
,顯非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與原告對於婚後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
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
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應
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尚難准許。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
告之分配額,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式:999398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之婚後
債務為000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
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502110元(0000000元÷2
=50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999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211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