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葉保民
被
上訴 人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271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
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3點40分許與訴外
人陳玉卿駕駛之被上訴人新運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車輛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提出
求償告訴,上訴人不服,茲
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請
鈞院詳查。影片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已行駛5秒鐘,正常而言只要1秒鐘便能夠知曉。並且上訴
人已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突然啟動碰
撞該車
云云。而陳玉卿所駕駛之被上訴人車輛係從快車道突
然超車變換車道致使碰撞,此由雙方碰撞後被上訴人車上乘
客下車往後走,
足證係陳玉卿因開過頭急忙欲靠邊下客,未
注意上訴人車輛而致發生碰撞,此亦侵害上訴人直行車路權
。㈡被上訴人僅憑兩年後又兩天(104年5月24日)的一紙估
價單(非統一發票或收據),欲向上訴人求償,此讓人不解
。影片中被上訴人車輛並無受損,且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亦
無被上訴人受損之照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並
無車損,僅請三重調解會協調,被上訴人幾次皆未到場。況
且被上訴人於兩年多後去估價,難免讓人懷疑是否這兩年多
來,其自撞、碰撞、天災或停路邊被毀損,亦要由上訴人承
擔,實屬不合理,希望鈞院詳察,切莫讓司法成為宵小詐財
工具等語。
三、
經查上訴意旨
所稱如理由欄二、㈠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㈠、㈡所
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