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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滿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被告訂立「新北市三重區(○○ ○區○○○○○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 系爭工程)之契約,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1年9月3日, 完工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而被告本應於104年7月間就「 104年6月之第34期工程款1,832,195元」扣除5%保留款後支 付原告1,740,585元,然被告竟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水污工 字第1041054574號函聲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品管人員李全春 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3月20日有重覆兼任之事,並聲稱原 告因上開違約而應給付被告1,183,541元違約金,俟於104年 7月20日即就該期工程款擅自扣除該違約金款項1,183,541元 。惟被告上開函文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李全春並無重覆兼 任之事,在施工過程中李全春確實常駐於工地專職執行品管 相關業務,是以,被告逕自扣款實令人難以接受,故原告於 104年8月5日發函促請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卻於104 年8月18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532841號函拒絕給付工程 款,其理由係李全春有重覆兼任之情事,是以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為由將該違約金於工程款中扣 除。但李全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答應在其他工程掛名為 專任工程人員,實與原告無關,李全春確實均在系爭工程執 行職務,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事實顯 有錯誤,是以其扣款之行為顯然違約,依照契約內容,被告 自應給付該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故原告所請求者係104年6月 之第34期工程款,亦即就10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此一期間內 施作部分加以計價之工程款項。 (二)再者,李全春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 之「新莊抽水站上游中永和間截流站附近污水溢流工程」( 下稱另案工程)僅係單純掛名,實際上均在系爭工程執行職 務。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 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約定「…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 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 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既然李全春於另案工程僅 單純掛名,實際上仍受聘於原告,亦有長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執行品管相關業務,即與上開專任定義相符,並非「兼任其 他業務」。又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式新公司)擔任監造,式新公司有派監造人員,被告 亦有派監工到場,倘李全春並未實際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執行 品管工作,甚或偷跑去另案工程之工地,式新公司之監造人 員及被告所派之監工豈會毫無所覺? (三)退步言,縱認李全春之行為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專 任定義(假設語),故被告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 規定扣罰原告違約金,然被告扣罰原告1,183,541元違約金 已達被告原應支付1,740,585元工程款之68%,等於原告施作 104年6月之第34期工程完畢後,還要被扣罰將近7成罰款, 顯然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送達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李全春有在另案工程掛名為專任工程人 員,此部分即與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所查出:李全春於101 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共計136日另於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另案工程有兼任品管人員之事實相符 ,是原告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李全春確實有於另案 工程兼任品管人員,李全春所兼職之另案工程即為李全春擔 任負責人之「協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公司)所承攬 之工程,此有李全春代表協助公司參與另案工程多次施工協 調會之會議記錄可證,甚至另案工程之估驗計價表亦由李全 春於專任工程人員處親自簽認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 (二)原告雖抗辯其不知悉李全春有在另案工程掛名為專任工程人 員等云云,然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公司員工李全春 既於系爭工程外,另於另案工程兼職專任工程人員,效力自 應歸屬原告公司,且李全春確實已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 第3項「專任」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 罰則規定,對原告扣罰1,183,54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另原告主張縱有違約,然被告所扣罰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等 云云,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依辯論主義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本於私 法自治原則,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乙事,自應由原 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攸 關民生福利事業,對於施工品質、過程等本即應以最高標準 要求,然原告竟仍容許李全春在外兼職,明顯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之相關約定,被告依系爭品管規定為相關扣款,並無違 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委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附有系爭品管規定作為契約附 件。 (二)原告公司員工李全春係系爭工程之專任品管人員。 (三)李全春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共136日,確有在另 案工程掛名、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對於上開重疊期間之天數 兩造並無爭執。(惟是否為單純掛名或實際任職另於爭執事 項說明) (四)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為1,740,501元,被告係以1,740,501 元x0.005x136計算對於原告所得扣罰之違約金,違約金金額 為1,183,54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品管規 定第6條第3項規定?亦即被告得否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二)若可,被告得扣罰之違 約金應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規定?亦即被告得 否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 1、按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規定「…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 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 管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第14條第3項規定「乙 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 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質組織之成員時 ,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 0.5﹪,並以2萬元為上限。品管人員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已向 甲方報備,並已依規定代理外,其餘未依規定辦理簽到時, 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 2、觀諸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對於專任品管人員之規定內容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 人員2人,且該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於施工時 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並於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5項規定專任 品管人員應於施工期間為簽到紀錄,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 查,此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工地人員簽到表(下 稱系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反面)在卷可稽,惟 參以證人蔣孟峰證稱:伊是水利局的員工,但已經不在污工 科服務了,伊曾參與系爭工程,伊是中間接手系爭工程的, 伊大約承接不到1年的時間就離開污工科,伊接手大約1年多 的時間。伊是系爭工程標案的協辦人員,伊在工地現場主要 是負責現場的會勘以及溝通協調的部分,如果現場有狀況的 話,伊就是被告的工地現場代表,伊就是單純看工地現場有 無什麼突發狀況,如果有就立即回報被告。就承包商出勤的 狀況,伊們單純就是書面審查,就是承包商每個月會交月報 表,上面就會有整個月的簽到紀錄,伊們不會每天去工地, 有需要去現場的話才會去。承包商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 派遣品管人員在現場,品管人員主要是在現場做品質管制等 工作,品管人員依照契約每天都要到現場去。伊有看過品管 人員的簽到紀錄,就是系爭簽到表。伊們不會每日都確認, 但是如果伊們要到工地現場的話,伊們就會確認品管人員有 無到場,1個禮拜大約去1到2次,所以品管人員有無每天到 工地現場,伊無法確認。現場專任品管人員若有請假、未到 場或早退之情形,不會跟伊報告,伊記得照一般程序他們會 先書面通知或是電話通知,電話通知之後,會發函通知伊們 說幾號要請假。這個請假程序只有品管人員、勞安人員以及 主任必須要照這個程序,因為他們是整個標案的核心人員, 所以沒有辦法到工地現場必須要先通知伊們。依照規定,如 果品管人員有請假的話,要請代理人,因為品管人員有兩個 專責人員,所以另一個人可以代理,然後請假的人會在系爭 簽到表記載請假。如果品管人員有提早離開的情形,這個就 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以及證人李 全春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在原告公司任職專案經理, 現在已經不是。伊也是原告法代的先生。伊曾任職系爭工程 之品管人員,任職期間從101年7月開始到102年3月下旬就沒 有做了,因為那時候水利局就有說伊有兼任的情形,所以伊 就不能繼續擔任品管人員。伊一般每天都要去巡視,每天都 要去工區現場,可是伊沒有每天簽到,因為伊們簽到是我們 公司自己內部的,就像上班打卡ㄧ樣,伊們有出勤的話,伊 們自己都會有做日報。系爭簽到表就是伊們公司的簽到表, 大致上伊每天都會簽,看伊早上幾點去伊就簽到,下午伊幾 點離開伊就簽退,伊們都是據實在工區這樣簽名,有出勤才 會簽。伊們自己有內部的控管,在上開施工期間伊有請假過 ,可是伊忘記了時間了。伊們請假的時候有職務代理人。( 法官問:如果假設證人當天沒有辦法去現場,例如證人兩點 要離開的話,要如何簽退?)伊不會在簽退的地方簽名記載 兩點就離開。因為有的時候伊可能是有事出去一下,伊不會 在系爭簽到表記載簽退1或2個小時,如果伊要離開一下的時 候,伊會跟工地主任張雲龍報備一下。因為伊是協助公司的 負責人,如果協助公司有標到工程的話,他們也有專案的工 地負責人。伊就只是單純負責人的角色,伊不會在協助公司 的工地現場擔任任何職位,如果要開會的話也是工地負責人 去即可,除非甲方有強迫伊列席的話,伊還是會到場。協助 公司參與另案工程如果開會有特別要求伊到場,伊才會到場 ,例如有口頭上或是以函文的方式叫伊去,伊才會去,大約 出席3、4次。另案工程的時間大概是從101年1月10日左右到 102年12月結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若伊必須參與協助 公司之其他工程業務,伊口頭上要跟公司的張主任請假,伊 就跟主任說伊有事要出去一下。有時也會跟同事說一聲,但 不會去跟式新公司的監造人員講。本院卷第97至113頁所載 協調會勘簽到單之協助公司出席人員之李全春是伊親簽,伊 確實有出席這幾次會議。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之估驗計價單 上之協助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處是伊本人用印簽章,因為這 個大部分都是會計以及現場負責人制作好之後拿來給伊簽名 的,因為要去計價,所以伊一定要簽名。因為另案工程標案 是個小案子,合約上有載明負責人可以兼任專任工程人員, 所以伊就想說伊就當系爭標案的專任工程人員,這樣就不用 另外找人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8、111、124頁 正反面)101年10月8日下午3點、101年10月19日下午3點證 人代表協助公司出席污水溢流工程會議,該兩日證人如何於 系爭工程之簽到表為17點45分及18點10分之簽退紀錄?)因 為這個只是簽一下名,實際開會的人是李國興,伊開一下會 就走了,但是伊沒有參與,因為這是甲方叫伊去的,大部分 的時間都是李國興去的,如果甲方要求伊要去的話,我才會 去一下,很快就離開,中間伊離開工地的時間不會記載在簽 到表上。協助公司在85年間成立當時,伊就已經為該公司的 負責人。伊了解系爭工程中,品管人員不得在工程期間兼任 其他工程業務。就協助公司所承攬的另案工程,該合約上有 寫公司負責人可以兼任專任工程人員。合約上面沒有規定說 要求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在101年1月開始甲方就已經有 就上述的另案工程將伊登錄為專任工程人員,因為甲方跟伊 說這只是小工程,所以負責人可以兼任專任工程人員,一開 始伊只是想說報給甲方而已,伊不知道後來甲方會拿去登錄 ,因為專任工程人員等於是技師了,伊們也想說那個小工程 不需要找壹個技師來當專任工程人員,剛好伊資格符合,就 報給甲方了。原告公司的法代知道伊是協助公司的負責人, 也知道協助公司有承包新莊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 138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曾銘鏗證稱:伊們公司是受水利 局委託監造。伊任職式新公司,伊是擔任系爭工程的監造主 任,從發包開始就已經參與了,伊在工程中負責的部分是現 場的廠商與監造人員的督導以及現場的管控。現場人員的出 勤狀況也是我們的負責的範圍,主要各標的監造人員負責監 督現場人員的出勤狀況,但是當初有兩個標案,所以伊自己 也會到廠商的工務所跟現場來做督導,因為兩個工程都在同 一個區域,大概騎摩托車十分鐘的車程,但是伊有每天都到 現場去。工程品管人員就是負責一個施工計畫的制作,然後 等實際施工的時候,要控管現場的施工品質以及材料檢試驗 的工作。品管人員除非請假不然每天都要到現場。品管人員 每天都要簽到退,因為被告有規定。簽到退的方式正常是早 上簽到,然後下班離開的時候要簽退。基本上伊們不會在大 家簽到完確認一次,也不會在大家簽退後再確認一次,伊們 只會看人員有無在工務所現場。因為他們(原告公司員工) 實際上下班的時候,是公司自行管制,與伊們無關,伊們只 是作現場確認而已,因為伊們除了在現場做督導之外,也要 回公司作一些文書作業,不可能整天都在現場。而且依規定 伊們是要採樣檢試驗的時候,或是工作點的檢查才需要到現 場。其餘時間伊們不會一直在現場待命,伊們也會回去公司 作文書作業。所以伊每天確認簽到退的方式,會去看品管人 員有無在場,但是品管人員有遲到、早退的情形,伊不會知 道,因為伊不是派處工務所監督人員的出勤,主要伊們的工 作是督導現場施工檢查以及材料的檢試驗。系爭簽到表伊有 看過,伊是監造主任,每個禮拜都會看一次監造表,但是伊 無法確定系爭簽到表中的簽到退時間是否確實,伊只能確定 人員有無來過工地現場,但是不能確定品管人員簽到退的時 間是否確實,或該段時間是否都有在工地現場。伊印象中有 時候去工地現場沒有看到李全春,因為每次伊去工務所的時 候,李全春可能去做其他工作,所以伊就可能見不到他。伊 也不會每天到現場的時候就去確認品管人員有無到現場。伊 並沒有每天到工地現場,所以並沒有每天都看到他。如果品 管人員要請假的話,要先跟監造人員報備,前一天或是當天 並不一定,因為如果要做檢試驗的話或現場查驗的話,都需 要品管人員會同,所以他們請假的話會先跟伊們報備。如果 品管人員有事情要提早走的話,不會跟伊們說,因為伊們並 不是每天在現場控管他們的上班時間,原則上除非他們請假 一整天都無法到現場才會跟伊們報備,如果他要提早走,原 則上是不會跟伊們說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1頁)。 相互稽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雖系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反面)中記載李全春每天都有出席且並無遲到早退 之情形,然證人均證述系爭簽到表僅為形式,縱品管人員李 全春有請假、遲到、早退之情形,亦未必於系爭簽到表上如 實記載,蓋現場監工原則上不會在施工人員、品管人員每次 簽到、簽退後再各自逐一確認,故無從以系爭簽到表上之記 載,而認定李全春並未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任何請假、遲 到、早退之情形。況查,審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上開函文均檢附「新莊抽水站上 游中永和間截流站附近污水溢流工程」之工地協調會議紀錄 ,其中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點於新北市○○區○○路堤外 便道旁附近,有進行另案工程之商借台電電箱吊掛堤防壁面 、電信配線借用電桿及工地進出口事宜協調會,李全春亦不 爭執該會勘簽到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8、 136頁反面),對照系爭簽到表之101年10月8日之品管人員 簽到退記載「李全春1745簽退」(見本院卷第124頁),系 爭簽到表之紀錄並未有記載李全春早退之情形,與實際簽到 退情形不一致;次查,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點於淡水河系 設施改善工務所,有進行週工地會議,李全春亦不爭執該會 議簽到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1、136頁反面 ),對照系爭簽到表之101年10月19日之品管人員簽到退記 載「李全春1810簽退」(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該簽到 紀錄亦未有記載李全春早退之情形,亦與實際簽到退情形不 一致,輔以證人李全春所稱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若伊必 須參與協助公司之其他工程業務,伊口頭上要跟公司的張主 任請假,伊就跟主任說伊有事要出去一下。有時也會跟同事 說一聲,但不會去跟式新公司的監造人員講之證述內容,堪 認系爭簽到表並未能如實記載李全春每次簽到、簽退之時間 是否實在,亦未能如實反應李全春有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且查,依另案工程之會議紀錄與李 全春之證述內容,益徵李全春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經 合法程序請假而擅自離開工地現場,並於上班期間未經同意 擅自參與另案工程之協調會議,且為監造人員與業主所不知 悉,且李全春自陳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請假過,然觀以 系爭簽到表並無任何請假紀錄,可知李全春並未符合「施工 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業 務」之規定,自有違反系爭品管規定對於「專任」品管人員 之要求規定。 3、復查,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李全春除於系爭工程施工之上班 期間參與另案工程之協調會議、週會等節,業經論述如前, 再審諸另案工程之估驗計價單,李全春亦係擔任專任工程人 員,並於專任工程人員處用印簽章,此有另案工程之估驗計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佐以證人李全春 證稱: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之估驗計價單上之協助公司之專 任工程人員處是伊本人用印簽章,因為這個大部分都是會計 以及現場負責人制作好之後拿來給伊簽名的,因為要去計價 ,所以伊一定要簽名。因為另案工程標案是個小案子,合約 上有載明負責人可以兼任專任工程人員,所以伊就想說伊就 當另案工程的專任工程人員,這樣就不用另外找人了,伊了 解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不得在工程期間兼任其他工程業務。 就協助公司所承攬的另案工程之合約上有寫公司負責人可以 兼任專任工程人員。合約上面沒有規定說要求專任工程人員 不得兼任。因為專任工程人員等於是技師了,伊們也想說那 個小工程不需要找壹個技師來當專任工程人員,剛好伊資格 符合,就報給甲方了。原告公司的法代知道伊是協助公司的 負責人,也知道協助公司有承包新莊的工程(另案工程)等 語,足證李全春亦不否認其確為另案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李全春之配偶,對於李全春為協助 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另案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等節均已知悉 ,並非如原告先前所辯稱李全春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答 應在另案工程掛名為專任工程人員等云云。雖原告另有主張 李全春於另案工程僅單純掛名,實際上仍受聘於原告,亦有 長駐系爭工程之工地執行品管相關業務,即與上開專任定義 相符,且系爭工程由式新公司擔任監造,式新公司有派監造 人員,被告亦有派監工到場,倘李全春並未實際於系爭工程 之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甚或偷跑去另案工程之工地,式新公 司之監造人員及被告所派之監工豈會毫無所覺等云云,惟查 ,稽核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與被告監工即證人曾銘鏗、蔣孟峰 上開證述內容,足徵監造人員均無法確定系爭簽到表中的簽 到退時間是否確實,且監造人員並非每天隨時在工地現場控 管施工人員包含品管人員之上班時間,倘若品管人員有遲到 、早退或無故離開工地現場之情形,原則上品管人員並不會 跟監工人員報備,而監工人員亦無從知悉,且查,李全春亦 自承其確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參加另案工程之協調會議, 並於另案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上之專任工程人員用印簽章、擔 任另案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因為另案工程有載明公司負責 人可以兼任專任工程人員,故李全春或基於經濟成本及其他 各種考量,決定不另外找技師擔任另案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 ,且李全春亦不爭執其確有登錄於另案工程,綜衡上情,應 認原告之品管人員李全春確有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項 之專任要件規定,蓋探求系爭品管規定對於品管人員專任規 定之目的,乃係因品管人員亦為工程之核心,必須隨時控管 現場的施工品質以及施工材料檢試驗等工作,故對於品管人 員之資格條件及施工期間之要求等節均特別以契約附件之系 爭品管規定加以約定限制,故專任之品管人員本不得同時擔 任其他工程標案之專任工程人員,自不待言,且品管人員於 系爭工程施工之上班期間本不應擅自離開工地,以俾確保工 程整體之品質得以控制,自非原告嗣後空言辯稱李全春於另 案工程僅為掛名,其離開工地現場去另案工程會議只有去一 下子等云云,即可解免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品管規定所應負之 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信,原告自有違反系爭品管 規定第6條第3項之「專任」要求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品管 規定第14條第3項之罰則規定,因原告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 規定,而對原告扣罰品管違約金。 (二)若可,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應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按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 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 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 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0.5%,並以2萬元為上 限。」。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品管規定必須指派專任 品管人員,原告公司品管人員有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3 項之專任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之罰 則規定,對原告扣罰品管違約金,誠如前述。復繹之系爭品 管規定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即為債務人如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即應處以該款項之違約金,尚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當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為1,740,501元, 且李全春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共計136日之重疊 期間在另案工程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照上開違約金扣罰約定,被告以1,740,501元x0.005x136 之計算方式計算應扣罰違約金之金額為1,183,541元,並未 違反系爭品管規定之內容,上開違約金扣罰金額約占系爭工 程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181,800,000元之0.65%(見本院卷第 163至170頁),且每日每人次所扣罰之品管違約金約8,703 元(計算式:1,740,501元x0.005=8,703,元以下4捨5入) ,並未超過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所約定之每日每人次 所扣罰違約金20,000元之上限,是難認上開扣罰金額有何違 誤、過高之處。且查,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 約當事人須遵守契約規定內容,以俾契約目的得順利實現, 避免契約當事人有違約情事以致工程有任何缺失,況系爭工 程屬公共工程,該工程品質之維護自有其公益性,於契約中 事先對於承包商有所限制、要求之約定,實屬合理,而兩造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符合契約 要求規定之難易度、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違約情事遭發現時,任意 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承包商易存僥 倖心理,使公共工程因承包商違約而致工程品質管制產生問 題,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故原告對於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所須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須負擔之成本 及可得之利潤為何,自應於其參與系爭工程契約公開招標程 序,並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 酌,而決定是否、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契約 內容,故本院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3項違約 金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據此規定所計算扣罰之違約 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 舉證本件違約金扣罰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扣罰金額應予酌減之抗辯,洵無 足採,則被告依約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數額既為1,183,541 元,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予以扣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部 分違約金之扣罰無理由,被告應就該部分1,183,541元之工 程款給付原告等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得扣罰原告違約金1,183,541元,故原 告就上開金額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而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 款1,183,541元,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18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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