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
承攬之「水亦全企業有限公
司鶯歌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付款方式為
原告每月請款一次,即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及請款
比例表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前付款,50% 現金票、50%30
天期票。被告於工程進行
期間付款屢有拖延,至103 年7 月
及8 月,原告提出請款計價單及請款比例表,請求給付該2
月工程款1,065,960 元,被告卻藉口未獲業主付款,一再拖
延,經向業主水亦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亦全公司)查詢
,得知其對被告付款正常,已達93.5% ,始知被告對原告有
故意遲延之情形;另103 年1 月份亦有追加工程計100,669
元業已完成,被告亦未付款,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6,629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1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依甲方請款規定每
月辦理請款一次,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及請款比例
表,交由甲方現場人員辦理請款手續。」第2 條第2 項完工
期限約定:「配合工地進度完工。」
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前期尚稱可,有依照合約約定施作及檢附發票請款,被告
並已依約給付到第五期請款,金額共3,039,120 元,但被告
依約於102 年12月4 日匯該期請款金額507,780 元後,原告
一再延誤工程,致被告相關後續工程亦受影響而延宕,之後
原告更無故自103 年初未依約施工,更未向被告請款,其所
提出之聲證2 請款比例表(
按即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
之聲證2 )之前並未提出給被告,亦未檢附發票來請款,故
無法計價,該聲證二之內容真正亦有可疑。又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
約,停止給付工程款,並依工期比例法計算乙方延誤之天數
,…02. 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落後預定進度10% 以上
者。…04. 乙方無故停工一週以上者,且未經甲方同意終止
合約,應賠付甲方
違約金總工程款10% ,甲方得自未領工程
款中扣抵…」。而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即無故遲延,並已
落後預定進度10% ,且無故停工一週以上,被告依約可停止
給付工程款,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3萬元(計算式:總工程
款630 萬元×10% ),故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報酬條件未
成就,
退步言之,被告得以向原告
求償之63萬元相互抵銷。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原告一再延誤,未依約施工,並稱要終止契
約,被告不得已只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前來施作,以完成被
告對業主永亦全公司間之契約。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對業主
永亦全公司間之契約已完工,而原告
自承總金額630 萬元工
程款其僅完成5,370,520 元,故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下未
前來施作,至少有929,480 元工程款之工程範圍。另系爭合
約約定發電機應使用國產品,但原告卻違約使用品質較差之
大陸製產品,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減價。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之前未傳給被告,其上
單價顯比市價高,且當時原告口頭報價約6 萬元,現竟提高
至100,669 元,原告否認該報價單上「單價」金額之真正。
㈣因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對永亦全公司之契約履行困難且嚴重遲
延,最後被告為補償永亦全公司,贈送總價值30萬元之冷氣
及其他工程予永亦全公司,此亦為原告遲延所導致之損害,
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水亦全企業有限公司鶯歌廠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
作,兩造於102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630 萬
元,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01. 依甲方(即被告)請款
規定每月辦理請款一次,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計價單及請
款比例表,交由甲方現場人員辦理請款手續。02. 付款方式
:計價次月10前付款,50% 現金票,50%30 天期票。」第2
條約定:「01. 開工期限:經甲方通知起配合建築工程正式
開工。02. 完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完工。」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
合約,停止給付工程款,並依工期比例法計算乙方延誤之天
數,…02. 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落後預定進度10% 以
上者。…04. 乙方無故停工一週以上者,且未經甲方同意終
止合約,應賠付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10% ,甲方得自未領工
程款中扣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先後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4,304,560 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影本、水電工程
預算書影本、請款比例表影本、原告請款及收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35
6 號卷第5 至27頁、本院卷第46頁、第73至7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103 年7 月及8 月,其提出請款計價單及請款比例
表,請求給付該2 月工程款1,065,960 元,
惟被告故意拖延
不給付,且103 年1 月份亦有追加工程款100,669 元業已完
工,被告亦未付款,其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66,62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得否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㈠關於103 年7 月及8 月工程款部分:
⒈被告雖
抗辯: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即無故遲延施工,已
落後預定進度10% ,且無故停工一週以上,其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 、4 款之約定可停止給付工程款,並向原告請
求違約金63萬元
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違約之情事;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水亦全
公司經理陳文賢雖到庭證稱:「(問:本件兩造當事人的
糾紛你都了解嗎?)我大概都知道。(問:被告關於興建
工程部分是否有遲延?)有。(問:請說明遲延狀況?)
我們訂的契約是103 年1 月31日就要完工交付給我們,可
是我們到了104 年1 、2 月間才取得使用執照。(問:依
你所述大約遲延了近一年?)對。(問:主要原因為何?
)有很多因素在,一開始天氣因素也有,再來就是後續的
申請使用執照時未審查,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辦使用執照下
來。(問:請說明使用執照未審查是哪部分未審查?)以
我了解像消防部分、電力的申請類似這些,我不能很具體
的講名詞,要等那邊都審核過後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問
:根據你參與工程的過程,就水、電、消防部分落後預定
進度大約多少?可否以百分比說明?)我不知道該怎麼回
答,這中間我都是跟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黃建富先生
作聯繫,我們在整個到樓層板都結束後,申請裡面的動作
,我得知的是黃建富跟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反向的
關係,原告跟我說被告不願付款,被告跟我說的是原告不
願意進去作,在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停滯的,約三、四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依證人陳
文賢之
證言僅能得知有關水亦全公司鶯歌廠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中之水、電、消防之施作有落後預定進度情形,然其
落後之百分比及其落後進度原因為何,即是否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並無法由其證言加以證明,故證人陳文賢
之證言尚不足採為被告得拒付本件工程款之證據。
是以,
被告抗辯其得拒付本件工程款,並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3
萬元,並
非可採;其另主張亦得以該63萬元違約金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亦非有據。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30 萬元,而依其所提
出之上開本工程請款及收款明細表,可知原告自承其僅完
成5,370,520 元,
足證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下未前來施
作至少有929,480 元工程款之工程範圍云云。然被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完全施作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已如前述,且於施作過程兩造間因付款問題,被告公
司不願讓原告公司進場施工,並請水亦全公司將向原告公
司拿回鑰匙提供給另一家廠商進行收尾動作,亦經證人陳
文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欲以原告
未完成全部系爭工程為由而拒付本件工程款,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系爭合約約定發電機應使用國產品,但原告
卻違約使用品質較差之大陸製產品,與契約約定不符,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減價云云,並提出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
司檢附之發電機引擎出廠證明既保固書及柴油機出廠檢驗
報告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經查,系爭工
程中關於「發電機設備工程」,其項次1 「發電機(柴油
引擎)」之備註欄固記載「國產品」字樣,(見上開司促
卷第17頁),惟上開發電機係由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所
提供,而該公司為為臺灣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否
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發電機非「國產品」(即臺灣公司出售
之產品),不無可疑?況縱令上開發電機可認為非屬約定
之「國產品」,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發電機有
何品質較差之處及其應減少之價值為何,故其此部分抗辯
亦無依據,不足採取。
⒋被告復抗辯:因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對永亦全公司之契約履
行困難且嚴重遲延,最後被告為補償永亦全公司,贈送總
價值30萬元之冷氣及其他工程予永亦全公司,此亦為原告
遲延所導致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30萬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
並未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顯無依據。又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是其
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30萬元,亦非有據。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水亦全
企業有限公司鶯歌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而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
」,被告因整體新建工程有遲延完工而對其業主水亦全公
司贈送總價值30萬元之冷氣及其他工程予永亦全公司作為
損失補償,亦難以其補償業主所支出之費用即認為原告之
施工遲延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103 年1 月份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103 年1 月份有追加工程,工程款
為100,669 元
一節,固據提出103 年1 月9 日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上開司促卷第2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追
加工程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以:上開報價單未傳給被告
,其上之單價金額顯比市價還高,且原告當時口頭報價約6
萬元,現竟提高達100,669 元,
顯有灌水之嫌置辯。經查,
依上開報價單
所載,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
有權代理
之人之簽名或蓋章確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
經被告確認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0,669 元,是原告主張本
件追加工程款為100,669 元,尚嫌無據,故本件應認追加工
程款應以被告抗辯之6 萬元,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6
萬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125,960 元(即:
1,065,960 +60,000=1,125,960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