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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蘇朝陽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將「中華電信B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設計,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由被告 之工程部副總經理張國興親自繕寫系爭工程款之明細與總工 程款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工程明細),原告人員蘇朝陽並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孫念慈及工務部經理陳世贈當面討論本工 程相關事項。嗣後原告依協議內容,於103年11月完成系爭 工程明細所載第一項「施工圖提出送審」工程項目當面交給 被告人員後,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付清上開第一項工作項目 工程款之10%,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原告。嗣後原告 再依系爭工程明細所載第三項「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工 程項目,陸續將相關石材、玻璃帷幕、鋁包板等加工圖面交 給原告人員,依約被告即應依完成進度比例給付465,000元 (含稅)予原告,而原告就此先開立104年1月30日、金額46 5,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N00000000),掛 號郵寄給被告,之後原告詢問被告人員何時可支付工程款? 就此被告公司孫念慈總經理雖於104年3、4月份口頭告知即 將付款,惟原告至今尚未收到款項。是以,原告雖已於104 年4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明細所載第三項之工程項目圖面及其 他加工圖,第二次請款金額約為30萬元,然因被告遲未付清 第一次請款款項,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無法將已完成圖面交付給被告並停止工程後續工作。之 後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 付有關系爭工程明細第三項已完成圖面之報酬700,325元( 含稅),惟被告竟未先告知,即於104年6月10日郵寄日期為 104年3月30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 105,750元(含稅)予原告,顯見被告已將上述原告開立金 額465,000元發票用以抵扣稅額,事後卻又企圖恣意折扣原 告報酬,未付原告分毫。原告請款報酬之計算部分,就各施 作項目原告之繪圖報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元【系爭工程 明細第三項之金額125萬元÷(石材帷幕施作面積4,504㎡+ 玻璃帷幕施作面積2,997㎡+鋁包板施作面積3,937㎡=施作 總面積11,439㎡)】,故原告已完成繪圖可請領之報酬700, 325元(報酬單價109元×已畫圖總面積6,425㎡)。又原告 已完成繪圖總面積6,425㎡,係包括以下三項目之總合:① 石材帷幕4,504㎡(包含石材骨架及石材單元二種加工圖, 原告均已繪製完成)×報酬單價為109元=490,936元。②玻 璃帷幕1,499㎡(包含玻璃骨架及玻璃單元二種加工圖,全 部面積本為2,997㎡,原告繪製玻璃骨架加工圖部分;玻璃 單元加工圖被告轉交林柏安設計師繪製,故原告僅請款玻璃 帷幕面積2,997㎡之二分之一部分)×報酬單價為109元=16 3,391元。③鋁板422㎡(因被告工期延誤時程緊縮,原告僅 完成東西向陽台鋁包板部分)×報酬單價為109元=45,998 元。系爭本案是兩造第三次合作,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先 前都以口頭協議或簡單明細表作為協議方式,並未曾簽訂任 何工程合約書或協議書,之前的合作方式與報酬請款方式與 本案均相同,雙方均無爭議,如對工程有任何問題,原告負 責人員蘇朝陽均會親自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人員討論,前二次 之合作,兩造間都無問題,合作愉快,惟系爭工程設計是第 三次合作,被告公司卻不按時付款。準此,原告只能提起 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明細非兩造協議之承攬內容,且原告不願 接受該合約範圍云云,乃為不實。系爭工程明細確實為兩造 協議之承攬內容,原告之後亦有配合完成施工圖及修圖送審 等程序,並非如被告所言因簽認及送審涉及業主之主觀意見 而片面不願意接受。依被告104年8月24日函文即知,兩造確 有如系爭工程明細之承攬協議存在,否則被告為何發文要求 原告履約?如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明細為當時雙方之承攬協議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多次以電郵寄出已完成之加工圖,並按月開發票向 被告結算請款。原告於104年6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信函中 將請求金額465,000元誤繕為40萬元)請求被告當時應付已 開發票之款項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日期104年3 月30日折讓單105,750元,惟被告並無事先通知原告有折讓 之情事,而是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後,才收到被告折讓單,折 讓後金額為359,250元(465,000元-105,750元),並非原 告於本案中主張的折讓10萬元。準此,雙方並沒有議定好要 用10萬元折價,也沒有如被告主張:由被告人員范錦明經請 示被告公司總經理孫念慈後,以電話與原告人員蘇朝陽口頭 協議,將系爭工程部分加工圖以36萬元(含稅價格)委由原 告繪圖云云之情事。如被告真以36萬元口頭委請原告繪製, 但原告於104年1月請款時,被告已將原告發票用以抵稅,此 實不合情理,故應為被告臨訴狡辯,先後主張之金額都與原 告於本案中的主張金額不一致。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加工 圖說而依民法第255條解約云云,乃屬狡辯。如前所述,原 告乃係依雙方議定時程,多次以電郵寄出已完成之加工圖, 並按月向被告結算請款。因被告遲未支付前揭465,000元款 項,原告本可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必將已 完成圖面交付給被告,惟原告仍繼續先按月提供已完成圖面 ,但見被告最後無付款意願,而不敢將最後石材單元加工圖 屋突部分直接交給被告。就以上最後石材單元加工圖屋突部 分,嗣因本案營造廠商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 司)出面協調,原告已於104年7月1日通知利晉公司人員會 交付相關加工圖整理,並於其後數亦將加工圖電郵給利晉公 司處長羅裕鴻及工程師鐘文欣。本件茲就系爭工程明細,分 述如下: ⒈第一項「施工圖提出送審10%」之25萬元部分: 原告已按協議內容,於103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明細第一項 之工程項目,於當面交給被告人員後,被告於104年1月付清 第一項工作項目工程款之10%,即25萬元給原告。系爭工程 明細如非雙方協議承攬內容,為何原告向被告請款25萬元, 而被告依此金額給付原告?可見兩造就施工圖部分非為口頭 協議,而是依據系爭工程明細。 ⒉第二項「施工圖簽認完成20%」之5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無系爭工程明細圖所示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 例給付款項之約定,此由原告未敢向被告請求第二項款項, 即屬至明云云,實屬誤導鈞院。依照一般工程慣例之流程, 設計師(即本件原告)會依其直接業主(即本件被告)之工 程需求繪製施工圖後,交給直接業主,直接業主確認後再交 付其上包商(即利晉工程公司)再度確認後,再交付其上上 包之業主所委請之建築師做審查簽證。系爭工程上上包之業 主所委請之建築師多次透過被告要求修改圖說,此有被告副 總張國興親筆手繕之書面資料,原告也均完全按期配合修改 ,最後實係因被告自己工程延誤、工期較趕,被告遂與利晉 工程公司協議施工圖不必再為送審,而先完成工程。此外, 被告提出之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電-第三人」中之以下檔 案,即為原告已完成施工圖送審後,被告在簽認完成前多次 要求原告修改之施工圖,本屬系爭工程明細第二項「施工圖 簽認完成20%」之圖說,後因被告自行和利晉工程公司協商 不必再送審,造成原告尚未提出請款,但既然原告已依約配 合修改圖說,自仍可依約請求各該項之報酬,原告只是礙於 兩造合作情誼,故尚未提出請款,被告就此故意質疑,顯係 誤導鈞院視聽,為不可採。 ⒊第三項「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50%」之12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雖又委託原告製作部份加工圖,而因加工圖時程 緊促,原告遲未支付,故被告不得已,由范錦明自行製作及 由范錦明另委託李介壽製作全部加工圖,並憑以加工完成云 云,均為不實。查就第三項加工圖之繪製,於被告委請原告 繪製圖說當時早已嚴重延誤時程一年多,造成原告必須要在 短時間內趕圖,後來因時間實在不夠,經雙方協議,原告僅 同意被告另請設計師林柏安繪製「玻璃單元加工圖之部份加 工圖」,其餘部分仍由原告完成,雙方協議依完成數量實作 實算來計算繪圖報酬。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由被告人員范錦 明以電話與原告人員蘇朝陽口頭協議,再將部分加工圖以36 萬元委由原告製作云云之情事,無電話口頭協議。 ㈢、被告提出光碟檔案之答辯分述如下: ⒈石材帷幕部分:被告提供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電-范錦明 」所包含以下檔名之檔案,僅為「屋突石材加工圖」及「屋 突百頁加工圖」,此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另找其他人所畫 ,原告並不知所畫何人。事實上,原告早已完成並提供「石 材骨架及單元加工圖」給被告,包含依利晉工程公司要求直 接交付利晉工程之屋突部分(此部分占原告完成全部圖面之 6%),請款金額39,785元【計算式:730㎡(屋突圖面面積 )×每平方公尺單價109元×0.5(因石材帷幕包括石材骨架 及石材單元,各可請款1/2)】。非屋突之多數圖面32.99% ,請款金額205,683元,被告均故意未存於光碟內。如原告 未提供此等32.99%石材帷幕圖面,被告如何可能完成系爭工 程?再者,原告已完成並提供給被告之「石材骨架及單元加 工圖」,係依被告多次要求確認變更後之施工圖所繪製,乃 是「單元式」工法之加工圖,惟被告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 電-范錦明」所附之其他人所繪製之檔案是「傳統式」工法 之加工圖,被告事後自己工法變更,另找人繪圖,並不影響 原告就已依約完成圖面之報酬請求權。原告在提供「石材骨 架及單元加工圖」予被告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會同與其下包 商即訴外人閤鑫金屬有限公司人員廖貴銘討論石材骨架按原 告繪製圖面施作骨架事。 ⒉玻璃帷幕部分: 被告提供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電-李介壽」僅所包含以下 檔名之檔案,即為「B棟玻璃單元加工圖」及「B棟百頁單元 加工圖」,此係因被告工期延誤,被告顧問李介壽另找林柏 安所畫「玻璃帷幕」圖面,原告本案求償,本即不包括此部 分之圖。就玻璃帷幕部分,另外尚有「玻璃骨架加工圖」, 占原告完成全部圖面之26%,於本案求償請款金額163,337元 ,被告均故意未存於光碟內。如原告未提供此26%玻璃骨架 加工圖面,被告如何可能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在提供玻璃骨 架加工圖予被告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會同與其下包商即訴外 人禾源豐玻璃帷幕骨架加工廠負責人陳玉樹討論玻璃骨架按 原告繪製圖面施作骨架事。 ⒊鋁包板部分 被告提供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電-第三人」包含以下檔名 之檔案,即為「太陽能鋁包板加工圖」,此係因被告工期延 誤,被告另找不知名之第三人畫圖,原告本案求償,本即不 包括此部分之圖面報酬。被告提供光碟內資料夾名稱「華電 -第三人」中之以上檔名之檔案,亦包括「鋁板加工圖」, 此係因被告工期延誤,被告另找不知名之第三人畫圖,原告 本案求償,不包括此部分之圖面報酬,且原告本已依約完成 東西向陽台鋁包板,占原告完成全部圖面之3.69%,本案求 償請款金額45,998元【422㎡(東西向陽台鋁包板圖面面積 )×每平方公尺單價109元】,並交付被告,被告卻故意未 存於光碟內,然而如原告未提供此等圖面,被告如何可能完 成系爭工程?至被告辯稱有關鋁包板部分之一項次A1、A2、 A3部分,皆因錯誤,無法使用,此部分係由商利晉工程公司 重新發包重新繪製。又二項次B、C、D、E、F、G部分,則非 原告繪製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本未請求項次B、C、D、E、 F、G部分部分,此本非本案爭點。 ⒋承上,原告已完成如原告提供施工圖及加工圖圖面原始檔案 光碟之圖面,既多已為被告所採用,有爭議之項次一石材帷 幕項次5至7項係因被告於原告依其原來指示完成「單元式」 之設計後方單方面又變更為「傳統式」設計,應不影響原告 本得就已完成圖面之報酬請求權;而項次三鋁包板部分,係 因被告後來自行退場而另與利晉工程公司商議發包給他人畫 圖,亦不應影響原告已完成圖面之報酬請求權。 ㈣、原告已檢送交被告原始及修正後施工圖及加工圖圖面的原始 dwg檔及轉成pdf檔之光碟。由光碟所附資料夾「原證14-華 電b/1-最後各種加工圖送圖封面及日期張數」檔案可知各項 圖說最後修改版送交被告之日期及張數,即①帷幕牆RF石材 加工圖於104年4月21日送交被告,共73張圖。②帷幕牆RF石 材骨架直橫料加工修改圖係於104年4月20日送交被告,共53 張圖。③帷幕牆RF石材單元組裝圖係於104年5月20日送交被 告,共89張圖。④RF百頁單元組裝圖係於104年5月10日送交 被告,共13張圖。⑤石材帷幕牆下橫料加工圖係於104年1月 23日送交被告,共17張圖。⑥西向石材單元鋁料加工圖係於 104年3月19日送交被告,共11張圖。⑦東西向陽台鋁包板加 工圖係於103年12月8日送交被告,共19張圖。⑧南向石材單 元鋁料加工圖係於104年3月23日送交被告第二版,連第一版 共40張圖。⑨玻璃骨架加工圖第二批係於104年12月5日送交 被告第二版,連第一版共43張圖。⑩帷幕牆及預埋件施工圖 分三次送審,第一次於103年10月28日送審,依被告及利晉 工程公司要求修改原圖後,第二次於103年12月15日送審, 再依被告及利晉工程公司要求修改原圖後,第三次於104年1 月12日送審,三次送審共繪製約255張圖。準此,原告至少 已為被告繪製約255張施工圖及約618張加工圖,被告除已支 付原證1第1個工作項目原始施工圖之25萬元外,其餘修改後 之施工圖及所有加工圖至少約873張均分文未為支付,如兩 造間未有任何協議,原告如何會為系爭工程繪製如此多張之 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4月20日第一次開庭時, 口頭承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部分加工圖予被告,且當庭送交民 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二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自 認原告確實有繪製部分加工圖予被告。詎料,被告訴訟代理 人竟於105年6月1日第二次開庭時,卻又全面否認原告有將 加工圖交付給被告。另,被告亦已自承將原告開立之465,00 0元發票用於會計帳上抵稅,顯見原告確已如上揭期日交付 相關圖面,否則被告為何會將發票入帳抵稅?被告說詞前後 反覆,全面否認顯為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㈤、茲補充說明者,原告開立金額465,000元發票是按每月完成 比例請款而得,請參原告提出光碟所示圖面每月送達日期, 及原告整理日期及張數。本項請款之計算方式,是包括「玻 璃帷幕骨架加工圖(2997㎡)」+「南北向石材骨架加工圖 (1045+242+195=1482㎡)」=4479㎡,再乘以每平方公 尺單價109元=488,211元,原告請款當時是先就488,211元 可請款金額概估一個整數,故請款465,000元。另被告的其 他未開發票之求償金額300,325元,為原告準備一狀附表一 所列原告全部已完成圖面之金額700,325元,扣除前揭已開 發票金額。惟因因事後原告向被告寄送存證時誤繕請款金額 為40萬元(原應為465,000元),故於本案起訴時求償金額 僅列300,325元(700,325元-40萬元=300,325)。又原告就 石材帷幕編號第5至7項之數量僅列「單元加工圖」之數量, 並未加入「骨架加工圖」,故數量為730㎡並無錯誤,不必 再除以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另行提出圖面,可見已採用 原告提供之多數圖面,應給付報酬。系爭工程原本為「單元 式設計」,部分施工在原告提出圖面後被告才改為傳統式, 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付款等語。本件爰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32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明細之協議內容,雖 係由被告工程部副總張國興親自手寫,表明欲委託原告設計 之要約內容,惟當時原告人員蘇朝陽表明原告僅願負責繪製 施工圖予被告,至於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能否通過業主中華 電信公司之簽認,因事涉業主方面主觀之認知,有其不確定 之風險,故原告亦不願受託協助被告通過業主中華電信公司 之簽認。其後遂由原告人員蘇朝陽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公司 總經理孫念慈於被告公司內,兩造雙方僅就原告以25萬元委 託被告負責繪製施工圖達成口頭協議,從而並未於被告副總 所手寫之系爭工程明細書面上為簽名。被告上述有關兩造合 意由被告委託原告繪製施工圖一情,亦為原告自認,先前於 原告於103年11月間將施工圖面交被告供送審後,被告亦已 付清原告施工圖繪製費用25萬元完畢。次查,後續經被告僱 請第三人修改前述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在通過中華電信公 司之簽認後,被告公司人員范錦明經請示被告公司總經理孫 念慈後,以電話與原告人員蘇朝陽口頭協議,再將部分玻璃 帷幕、石材帷幕及鋁包板工程所需之加工圖另外口頭承諾以 36萬元委請原告繪製,至於原告履行之期間,則須由原告配 合現地施工,即時配合現地施工製作上開加工圖,故兩造雖 未約定完成加工圖之確實日期,惟基於工程施作之連續性, 原告於被告通知其繪圖或修改時,於相當期間,即應製作或 修改完成,否則勢將造成整體工程之延宕。嗣後因加工圖時 程緊促,經被告人員范錦明屢屢催促,原告仍未將其繪製之 加工圖全數交予被告(僅有繪製部份加工圖交付被告而已) ,被告不得已故由范錦明自行製作及另委託李介壽製作全部 加工圖。惟原告竟一併主張繪製加工圖面之報酬為465,000 元,逕自寄送發票欲向被告請款,故被告除就其寄送之發票 ,因與兩造所約定「部份加工圖製作」之承攬報酬為36萬元 不符,被告僅於104年6月10日有開立金額105,750元之「銷 貨折讓證明單」寄發予原告以正視聽外,因原告並未交付被 告委託其繪製之全部加工圖面,其餘工作既未完成,則被告 自無給付其承攬報酬之義務。再者,關於加工圖之製作,係 系爭工程於加工階段所製作據以加工之圖說,係屬期限利益 之債,而承如前述,被告於加工階段,屢經催促,而原告仍 不能交付加工圖說,故由被告自行製作並憑以加工完成,則 原告嗣後縱再提出加工圖說交付被告,其履行對被告亦顯然 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對被告而言亦顯無利益,故被告爰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同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關於「加 工圖製作」之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對原告為解除意思之通知,被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 言。又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明細,非兩造合意之承攬內容,兩 造根本亦無有如該紙明細記載所謂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給 付款項之約定。且倘系爭工程明細確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 內容,何以無任何兩造人員在上面簽名確認?再者,倘兩造 合意之承攬內容果如該紙明細所載,且依原告主張,其已進 行至第三項加工圖部分,則何以未見原告向被告請領其中第 二項「施工圖簽認完成20 %」之50萬元款項,直接跳過而逕 向被告請求第三項「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50%」之125 萬元款項?由上足見系爭工程明細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內 容。準此,兩造之承攬關係既僅有「施工圖之製作」及「加 工圖之製作」,而「施工圖製作」部份,被告已給付報酬完 畢。 ㈡、就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之加工圖,茲分述如下: ⒈石材帷幕部分: 除項次1、3部分已交付,並無錯誤可使用外,項次2、4項均 有繪製錯誤、未標示尺寸而根本未合於原告應配合現場施工 為被告繪製加工圖說之契約目的,原告並拒絕配合修改,導 致無法使用,而由被告另委請范錦明重新繪製。至項次5、6 、7項,原告僅繪製「骨架加工圖」,而未將其所繪製之「 單元加工圖」交付被告,而係逕自交付予利晉工程公司,致 該公司與被告滋生減扣工程款之糾紛,從而導致利晉工程公 司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即其「單元加工圖」之給付並非對 被告為之。此外,其交付被告之「骨架加工圖」亦有如被告 所示錯誤情形,根本無法使用,而由被告另委請范錦明重新 繪製。 ⒉玻璃帷幕部分: 項次a、b、c、d項部分,僅繪製骨架加工圖,而未繪製單元 加工圖,原告根本未於被告施工期間將圖說交付被告以憑以 施工,上開單元加工圖則係由被告另委請李介壽繪製。 ⒊鋁包板部分 項次Al、A2、A3項部分,皆因錯誤,無法使用,此部分係由 被告之上包商利晉公司重新發包重新繪製。至項次B、C、D 、E、F、G部分,則非原告繪製。 ⒋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範圍,僅原告附表一其中之石材帷幕項 次1至7項「骨架及單元加工圖」、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骨 架加工圖」及鋁包板項次A1至A3「骨架加工圖」,並非原告 附表一所列之全數加工圖。 ㈢、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工法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圖 說無法使用云云,惟查,依鐘文欣證述,鋁包板項次A1至A3 原設計就是傳統工法,也沒有變更過工法。而石材帷幕項次 1至4、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設計均為單元工法,且施作也是 單元工法,沒有變更過工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謂為真 實。實際上,有變更過工法者,只有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 由單元工法改為傳統工法。惟如前述,於被告退出工地施工 前,原告根本未將圖說交付被告憑以施工,既然兩造設計承 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應配合被告現場施工繪製加工圖, 以使被告憑以施作,如今原告未於被告施工期間交付加工圖 ,自難謂其已完成工作,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承攬契約範圍為附表所示之石材帷幕項次1至7項「骨架 及單元加工圖」、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骨架加工圖」、鋁 包板項次A1至A3項「骨架及板材加工圖」。 ㈡、附表所列面積數量為施工完成後之總面積,兩造約定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09元。 ㈢、系爭工程明細內容為被告副總經理張國興所繕寫,原告已於 103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明細第一項「施工圖提出送審」並 當面交給被告人員,被告於104年1月間已付清第一項工程款 即25萬元給原告。 ㈣、原告有繪製加工圖交付被告,並開立104年1月30日發票465, 0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有開立「銷貨折讓 證明單」金額105,75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之各項加工圖之工作項目完成程度 為何? 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承攬報酬700,32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前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明細第三 項「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之工作範圍一情。為被告 否認,並前辯稱:兩造無成立系爭工程明細第三項之約定, 而是由被告人員范錦明以電話與原告人員蘇朝陽口頭協議, 再將第三項之部分加工圖以36萬元委由原告製作一情。是兩 造就雙方加工圖設計之承攬工作內容與範圍本有爭執,惟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後,兩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加 工圖設計之承攬契約內容及範圍為「附表編號一之石材帷幕 項次1至7項之骨架及單元加工圖,及編號二之玻璃帷幕項次 a至d項之骨架加工圖,及編號三之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骨 架及板材加工圖」,且各項工項之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 元,各項工項之面積均為附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等事實,業 經兩造自認明確且不予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 頁、第201頁、第214頁),應認屬實,當堪採信。 ㈡、原告就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之各項加工圖之工作項目完成程度 為何? ⒈原告主張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石材帷幕項次1至7項「骨架 及單元加工圖」部分,其已繪製完成100%,且已交付被告 及利晉公司;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之 「骨架及單元加工圖」部分,其已繪製a至d項之「骨架加工 圖」,故如以玻璃帷幕a至d項全部面積乘以單價計算金額, 應認完成程度有50%(單元加工圖部分另由訴外人林柏安繪 製);關於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骨架及板材加工圖」部 分,其已繪製完成100%,且均交付被告等情。則被告辯稱 :原告交付之圖說無法使用而須重新繪製等情。經查,系爭 工程之業主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承攬人為利晉公司 ,利晉公司將石材帷幕、玻璃帷幕及鋁包板工程分包予被告 施作,被告復委由原告繪製系爭工程有關附表編號一之石材 帷幕項次1至7項之「骨架及單元加工圖」、編號二之玻璃帷 幕項次a至d項之「骨架加工圖」、編號三之鋁包板項次A1至 A3項之「骨架及板材加工圖」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原告所 繪製之加工圖須符合利晉公司及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需求,始核於兩造約定交由原告設計加工圖之目的及本旨 。又參被告副總經理張國興所繕寫之系爭工程明細所載第三 項「加工圖(依完成進度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可見原告須視完成加工圖之進度比例請領款項。如合於 利晉公司及業主之需求而為最後可施工版本即定稿版後,堪 認原告該部分加工圖進度已達完成比例100%,又若不合於 利晉公司及業主之需求而須多次檢討及修改,則於修改完善 定稿並交付被告前,即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惟參酌加工圖 之性質,若該圖說僅是局部須修改,即應估算其完成比例, 加以計算工程款,若該圖說屬於完全無法使用而須全部重新 繪製,即與未曾繪製無異,即認定其無任何完成比例。準此 ,本件應審究原告最終交付被告之各個圖說是否已合於工程 需求,及其完成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⒉關於石材帷幕項次1至7項之「骨架及單元加工圖」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石材帷幕項次1至4項之骨架加工 圖及單元加工圖均已繪製完成交付被告等情。則被告抗辯石 材帷幕項次2、4項均有錯誤,原告拒絕討論及修改,後由工 務部修改,加工廠重製材料,陽台內層石材牆系統更改,原 圖已無法使用,另尋商范錦明重繪等情。首查,原告已繪製 石材帷幕項次1、3項之「骨架及單元加工圖」,且均無錯誤 可使用,並已交付被告一情,為被告自認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加工圖完成比例為100 %。復觀被告提出之光碟資料夾名稱「華電-范錦明」內之 「st-4-1(B棟東向立面).pdf」、「露台帷幕3~6F(西向 )石材加工圖00.pdf」、「露台帷幕3~6F (東向)石材加工 圖00.pdf」、「一層西南角帷幕編號圖.pdf」、「西南角石 材(給華華)10,15BSE-2C.pdf」、「」等檔案,均屬與附 表所示石材帷幕項次2小項「東向+西向」及項次4小項「南 向」相關且包含屋突層以外樓層之圖說,此有上開光碟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光碟證物卷),可見被告辯稱 原告此部分圖說尚須修改,而另行委由訴外人范錦明繪製項 次2、4項圖說之情事為真正,益徵原告繪製此部分之加工圖 確有錯誤之處,否則被告豈須額外支付費用、耗時再委託他 人修改加工圖之理,難認原告提出之項次2、4項圖說之完成 度已達100%。惟審酌被告所指圖說錯誤之處:項次2項圖說 係東西向百葉及上部石材單元錯誤,陽台內層石材牆系統更 改,而無法使用一節;而項次4項圖說,乃南向3F接連廊出 入口骨架錯誤,東南角一樓骨架及單元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項次2、4項圖說僅係局部錯誤需修改,並 非全部無法使用,堪認原告就項次2、4項圖說之完成比例以 33%為適當。 ②又原告主張: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骨架加工圖已交給被告 , 單元加工圖直接給利晉公司人員,均已完成,後因被告 自行將「單元式」設計方式改採「傳統式」設計,方會造成 原告已完成圖面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光碟內資料所提之加 工圖檔案乃被告委託他人事後以「傳統式」工法繪製之加工 圖等情。則被告抗辯:僅收到項次5至7項之骨架加工圖,原 告係逕自將單元加工圖交付予利晉公司,且原告交付項次5 至7項之骨架加工圖,5至7項之RF笠幕部分高度錯誤,項次7 之南向轉內層牆系統變更,加工圖無法使用,被告只好尋商 范錦明繪製等情。經查,原告繪製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骨 架加工圖已交給被告,而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 則直接交付利晉公司人員之事實,均為兩造陳述明確,且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2頁),堪認真正,是認 被告就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部分,僅收到「骨架加工圖」, 未收到「單元加工圖」。次查,證人即利晉公司處長羅裕鴻 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跟利晉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將加工圖直接 交付利晉公司。原告提供石材帷幕的屋突部分加工圖,但得 到的圖也是不能用,尺寸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及證人即利晉公司工程師鐘文欣到庭證述:被告從工程退 場後,我們有跟原告要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 一開始原告沒有給我們,後來有傳個簡訊告知我並將圖傳給 我,但圖不能用。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將加工圖直接交付給利 晉公司,且被告當時已經退場,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可見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直接交付加工圖予 利晉公司方式,以代交付被告加工圖之義務,從而,先不論 原告繪製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是否符合利晉公司 之需求,原告交付加工圖予利晉公司之給付對象有誤,是被 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單元加工圖,原告未履行石材帷幕 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等語,應屬可據。至於原告主張是 因為被告自行將「單元式」設計方式改採「傳統式」設計, 方造成原告已完成圖面無法使用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鐘文 欣之證述:被告最後告知利晉公司的工法為傳統工法,不是 用單元工法,但因為原告交付的圖為單元工法,且尺寸與現 場不一樣。尺寸部分不會因為工法不同而有影響。加工圖的 尺寸與現場不同,圖上面就石材打孔的位置與現場石材的位 置不同,這樣的圖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 認縱使石材帷幕第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未改採傳統式設 計,原告交付利晉公司之單元加工圖尺寸亦與現場不一致而 無法使用,因此,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故而,原告並 未履行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單元加工圖」之事實至為灼 然。 ③再查,原告固有交付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之「骨架加工圖」 一情,然觀被告提出之光碟資料夾名稱「華電-范錦明」內 之「B棟東向立面頂部防水板&框料08,14」、「屋突帷幕橫 框」、「屋突南向帷幕07,25」、「南北向笠幕拆版圖6F,7F (10,0 7)」等資料夾,均屬與石材帷幕項次5項「東向+西向 (RF)」、項次6項「東向+西向(RF)」及項次7項「南向(RF) 」屋突層骨架加工圖相關之圖說,此有上開光碟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光碟證物卷),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此 部分圖說有錯誤,而另行委由訴外人范錦明繪製項次5至7項 屋突層圖說之情事為真正,益徵原告繪製此部分之加工圖確 實有錯誤而需修改,否則被告豈須額外支付費用、耗時再委 託他人修改加工圖之理。復審酌被告所指骨架加工圖說錯誤 之處係指:項次5部分,RF笠幕部分高度錯誤,骨架及單元 需修改;項次6部分,RF笠幕部分高度錯誤,骨架及單元需 修改,RF內層牆系統變更,原圖無法使用;項次7部分,RF 笠幕部分高度錯誤,骨架及單元需修改,南向轉內層牆系統 變更,加工圖錯誤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 見項次5至7項之骨架加工圖說並非全部無法使用,應僅須局 部修改,且考量原告單元加工圖部分完全未給付,從而,堪 認原告就石材帷幕項次5至7項圖說之完成比例以25%為適當 。 ⒉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之「骨架加工圖」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玻璃帷幕項次a至d 之骨架加工圖部分,並已交付被告,以玻璃帷幕全部面積計 價,原告完成比例應以50%計價等情。則被告抗辯:被告僅 交付骨架加工圖,而未繪製單元加工圖,係由被告另委請李 介壽重新繪製,僅能以25%比例計價等情。經查,兩造承攬 契約範圍僅及於玻璃帷幕項次a至d之骨架加工圖,而不及於 單元加工圖,且原告已繪製並交付此部分之骨架加工圖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9 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玻璃帷幕項次a 至d項之骨架加工圖進度等語,當可採信。又查原告提出之 光碟資料夾名稱「玻璃骨架加工圖」內之檔案與被告提出之 光碟資料夾名稱「華電-李介壽」內之資料夾「B棟玻璃單元 」內之檔案比較觀之,此部分之單元加工圖不僅數量上及複 雜度顯然高於骨架加工圖,此有上開光碟暨目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6頁及光碟證物卷),而原告僅 繪製骨架加工圖,堪認原告就玻璃帷幕圖說部分完成比例以 25%為適當。 ⒊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骨架及板材加工圖」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三鋁包板項次A1至A3部 分之骨架加工圖,並交付被告,沒有單元加工圖需要繪圖等 情。則被告抗辯: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加工圖是包括骨架 及板材加工圖,不是只有骨架加工圖,且原告交付之加工圖 均有錯誤,無法使用,而由利晉公司重新發包重新繪製等情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三之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 之加工圖之承攬契約範圍是包括「骨架及板材加工圖」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僅交付鋁包板 項次A1至A3部分之骨架加工圖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羅裕鴻 、鐘文欣到到庭證述:被告交付給利晉公司的加工圖沒有包 含板材加工圖一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4頁),可見原 告並未交付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板材加工圖予被告。復查 ,證人羅裕鴻亦到庭證述:原告交付之鋁包板項次A1至A3之 「骨架加工圖」因為尺寸有問題,交付的加工圖全部無法用 ,我們全部重新發包給耀勛公司重新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及證人鐘文欣到庭具結證述:鋁包板加工圖項次 A1至A3,利晉公司重新發包給耀勛實業有限公司,包括骨架 及板材加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辯稱原 告所繪製及交付之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圖說完全無法使用而 須全部重新繪製等語屬實,從而,原告雖有提供鋁包板加工 圖項次A1至A3骨架加工圖,惟完全不堪使用,已非局部修改 可完成,即與未曾繪製無異,難認原告有履行此部分之任何 進度。 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承攬報酬700,32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定。次按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50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設計系爭 工程之加工圖說,係屬期限利益之債,被告未於期限內達成 契約目的而為給付,縱然原告嗣後再提出加工圖說予被告, 原告之履行已顯然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得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則 原告對被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承攬契 約有約定期限或屬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故而,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有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原告 應何時完成所有加工圖,否則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等情,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兩造承攬契約有定期限,以及期限為何 等部分自始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受領原告前開 已完成進度之部分加工圖,並予以施作部分工項交付利晉公 司,益證原告依進度比例交付之圖說亦達契約目的與使用, 難謂有因遲延交付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故兩造設計 圖說承攬契約無上開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解 除兩造承攬契約,顯非適法。 ⒉末查,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就附表編號 一之石材帷幕項次1至7項之「骨架及單元加工圖」各項逐項 完成比例為100%、33%、100%、33%、25%、25%、25% ,編號二之玻璃帷幕項次a至d項之「骨架加工圖」」各項逐 項完成比例均為25%,而編號三之鋁包板項次A1至A3項之「 骨架及板材加工圖」無完成之進度比例,業如前述。而兩造 承攬契約約定各項加工圖之單價及面積為附表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計算原告設計承攬報酬應計價為33 1,301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331 ,3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項│位置 │單價 元/㎡│面積 ㎡ │完成度(%)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次│ │(新臺幣)│ ├──┬──┬──┤金額 │ │ │ │ │ │原告│被告│判決│(即A×B×C)│ │ │ │ │ │主張│主張│認定│ │ │ │ │ A │ B │ │ │ C │ │ ├─┴───────┴─────┴────┴──┴──┴──┴────────┤ │一、石材帷幕 │ ├─┬───────┬─────┬────┬──┬──┬──┬────────┤ │1 │北向×2+南向 │109 │1045 │100 │100 │100 │113,905元 │ ├─┼───────┼─────┼────┼──┼──┼──┼────────┤ │2 │東向+西向 │109 │2292 │100 │0 │33 │82,443元 │ ├─┼───────┼─────┼────┼──┼──┼──┼────────┤ │3 │南向 │109 │242 │100 │100 │100 │26,378元 │ ├─┼───────┼─────┼────┼──┼──┼──┼────────┤ │4 │南向 │109 │195 │100 │0 │33 │7,014元 │ ├─┼───────┼─────┼────┼──┼──┼──┼────────┤ │5 │東向+西向:RF│109 │576 │100 │0 │25 │15,696元 │ ├─┼───────┼─────┼────┼──┼──┼──┼────────┤ │6 │東向+西向:RF│109 │84 │100 │0 │25 │2,289元 │ ├─┼───────┼─────┼────┼──┼──┼──┼────────┤ │7 │南:RF │109 │70 │100 │0 │25 │1,908元 │ ├─┴───────┴─────┴────┴──┴──┴──┴────────┤ │二、玻璃帷幕 │ ├─┬───────┬─────┬────┬──┬──┬──┬────────┤ │a │北向 │109 │1793 │50 │25 │25 │48,859元 │ ├─┼───────┼─────┼────┼──┼──┼──┼────────┤ │b │南向 │109 │665 │50 │25 │25 │18,121元 │ ├─┼───────┼─────┼────┼──┼──┼──┼────────┤ │c │南向 │109 │173 │50 │25 │25 │4,714元 │ ├─┼───────┼─────┼────┼──┼──┼──┼────────┤ │d │南向 │109 │366 │50 │25 │25 │9,974元 │ ├─┴───────┴─────┴────┴──┴──┴──┴────────┤ │三、鋁包板 │ ├─┬───────┬─────┬────┬──┬──┬──┬────────┤ │A1│東+西向陽台 │109 │187 │100 │0 │0 │0 │ ├─┼───────┼─────┼────┼──┼──┼──┼────────┤ │A2│東+西向陽台 │109 │62 │100 │0 │0 │0 │ ├─┼───────┼─────┼────┼──┼──┼──┼────────┤ │A3│東+西向陽台 │109 │173 │100 │0 │0 │0 │ ├─┴───────┴─────┴────┴──┴──┴──┴────────┤ │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31,30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