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技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利引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仁昌
被 告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
承攬被告公司,其所
承攬之「中壢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工程耐震補強及整修工程
之風管工程」,
兩造就該工程議價時,原告就承攬之項目及
價格,提出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67,446 元(未稅)之
報價單,其後經被告就施作項目刪減後,兩造達成以105 萬
元之價格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約施作後,又增加施作原
刪除項目之工項,追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24,000 元(未
稅)。103 年11月及104 年1 月間,原告再承攬被告之「中
壢市場- 空調消音箱製作」及「中壢市場、風管材料極為修
改管工料追加」工程,有報價單可為證明。是原告承攬
上開
工程未稅之價格分別為105 萬元、124,000 元、10萬元(
本
件工程報價價格為120,320 元,
嗣後約定以未稅10萬元承作
)、161,860 元,總計未稅價格為1,435,860 元(含稅價格
為1,507,653 元)。而原告皆已完成工作,並開立統一發票
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
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之工程款
數額尚有682,353 元,經原告多次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皆
未獲置理,原告也曾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付款,經被告收受後
仍未見給付,原告復曾向
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亦不成立。
爰依兩造所書立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5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03 年8 月2 日報價單、工
程合約、追加施作報價單、103 年11月21日報價單、104 年
1 月8 日報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本院三重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35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