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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施宗輝 被 上訴 人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 2條之1關於證據部分詳加調查與蒐證,上訴人雖在原審憑記 憶敘述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1日,惟事 後翻閱教育訓練紀錄,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 體有瑕疵(新事證一、102年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 ),而原審並未即時更正所述,原審顯已違背法律之證據法 則;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當然處於未完成交易之階 段,一審怎可以「視同受領」判決之,此舉顯然違背民法債 之本旨等語(詳如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㈤、㈥所示),堪 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安裝後使用已經十幾天了,認為沒有問題 才於10月7日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實為杜撰之詞。事實上 ,上訴人在尚未使用軟體情形下,尚未發現軟體瑕疵時,於 安裝當日(102年9月27日)即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等 已使用軟體且發現瑕疵之後才匯款。且被上訴人偽造銀行對 帳記錄書寫「匯款」二字,直到上訴人提出支票證明,才改 口說是帳務人員弄錯所致。由於上訴人都是每月5號為開票 日(因10月5日為假日,故支票在10月7日兌現),支票開出 即視同付款,上訴人斷不會讓其跳票影響票信,且當日也有 被上訴人簽收的支票簽回單,上面清楚寫著:「尾款於該附 件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即表示當日安 裝後並未測試及使用,且需等驗收完成之後才支付尾款,即 表示並未完成本次交易。又如何以兌現部分款項,即認為上 訴人承認及接受該軟體之瑕疵?且其後提供之理由狀皆提到 上訴人至教育訓練時才發現瑕疵,並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之業 務代表,且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諾會在一星期之內修復完成, 上訴人發現瑕疵時,並無怠於通知,實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修復軟體瑕疵,上訴人才提出解約。原審認為上訴人在102 年10月1日即發現軟體有瑕疵,而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復於 102年10月7日兌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應視為接受 其軟體,此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認為點陣式80行印表機的功能需另付費,對上訴人增加 功能須另外支付費用係有所抱怨,而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 有問題,實乃偏頗被上訴人之見,原審顯然判決不公。惟查 ,真正造成上訴人要退款的原因,並不是點陣式80行印表機 需要付費的問題。而是上訴人一開始所使用的發票機為瑩埔 發票機,且是用國稅局三聯加副聯的發票,被上訴人的軟體 有問題,即使軟體有瑩埔發票機的選項,亦使發票列印模糊 不清,導致上訴人之結帳都需要再描寫一次,因此增加整個 帳務作業的負擔。為解決此問題,上訴人請瑩埔公司提供程 式碼,且被上訴人的說明書第四章參數設定也有瑩埔發票機 的選項,這些都已提供給被上訴人參酌,然被上訴人仍不處 理,卻於答辨狀辨解上訴人未提供程式碼,企圖卸責至明。 上訴人苦等被上訴人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因被上訴人遲 遲未修復,上訴人才退而求其次,願意改用80行印表機來取 代瑩埔的三聯式發票機,然被上訴人還荒謬到要求上訴人付 費才肯修改,上訴人一直釋出誠意與被上訴人合作,而被上 訴人卻似乎吃定上訴人,堅不處理。遲至上訴人下載其他公 司提供試用的POS軟體,才發現將同一本發票及POS硬體和瑩 埔發票機,安裝在試用的POS軟體上,不但不需要更換成80 行印表機,每一聯發票也都印的清清楚楚,客戶顯示器也可 正常顯示,顯然是被上訴人的POS軟體有瑕疵,而被上訴人 又不解決自身的問題,上訴人只好解除購買合約。 ㈢原審認為雙方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軟體光碟,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不足採。實乃判決 不公,與常理不合。惟查,被上訴人合約表明為標準化軟體 ,而坊間的標準化軟體皆附有說明書及光碟片,亦也不需刻 意寫進購買合約之內,此為基本的交易觀念。且被上訴人於 訴狀中也說可以提供光碟片,卻又為何在交貨時拒絕提供, 等到訴訟時才說可以給付呢?主動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 書及光碟給上訴人(誤植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之義務 及責任,也是上訴人的權利,且獲得相關法律保障。據經濟 部98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關商品 標示法規定之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代一案,查說明書 係為提供消費者基本消費資訊之判斷及作為消費者正確安全 使用商品之依據。就考量消費者使用該資訊可行性及便利性 ,中文書面說明書之功能尚難完全由光碟片所取代,是以, 不得僅以光碟片說明取代書面說明書。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 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足證被上訴人自應提 供操作手冊與光碟片給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在交易合約中 載明不提供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上訴人會不服一審判決,乃 是一審刻意避開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其判決顯然 有違公允。原審不可導果為因,認定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 且上訴人自行列印被上訴人的操作手冊,其內容還有錯誤, 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予正確版本,直到現在均未獲 回應。被上訴人甚至在答辨狀謂「上訴人僅有POS軟體之使 用權,並沒有所有權」,這在交易之前沒說明,且合約也未 載明,上訴人是購買軟體,並非租賃軟體,被上訴人沒有提 供正確的使用說明書、沒有提供光碟片、亦沒有軟體之所有 權,實屬不合常理,若是購買前說明是這樣的交易條件,上 訴人絕對不會購買被上訴人之軟體。 ㈣原審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其它不法銷售行為:客戶顯示器瑕疵 ,無法正確顯示金額、統一編號,購買項目等,教育訓練時 ,被上訴人有帶走上訴人全新客戶顯示器回去測試,至今仍 未歸還,此一侵佔行為,除了應賠償給上訴人外,並應負起 相關法律刑責;用不實廣告行為,吸引消費者購其產品,例 如:被上訴人在名片上印有分公司字樣,卻未依法在經濟部 辦理分公司登記,誤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龐大、 組織健全,足有能力提供上訴人所需的軟體,也足以支援上 訴人將來在中南部展店之需求。且被上訴人不知反省,還認 為這是台灣公司的一種常態,此為詐欺之行為,請鈞院嚴厲 懲治此惡劣行為,還上訴人公道。 ㈤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2條之1關於證 據部分詳加調查與蒐證,上訴人雖在原審憑記憶敘述發現系 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惟事後翻閱教育訓練紀 錄,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體有瑕疵(新事證 一、102年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而原審並未即 時更正所述,原審顯已違背法律之證據法則。 ㈥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當然處於未完成交易之階段, 一審怎可以「視同受領」判決之,此舉顯然違背民法債之本 旨等語。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在原審憑記憶敘述發現系 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之 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自認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 10月1日。本件上訴人稱事後上訴人翻閱教育訓練紀錄,始 確定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應為102年10月31日才對,並 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理由狀等書狀陳明於2013年10 月31日請被上訴人來門市做POS軟體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 旋即發現種種POS軟體瑕疵,並表示約一星期可修復,上訴 人只好等被上訴人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62 頁、第64頁),足見上訴人係就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自 認為102年10月1日,之後復將該自認撤銷,而更正陳述係於 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體有瑕疵,並提出新事證一、102年 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為證,該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 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且上訴 人於原審既未就其自認「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 10月1日」之事實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仍應以上訴人先前所自認之事實為準。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 第63頁㈢記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自認:「安裝好沒有 幾天就發現了,剛安裝好的隔天測試時發現,於102年10月1 日發現軟體有瑕疵,第一次於102年10月之一個星期內通知 被告,103年5月才通知撤銷契約…」等語,‧‧‧,原告( 即上訴人)既於102年10月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軟體是 否有瑕疵,自應速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又 於102年10月7日兌現買賣價金10萬元之支票,應視為已承認 其受領上述軟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援引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正反面),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亦顯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2 條之1之證據法則。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認: 依上訴人所提之客戶報價單報價備註記載:「2.軟體維護: 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供軟體遠地線維護服務,客戶需提供連 線環境(遠端連線軟體及網際網路連接),在連線維護環境 。3.安裝服務與教育訓練:含到場安裝系統及前往前‧‧‧ ,可認本件軟體系統買賣,由被上訴人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 供軟體遠地線維護服務,但客戶需提供連線環境,被上訴人 另提供一年內免費諮詢,如需額外之到場服務,費用另計; 又POS系統軟體為標準化版本,被上訴人對非原程式錯誤之 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此外上 訴人於確認訂單時需預付總價40%訂金,軟、硬體交貨完成 安裝後付清餘款,而被上訴人於軟、硬體出貨點收完畢並收 到全部款項無誤後,另由被上訴人管理部寄交(或轉工程師 面交)軟體保護鎖,即可開帳正式上線使用。本件兩造於10 2年9月24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出貨安裝, 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0月5日,票面 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尚餘2萬元尾 款未付,並附註於客戶報價單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 測試後支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本件軟 體系統買賣業已成立,上訴人亦付10萬元價款,僅餘2萬元 尾款未付(於客戶報價單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 後始支付)。又原審認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又於102年10月7 日兌現買賣價金10萬元之支票,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軟 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 面),並無不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 成驗收,僅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尾款而已 ,其與原審所認上列「視同受領」之事實,係屬二回事,是 本件原審認「視同受領」,並無不合,自無違背民法債之本 旨。 ㈢另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㈠、㈤所示部分,係屬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 ㈡、㈢、㈣所示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 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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