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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8,72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將和宜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市○○區○○段○○○ ○號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施作,嗣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被告公司應分別於①104 年 4 月18日完成梯廳管道間之工程、②104 年4 月20日完成CD E 電梯電源工程、③ABCDE 缺失改善12樓104 年4 月21日完 成、11樓104 年4 月23日完成、10樓104 年4 月25日完成、 9 樓104 年4 月28日完成、8 樓104 年4 月30日完成、7 樓 104 年5 月2 日完成、6 樓104 年5 月5 日完成、5 樓104 年5 月7 日完成、4 樓104 年5 月9 日完成、3 樓104 年5 月12日、2 樓104 年5 月14日完成、④104 年4 月30日完成 消檢時間拆架完成、⑤104 年4 月30日完成冷氣排水缺失、 ⑥104 年5 月8 日完成地下室汙排水等,然被告竟於決議後 即未指派工人進場施工,而僅指派工地主任到場而已,故工 地之進度根本無何進展,雖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完成上開工務會議預計完成工程 及施工人員補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法於 104 年5 月11日去函終上雙方於103 年1 月6 日所訂之工程 合約,並請求被告依合約第18條約定,按工作天數每逾一日 賠償總價千分之一予原告,而被告按上開工務會議之決議應 於104 年5 月14日完成工作進度,截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 ,被告共逾期22天,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2,667 元(計算式:44,666,667〈工程總價〉×1/ 1000 ×22天= 982,667 元)。又查被告並未支付工程款予下包連程五金有 限公司、華景企業有限公司、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威實業有限公司、新大發水塔衛生水 材料行、佑成水電工程行、項鴻工程有限公司、詠盛水電工 程行、全通電訊工程行、謝民聰、鴻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 翔富工程行等13家廠商,原告為免工程再度延宕,乃受讓上 開13家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16,156,059元,嗣原告 再與該13家廠商確認後,其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0,971 ,248元(詳附表二所載),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2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原告自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0,971,248元。為此,爰依承 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104 年4 月16日國城營造新興段工務所會議紀錄 、台中旱溪郵局000103、000115、000216、000217號存證信 函、上開13家廠商分別與原告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該 廠商分別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 、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53,915元(即:982,667 元+10,971,248元=11,953,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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