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宗楷
上 訴 人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夏松
被上訴人 華仁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
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
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