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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鑫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欽 被   告 璞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定:「倘因爭 執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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