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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追加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 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 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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