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國仁
被 告 匯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順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之「匯聚工業大樓新建工程」,
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
惟被告
迄未給付
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1 萬5455元及保固款83萬7600
元,共計295 萬3055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情,無
非係依系
爭合約為據。惟系爭合約第29條明文約定,
兩造如因系爭合
約之履行提起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反面)。準此,本件訴訟自
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
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