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利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泓文
被
上訴人 劉湘媛
法定代理人 劉錦城
彭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確實非
被告宋哲瑋之雇主
,且
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賣出交付給訴外人即
上訴人承包商呂紹旗,被告宋哲瑋之雇主亦為訴外人。
爰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核
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基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