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利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被 上訴人 劉湘媛 法定代理人 劉錦城       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確實非被告宋哲瑋之雇主 ,且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賣出交付給訴外人即 上訴人承包商呂紹旗,被告宋哲瑋之雇主亦為訴外人。爰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基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