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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威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翰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院卷第1頁起 訴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 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5,934元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8,426元(見本院卷第1 56頁)。經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之耐 磨地坪工程(下稱耐磨地坪工程),被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 6日發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耐磨地坪工程契約 ),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與基河路口(即美崙公 園對面),工程總價為5,553,870元(稅另計),原告施工 內容及範圍以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詳細價目表)為依據 ,先予敘明。查耐磨地坪工程係於103年3月間全部完工,期 間內原告依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第7條所訂付款辦法,向被告 為第七次請款,經被告核辦後,交給原告之廠商請款估驗單 (工程款金額含稅為581,826元),原告對此開立統一發票 乙紙(日期103年4月30日、金額581,826元)向被告請款; 又原告就最後尚未結算計價之EPOXY地坪5mm部分施工數量 1095平方公尺(如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 壹.五.31記載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之總數量19684平方公 尺扣除已累計完成18589平方公尺)向被告請款306,600元( 數量1095平方公尺×單價280元)。本件原告已完成耐磨地 坪工程契約內所定全部工作,並經點驗交予被告,為其受領 無誤,且台北市兒童新樂園亦已正式對外營業,今被告 就上開①工程款581,826元、②尚未結算計價之EPO XY地坪 5mm部分施工109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306,600元均未為給付, 毫無誠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詳 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五.31之工料名稱雖列出「整體粉光地坪 處理」欄位,但並無列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耐磨地坪EP OXY TH=5mm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均係指耐磨地坪EPOX Y TH=5mm工程部分,地坪整體粉光未於耐磨地坪工程契約 內計價,為此,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施工內容均針對耐磨地 坪之工項及數量與單價,前述合約計價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09621章「耐磨地坪」施工技術規 範4.2節關於計價之規定。另關於耐磨地坪之施作,原則上 工序必須於業主即兒童新樂園之結構體外觀及內裝,諸如泥 作、油漆、消防等工程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場施作耐磨 地坪,故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方進場施作耐磨地坪工程契約 關於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項部分,並於102年8月下旬 向被告請款89,964元,該請款估驗單內並無地坪整體粉光之 施作數量及單價、總價。 ㈡、被告抗辯於102年1月14日前,就系爭工程「地坪整體粉光+ 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工項已施作2929.374平方公尺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兩造雖於101年6月23日另就臺北兒 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之標高器粉光分項工程(下稱標高 器粉光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 ,原告就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單價不予 爭執。原告約於101年7月間進場施作,而於101年8月7日就 「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之工項為第一次請款,金額計23 3,510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俊翰於101年9月7日在廠商 請款估驗單核准欄簽名為憑;之後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亦就 地坪粉光、標高器安裝、鋼構標高器等為計價請款。故關於 耐磨地坪EPOXY TH=5mm部分,於102年1月14日前根本未施 作。再者,廠商請款估驗單內工料名稱「3.鋼構標高器」, 其單價、數量均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 之契約範圍,而係被告追加之工程工項,兩造就此鋼構標高 器也未另定書面契約,但有約定比照標高器予以計價。此外 ,被告提出被證五表格,於其內記載已給付標高器及粉光工 程款共計1,458,150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證五表格內 有編號1至編號14等項次,被告對此均未敘明各該項次之具 體日期及各自之相關單據,且被告均會扣除清潔費及10%工 程保留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原告在此說明本件 關於標高器之施作,因為在灌漿前之全區標高器施作為灌漿 前整體粉光的前置作業,凡施作地坪整體粉光或拍漿粉光必 定會有施作標高器之前置作業,但施作標高器不必然會作地 坪整體粉光或拍漿粉光,因此,如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本件作成之鑑定報告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書,「項次 一: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數量19565平方公尺 」亦即表示標高器有施作數量19565平方公尺;同理,「項 次三:拍漿粉光,數量10347平方公尺」亦即表示標高器有施 作數量10347平方公尺。是以,關於標高器之總數量應為756 37平方公尺(項次一19565平方公尺+項次二19565平方公尺 +項次三10347平方公尺+項次四26160平方公尺),顯逾被 告於被證五表格內所列標高器數量51800平方公尺,故被告 主張原告溢領標高器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又依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作成之鑑定報告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書關於粉光部分之總數量應為49477平方公尺(項次一1 9565平方公尺+項次二19565平方公尺+項次三10347平方公 尺),亦顯逾被告於被證五表格內所列粉光數量44727平方 公尺,縱使再扣除被告所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2929.374平方公尺或原業主即東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於105年02月19日回覆鈞院函文之316 4平方公尺,亦分別為46547.626平方公尺與46313平方公尺 ,無論如何,粉光施作總數量均會逾被證五表格內所列粉光 數量44727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粉光部分工程款 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本件施作之「地坪整體粉 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係以實作實算,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80元,係包含「地坪整體粉光」計價,原告對此竟諉 稱地坪整體粉光未於上開契約中計價云云,顯然無據。再者 ,原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施 作數量為19684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為19565平方公尺,又依東山公司於104 年1月10日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時,重新計算工程總數量僅 為19805平方公尺,同時原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數量為16760 平方公尺(見被證八),可證原告主張施作之總數量為1968 4平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再 發包予原告前,於102年1月14日被告即已施作地坪粉光,EP OXY地坪5mm部分之數量為2929.374平方公尺,此有102年1月 14日第6次估驗之估驗單可稽。因此,被告於102年2月6日發 包予原告施作耐磨地坪工程時,EPOXY地坪5mm部分施工數量 已相對減少,故兩造於計算工程數量時,必與東山公司之計 算基礎不同,本不能純粹以東山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數量為 準。又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回覆鈞院函文中記載該公司 於101年11月25日工程估驗付款第4期「地坪整體粉光+耐磨 地坪Epoxy TH=5mm」工項已累計完成數量為3164平方公尺, 此係因被告與東山公司計價請款之時間點不同,而有2929.3 74平方公尺與3164平方公尺之差異,且原告已自陳其於102 年8月下旬方進場施作Ep oxyTH=5mm,是在此之前,被告於1 02年2月14日已施作2929.374平方公尺,此與東山公司上開 回函累計完成數量為3164平方公尺亦大致相符,認在兩造 於102年2月6日簽約前,被告即至少已完成2929.374平方公 尺部分,此部分應自原告施作數量中扣除,是以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總數量19565平方公尺,扣除兩造簽約前被 告已施作數量2929.374平方公尺後,為16635.626平方公尺 ,則原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累計請款數量為16760平方公尺, 已逾施作總數量。 ㈡、再查,被告已給付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合計1,458,150元, 有廠商請款估驗單12紙足憑,其中並包含原告請款而為給付 之數額(即原告所列原證七、八),原告對此竟稱「是被告 現場主管丈量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人員認可,再通 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帶發票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會計親自書寫 品名、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去領取上開廠商請 款估驗單12紙之工程款支票或由被告公司付現」云云,要與 工程慣例不符,豈有上包主動計價請下包去領款?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原告於標高器粉光工程中,依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拍漿粉光」 共10347平方公尺、「標高器」共6160平方公尺計算,本得 請領工程款共468,540元(拍漿粉光10347平方公尺×單價20 元+標高器6160平方公尺×單價10元),惟廠商請款估驗單 12紙,原告實際已領取合計1,375,980元,溢領工程款共計 907,440元(468,540元-1,375,980元),故被告對此主張 抵銷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東山公司於該年2月9日業經重新計算 工程數量後折讓1,209, 427元,當時被告開立估驗單予原告 ,依實據數量計算,原告可請領金額(含保留款858,783元 )為265,000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本件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6日就「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 之「耐磨地坪工程」簽訂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約定詳細項目 詳報價單(以單價為準,數量實作實算)。 ㈡、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已估驗計價完成數量為16,760 平方公尺。 ㈢、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6mm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原告實作數量為120平方公尺, 工程款含稅為44,100元(120×350×1.05=44,100)。 ㈣、耐磨地坪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地坪粉光」及「標 高器安裝」之單價為兩造約定之單價。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金額共計1,37 5,9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多少平方公尺?有無溢領?原告關於系爭耐磨地坪 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拍漿粉光」及「標高 器」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原告有無溢領此 部分工程款?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多少平方公尺?有無溢領?原告關於系爭耐磨地坪 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查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係由東山公司擔任承攬人承攬 ,就其中「防水整體粉光耐磨地坪」施工項目下包予被告, 被告復於10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約 定由原告就上開新樂園新建工程施作「地坪粉光」、「標高 器安裝」,其單價分別為20元/每平方公尺及10元/每平方公 尺10元,施工數量以實做時算;被告再於102年2月6日與原 告簽立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上開新樂園新建工 程施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地坪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6mm」,其單價分別為280元/ 每平方公尺及350元/每平方公尺,施工數量以實做時算,此 有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暨 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64頁至第71頁),當堪認定,可見兩造前後簽立之工程 契約所約定施工項目不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標高器粉光工 程契約、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就「整體粉光地坪」部分有重複 計價云云,惟觀兩造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地坪整體粉光 +耐磨地坪EPOXYTH=5 mm」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其單價280元 /每平方公尺,是包括「底層處理劑」、「耐磨自平環氧樹 脂才」、「三劑型高滲透」、「工資」部分,並未將「地坪 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亦即「整體粉光地坪處理」納入單 價分析,此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6 、17頁),可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 之單價僅為耐磨地坪EPOXY之單價,並不包含地坪整體粉光 。又查,承攬人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有關「防 水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單,顯示施工 項目「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TH =5mm」結算實作數量19, 805平方公尺、「地坪整粉+標高器」結算實作數量19,805平 方公尺,可見二者最後結算之實作數量相同,而「地坪整粉 +標高器」之單價為35元,其他非施作耐磨地坪EPOXY區域之 「拍漿粉光」及「標高器」單價分別為20元及15元,兩者相 加即為35元,此有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2頁),可見「地坪整粉+標高器」之單價係指地坪整 體粉光加計標高器後之單價,而標高器、地坪整體粉光、耐 磨地坪EPOXY須依序施工,可見原告先行施作標高器、地坪 整體粉光後,僅剩耐磨地坪EPOXYTH =5mm部分尚須施作,益 徵「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TH =5mm」之單價280元僅為耐 磨地坪EPOXY之單價,並不包含地坪整體粉光之單價。故而 ,兩造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項目應係施作「耐磨地坪EPOXY TH=5mm」,並不包 含「地坪整體粉光」,殊無重複計價之理,被告前開抗辯, 自非可採。 ⒉ 原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施工總 數量為19,684平方公尺,而鑑定單位就部分具有高壓電設備 之機房恐無法實際進行測量,此部分施工數量有少等情,被 告抗辯應以鑑定單位之鑑定數量為據等語。查本院於105年2 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測量「地坪整體 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經 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地坪整 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 mm」施作數量計算結果為19,56 5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計 算書)。又關於系爭工程各機房之耐磨地坪EPOXY TH=5mm施 作部分是否有測量及鑑定之爭議,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鑑 定單位於105年9月23日回覆本院略以「⒈依據本件鑑定報告 附件四之105年5月18日日第二次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一. (一).2.1F~4F部份機房......(1)機房施作數量就兩造 有落差部份予以測量(詳如附件)。(2)目前營運中無法 進入測量者,兩造同意以竣工圖標示尺寸計算。⒉本公會依 上述原則鑑定數量,將兩造有落差部份加上兩造無落差部份 後列入本件鑑定結果內,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機房數量計 算書P7-3~6、8~10、12~14。」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一致,可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機房 部分均已納入測量及鑑定範圍,堪以採認,準此,被告抗辯 「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 POXYTH=5 mm」之施工數量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9,565平方公尺為據等語,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前即已施作「地坪整體粉光 +耐磨地坪EPOXY TH=5mm」共計2,929.374M2等情,為原告否 認。惟查,兩造係於102年2月6日始簽立耐磨地坪工程契約 ,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簽約後之101年7月間方進場施作「 耐磨地坪EPOX Y TH=5mm」工項部分等情亦為原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4頁反面),可認被告抗辯「地坪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項目於102年2月14日以 前之施工數量非原告之施工數量,應於總施工數量中扣減等 情,應屬可採。再查,本院函詢東山公司有關被告於102年1 月14日第6次估驗時,有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何?經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 回函說明一稱:「本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工程估驗付款第4 期『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項已累計完 成數量為3,164m2。」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檢附第 4期工程估驗付款單顯示之數量相同,可認101年11月25日工 程估驗之累積數量3,164平方公尺既非原告所施作,被告主 張之應扣除數量2,929.374平方公尺,未逾東山公司之估驗 數量,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陳,有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 實際施作總數量為19,565平方公尺,而其中2,929.374平方 公尺非原告所施作,應予扣除,承如前述,是原告就「地坪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核為16, 635.626平方公尺(計算式:19,565-2,929.374=16,635.62 6)。又兩造就耐磨地坪工程,前已估驗計價完成數量為16, 76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於104年2月12日開立之估驗單、原 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 頁),可見原告實際施作總數量16,635.626平方公尺少於原 告估驗請款數量16,760平方公尺,差距124.3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6,635.626-16,760=-124.374)。是依「地坪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單價280元/每平方公尺 計算,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項 目有溢領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6,566元(計算式:124. 374×280×1.05=-36,565.9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拍漿粉光」及「標高 器」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原告有無溢領此 部分工程款? ⒈被告抗辯兩造標高器粉光工程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就機台 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進行整體粉光,且設計上也不用施作, 故應採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拍漿粉光」施作數量為10347 平方公尺、「標高器」施作數量為616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468,540元,惟原告實已領取1,375,980 元,溢領工程款907,440元,以此與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抵 銷等情,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 部份,全部都有進行整體粉光,而系爭鑑定報告將機台累計 數量2618.81平方公尺予以扣減,應屬錯誤,故「拍漿粉光 」施工數量應為12,96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8.64+148 7.03),故原告無溢領工程款等情。 ⒉查本院於105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 測量「拍漿粉光」之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勘 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拍漿粉光」(即整體 粉光)數量為10,347元,其中包括3F室外地坪貼地磚11478. 64平方公尺,但應扣除3F機台共7座之隱蔽部份之面積為261 8.81平方公尺,再加計4F室外地坪1487.032平方公尺,故而 得出「拍漿粉光」數量共計10,347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 8.64-2618.81+1487.03=10,347)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附件七、7-頁至第頁17頁、7-19、7-25頁)。然關於 3F機台共7座之隱蔽部分,鑑定單位是否可確認或合理推論 機台所佔面積之隱蔽部份,原告實際未施作拍漿粉光之爭議 ,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105年9月23日回覆本院 略以「就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鈞院提供詳如鑑定報告 附件八之建築圖光碟檔及現況資料,無法確認或合理推論機 台所佔面積之隱蔽部份未施作拍漿粉光,故本公會就機台外 露部份量測尺寸計算面積後,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6、177頁)。再者,衡情施工順序上,須先進 行整體粉光後,始有後續機台架設放置,故為確保機台設置 位置之平整度及減少混凝土凝結過程中所產生之收縮裂縫, 多有一併施作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是整片施作,並未特別將 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排除於「拍漿粉光」範圍之外,亦 合乎施工慣例。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竣工圖光碟內容 之圖號AR0203-1、AR0203-3、AR0203-11、A R0002、AR0001 可知,3F機台係位於屋頂平台編號339及戶外平台編號312, 而依圖號AR0203-3標註顯示:「斜線範圍表示遊具安裝位置 ,其地坪飾材數量已含於標單數量內,其鋪設範圍將依據遊 具大小而定,並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作業。」等 語,可見設計時所估算3F屋頂平台及戶外平台之地磚數量並 未扣除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而係留待施工中依遊具實 際大小調整施作數量,鋪設地磚前所施作之「拍漿粉光」自 亦未扣除。準此,依據原設計圖面及施工慣例,可見機台所 占面積之隱蔽部份應屬施作範圍,而鑑定單位在無法確認或 合理推論下,即逕將「拍漿粉光」之施作面積扣除機台所占 面積之隱蔽部份,尚非合理,且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曾 明確指示原告無庸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分施作「拍漿粉 光」一節,應認原告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分已一併施作 ,故而,原告就「拍漿粉光」之實際施作數量應核為12,966 平方公尺(計算:10,347+2618.81=12,966 )。 ⒊再者,本院於105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現場 測量「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標高器」之實際 施作數量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數量同「地坪整體粉 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數量,均為19,565M2,而「標 高器」數量則為26,160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95頁),故 而,此部分鑑定之施工數量均可採認。 ⒋末查,兩造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地坪 整體粉光+標高器」、「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之單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元、20元、10元,業如前述,故以系 爭標高器及地坪粉光實際施工數量,核算此兩部分之工程款 (含稅)應為1,265,980元【計算式:(12,966×20+26, 160×10+19,565×35)×1.05=1,265,980,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標高器」及「粉光」工程 款金額為1,375,980元,此有12紙請款單單據在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從而,原告就 此部分工程款溢領金額為110,000元(1,375,980-1,265,980 =110,000)。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 耐磨地坪EPOXYTH =6mm」工程款之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如 請款估驗單所載,為42,000元,含稅後金額為44,100元( 42,000元×1.05=44,100),有原告提出請款估驗單在卷可 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堪以認定。惟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之「地坪 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工程款溢領工程款36,566 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部分,得請領之 工程款(含稅)核為7,534元(計算式:44,100-36,566=7, 534)。又查原告就標高器粉光工程部分,尚有溢領工程款 110,000元,因此,被告主張以此溢領工程款與前述原告就 耐磨地坪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對被告之耐磨地坪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積欠原告耐磨地坪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依 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工程款,自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8, 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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