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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被   告 匯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順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匯聚工業大樓新建工程」, 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惟被告迄未給付 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1 萬5455元及保固款83萬7600 元,共計295 萬305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無非係依系 爭合約為據。惟系爭合約第29條明文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合 約之履行提起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反面)。準此,本件訴訟自 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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