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芹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
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
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
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