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明
被
上訴人 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
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狀稱:上訴人雖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通知,然因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出國不在國內,無
法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並非視同
自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法院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云云,
惟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
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因到場當
事人之拒絕辯論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可資參照。
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原審已於
104年2月16日通知兩造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
辯論程序,此有原審案卷
可稽。上訴人雖曾於104年3月2日具
狀向原審表示因適逢出國
期間,不克到庭等語,然原審亦未裁
定准許上訴人
上開請假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
於
前揭期日到庭,上訴人於期日並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
三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PET素面雷射膜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作為加工貼和印刷紙卡用,惟上訴人之客戶表示油
墨並無法附著於系爭貨物之上,經兩造檢測系爭貨物之達因值
未達一般標準之38度,是系爭貨物自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物之瑕疵之
抗辯,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
法即有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