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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文 被   告 長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訂防火門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立德飯店( 新北市○○區○○街)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防火門工程) ,原告隨即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票號SGA0000000號、SGA00000 00號、發票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到期日)均為103 年 10月6 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471 元、128,34 4 元,合計427,815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 現。又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施作至103 年12月15日止,僅完 成客房門框209 組、客房門框含門片組7 組及走道門框9 組 ,並以其公司資金週轉需求為由,請求原告提前給付工程款 898,412 元,原告基於友好關係配合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票 號SGA0000000號、同上面額之支票給付,且被告業於104 年 1 月30日屆期時兌現。被告兌現支票後,經原告多次以電 話催促其前來施工,皆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嚴重影響系爭防 火門工程進度,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範,原告乃先 後寄發工程進度落後通知、解約(終止)信函、現場已施作 項目點驗通知信函予被告,但今被告仍未出面協商。查系 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326,227 元,扣除被告已 施作工程項目計718,060 元,及加計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 回收原告立德台大尊賢會館舊門片79片(下稱系爭舊門片) 所議定之每片1,500 元,共118,500 元後,被告應退回原告 726,667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67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 答辯狀,其陳述略為:原告簽發10% 含稅訂金款之支票299, 471 元,被告也開立相對應之發票予原告,且原告為向銀行 貸款,要求被告協助開立90% 合約金額之發票以供其向銀行 貸款之用,原告因此支付128,344 元之稅金予被告。又被告 於103 年12月17日完成門框安裝工程,原告依合約付款方式 開30% 貨款予被告,即SGA0000000號、面額898,412 元之支 票,此為合約所載應付款項,如原告所言因被告公司資金 週轉所需而請原告提前給付工程款。再系爭防火門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另行購入輕隔間骨架,委託被告協助電桿固定, 但此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屬追加工程,被告因原告急迫要求 協助且信任原告而答應協助施工,被告並委託鉅豐鋼鋁工程 潘韋谷承攬施工,完工後被告已先支付鉅豐鋼鋁工程貨款, 被告向原告請款之際,原告卻以不在合約範疇而拒絕給付 ,此明顯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既收不到 追加工程款,為避免造成更大之損害,沒理由再投入人力與 物力進行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因自身拒付追付工程款之故 ,而導致自行解約,此舉也違反合約第8 條之第10款解除契 約之規範,故所引發之後續損失須由原告自行承擔。是以。 被告至目前止所請領工程款為10% 簽約訂金款,與30% 門框 安裝完成之款項,此皆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應支付之貨款, 被告並無任何不當之額外請款。至系爭舊門片原告委請被告 評估是否可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經被告確認系爭舊 門片之防火性能不符合現今消防法規,只能以廢鐵報廢處理 ,並經原告同意以資源回收方式處理,其處理費用理應依照 當初實際處理之價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之系爭防火門工程,承攬總價為2,852,100 元(不含稅 ),原告已簽發支票支付10% 之簽約訂金款299,471 元(含 稅)、其餘90% 價款之稅金128,344 元,及30% 之門框安裝 完成款898,412 元(含稅),被告亦開立發票2 紙予原告; 又系爭防火門工程至103 年12月15日為止,被告有完成客房 門框209 組、客房門框含門片組7 組及走道門框9 組;而系 爭舊門片兩造原約定修改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惟經 被告確認系爭舊門片之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法規後以廢鐵報 廢處理;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先 於104 年2 月10日函請被告履約,再於同年4 月15日寄發2 件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及通知被告點驗已施作工程,並請 求被告返還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 、支票影本3 紙、發票影本2 紙、原告公司104 年2 月10日 函影本、新店大坪林000055、000056號存證信函影本2 件、 門框安裝完成照片8 幀、系爭舊門片照片3 幀及系爭舊門片 搬運費用與環保回收場回收費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03 號卷第5 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第39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326,227 元 ,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計718,060 元,及加計被告於10 3 年12月17日回收系爭舊門片所議定之每片1,500 元,共11 8,50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726,66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舊門片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金額部分 : 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 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 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 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倘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 已施作項目之價格僅有718,06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書 及第三人竑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影本1 件為 證(見上開司促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防火 門工程伊所請工程款為10% 簽約訂金款,與30% 門框安裝 完成之款項,此皆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被 告並無任何不當之額外請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 方式,僅係限定原告應給付分期款之時間,並非表示每期 給付即為被告已施作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而本件系爭合約 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其其利益即 超收之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僅有 718,060 元,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其到場時所為之陳述 ,均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直正,則本件應認原告已盡其證明 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 格僅有718,060 元為不實,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防火門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另行購入輕 隔間骨架,委託被告協助不屬原合約範圍之電桿固定,屬 追加工程,被告乃委託鉅豐鋼鋁工程潘韋谷承攬施工,且 完工後被告已支付鉅豐鋼鋁工程貨款,惟經被告請款,原 告卻以不在合約範疇而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施作 之門框乃依約須固定施工之工項,並非另行追加之工項, 原告也未另購輕隔間骨料請被告額外施工等語。查依系爭 合約之承攬單價表所示,其備註第3 點記載:「門框電桿 固定施工、(門扇與配件一起安裝完成)。」等語(見上 開司促卷第7 頁),可見電桿施工應屬系爭合約工程之範 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訊 問證人潘韋谷用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潘韋谷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得知兩造合約約 定之內容,本院自不予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再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之 128,344 元部分,係其應原告要求開立90% 合約金額之發 票以供其向銀行貸款之用一節,非但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依上開發票所載,其開立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銷售額 合計2,566,890 元,營業稅欄勾選「應稅」金額128,344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次 查,系爭合約之90% 工程款被告既尚未施作而不能領取, 原告竟為取得銀行貸款之需而要求被告先開立發票虛偽證 明被告已施作,則原告給付128,344 元予被告,顯係基於 不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其給付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 法原因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 ⒌綜上,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應718,060 元。又因上開竑 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報價單係未含稅之價格,是加 計5%營業稅後,本件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應為753,963 元(即:718,060 元×1.05=753,963 元)。而原告已給 付被告工程款1,326,227 元,扣除上開被告已施作之價格 753,963 元,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128,344 元後,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43,920 元(即:1,326,227 - 753,963 -128,344 =443,920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門片之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回收原告系爭舊門片, 議定每片1,500 元,共118,5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舊門片無法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後,已 經原告同意廢鐵報廢處理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有與被告議定系爭舊門片回收每片1,500 元,全部為11 8,500 元,且被告嗣後確曾將系爭舊門片以廢鐵處理得款38 ,100元,扣除運送費用10,000元後,僅得利28,100元,亦有 上開系爭舊門片搬運費用與環保回收場回收費用影本在卷可 憑,故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8,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72,020 元(即: 443,920 +28,100=472,02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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