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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自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虹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承作被告招標之「鶯歌鎮同慶 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民國93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7萬元,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之附件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故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查系爭工程雖分每期 結算及估驗,但只有前面部分有結算,後來因有狀況就沒有 結算,現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辦理結算驗收 完成,結算金額為3,653,48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為此原告先前曾發函請求給付,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 為由,欲就應支付之工程款扣減,原告基於無法同被告主 張之計算方式,屢次向被告反應卻都沒有下文,後兩造透 過向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進行申訴、調解等程序,幾經調 解仍未有任何結果,嗣被告回覆原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應繳交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後始辦理估算云云,然 依兩造先前辦理結算驗收以及於新北市政府調解程序中所彙 算可請求之金額總價為3,653,485元,而原告先前已領取工 程款2,069,000元,被告尚積欠1,584,485元。縱依被告所主 張,即便原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依此扣減之計算方式,違約 金應為730,697元,經抵扣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584,485元後 ,原告理當尚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53,788元。為此,原告 遂再向被告為請求之表示,然被告以原告之違約情事為由, 稱已無款項可為請領,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先 繳交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後始辦理估算云云,然系爭工 程減少施作之部分並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被 告,為何被告之計算基準反而以已無法全部履行之契約總價 427萬元?且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之工程部分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即毋庸負該無法施作工程之責任,應以實際施作之 工程總價3,653,485元為計算,如此始合乎公平原則。系爭 工程合約雖載明以契約總價計算扣減違約金,但其中第三條 已載明依附件規定方式辦理,且該附件特別載明「實際施作 」等字句,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係採實作實算無疑。 原告不得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 當初發包的金額就是總價的金額,工程分每期結算及估驗。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已給付2,069, 000元,嗣後於102年5月21日辦理驗收所結算金額為3,653, 845元(因中間有部分工程無法施作,故契約總價427萬元經 被告驗收減帳616,155元),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轉包 之違約情事,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目、第20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即契約總價427 萬元×20%=854,000元),故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及懲罰性違 約金後尚有730,845元,惟兩造結算之金額不相同,在原告 未繳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之前,被告未便撥付剩餘之工 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 支付2,069,000元,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兩造於102年5月 21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為3,653,845元(工程驗收減帳金 額616,155元)。 ㈡、原告有轉包違約情事,尚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以原告未繳懲罰性違約 金一情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 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 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如屬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不予罰款;屬同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屬同項第 六款者,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二)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 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情形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 分之二十。(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 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懲罰性違約金 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 之十。(六)偽造或變造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七)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 百分之十。(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有 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十一)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二) 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三、乙方有第一款各目 情形,未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計罰相同額度之 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仍應依本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四 、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負賠 償責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27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承攬人即原告如有上述可歸責事由時,無論定作人即 被告有無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倘承攬 人尚未施作任何工項,定作人解除契約時,即無結算工程款 可言,斯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契約總價計算之,否則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次者,倘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工 項,定作人終止契約時雖須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惟若 懲罰性違約金以結算工程款計算,將造成承攬人施工完成度 較低即結算工程款較少,定作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剩餘 工項所需工作量較大,因此可能增加之費用及損害亦較高, 卻僅能計罰較少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故於此種情形 即應以契約總價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始能達督促完成 履約之作用;再者,倘承攬人已完工或雖尚有瑕疵未修補但 已實質完工,此時結算工程款係承攬人所享有之實際工程款 利益,不僅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亦與 定作人依契約目的預期受領之工作物價值相等或相近,承攬 人於履約過程中所負擔之不利益即應隨結算工程款而增減, 始無違公平原則,是以,於斯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結算工程 款為計算之基礎。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 支付2,069,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兩造於102 年5月21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經 兩造同意減少工程項目,並辦理驗收減帳金額616,155元, 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3,653,845元,而原告有轉包違約 情事,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頁、卷第47頁、第163頁),是認原 告系爭工程項目均已實質完工,且有違反不得轉包之情事, 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原告既有違約轉包之情形自應計 罰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以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653,845 元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核為730,769元( 計算式:3,653,845×20%=730,769)。 ㈡、被告以原告未繳懲罰性違約金一情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同 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在原告支付違約 金前,被告無庸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準此,依據兩造約定,被告 本可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非因逾期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未完全履約或不符本契約規 定之情形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從而,被告得逕自尚未給付工程款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30, 769元,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前,伊未便撥 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所據。 ⒉復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653,845元,被告已支付原 告工程款2,069,000元,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730,769元,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4,076元(計算式:3,653 ,845-2,069,000-730,769=854,076)範圍內,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3,78 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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