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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 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 一、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2,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45,345 元(計算式:8,982,857 元-3,237,512 元   =5,745,3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崇峻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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