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許俊生
被
上訴人 鑫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3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
未記載
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
之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3萬8,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10 元(壹萬零肆佰
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
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 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