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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宗楷 上 訴 人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 被上訴人  華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 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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