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鑫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欽
被 告 璞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定:「倘因爭
執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乙方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 份在卷
可稽,則依
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