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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優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仕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 地帷幕牆所需之鋁板板片(下稱系爭鋁板),原告已依約交 付,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仍有新臺幣(下同)3,33 0,965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今仍未付分文。被 告雖稱系爭鋁板尺寸錯誤致無法組裝,然原告出售之系爭鋁 板多已懸掛在富岡基地建築物上,何有被告所稱尺寸錯誤致 無法組裝之情形。況果如系爭鋁板有瑕疵不合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理應通知原告,並將瑕疵鋁板退回,何以直至 今日始稱系爭鋁板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有瑕疵 ,然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簽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板,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可知悉有其主張之瑕疵,而儘速通知 原告,然原告均未收到被告通知所交付之系爭鋁板有瑕疵,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 瑕疵。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於103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並請 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而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被告於10 4 年1 月5 日方委請誠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請求損害賠償 ,顯已逾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被告自不 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證之發票金額合計達3,860,602 元,原告 謹先就其中3,330,965 元部分為請求;另上開發票原告已交 付被告,而被告已收執而未拒絕,應可認發票之金額係為真 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9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金屬部門報價單上載工程名稱「富崗基地」 以及「產品名稱:⒈3.0t鋁板(平板)、⒉3.0t鋁板、⒊3. 0t鋁板(弧版)、⒋滿銲研磨(特殊加工)」,並於備註欄 載「⒈上述報價含運輸、及五金矽膠。⒉實際數量將實做實 算。⒊以上報價含精型加工、五金費用、沖折剪、邊角焊研 磨與植釘」等語,可知被告雖向原告購買鋁板,但須為符合 約定使用及加工完成之鋁板,方為交付合於使用約定之物品 ,故本件兩造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但原告需交付已經精型 加工、五金加工、沖折剪,及邊角銲研磨與植釘等加工手續 完成之標的物予被告,此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加工之 費用已經包含於價金之中,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亦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之給付。而本件原告 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鋁版因裁切尺寸有誤無法安裝於帷幕牆上 ,及版片編號不清、編號錯誤以致無法安裝,以及矽膠亂塗 、螺絲未鎖、版片組裝不良造成脫落、裁切版片尺寸誤差造 成無法安裝及施作,顯見原告所交付者係有瑕疵而不合於應 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物品,被告自得要求其交付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效用之物品,並主張其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而應減 少價金之給付。 ㈡本件系爭鋁板,原告自104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陸續交貨, 因系爭鋁板有瑕疵尺寸裁切有問題,不合於被告要求之尺寸 以致於無法安裝,被告即於103 年5 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 加工進度落後,召開會議協商解決,原告卻置之不理。且原 告本身事實上並無鋁版加工廠,而係接了被告訂單後再將鋁 板轉包其他之加工廠,明知其自身對於鋁板之品質無法監督 ,亦明知加工之鋁版不合於使用約定之品質以及尺寸,仍然 故意不告知瑕疵,屬於民法第365 條第2 項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因此導致被告因其交付之瑕疵鋁版而多支出4,393, 133 元之費用,此有相關之單據及請款單可稽,被告自得主 張應減少價金。 ㈢又經比對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由被告申報者僅有以下發 票,其他部分均退回原告: ⒈屏東演藝廳:7 月24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金額為75,1 84元。 ⒉頂埔捷運站: ①8 月20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金額為20,790元。 ②7 月24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金額為97,393元。 ⒊富岡基地: ①4 月24日發票號碼ZV00000000、金額為151,601 元。 ②5 月22日發票號碼AQ00000000、金額為237,996 元。 ③5 月22日發票號碼AQ00000000、金額為307,781 元。 其中上開編號3 之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完成,付款之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金額共計561,464 元,此有被告之 付款資料可稽。 ㈣再頂埔捷運站應扣付之款項為103 年5 月5 日第4 次之估驗 請款單扣款44,100元,包含3/2 運費9,450 元、3/7 、3/13 工地卸貨費2,100 元及12mm矽酸鈣板檢驗費32,550元,有請 款單可稽;另103 年7 月5 日第5 次估驗請款單應扣付款項 為89,460元,應扣付峰上五金行支出之套筒板手及黑色特大 垃圾袋計9,000 元、充電式鋰電衝擊起子5,100 元、103 年 6/5 運費18,900元、103 年6/5 運費19,950元、103 年5/5 吊運費3,150 元、運費15,225元及搬運費800 元,亦有請款 單及扣付之單據可憑。 ㈤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部分,屬於原告出售鋁板予 被告之附隨義務: 按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 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 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所謂「損害」,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 不利益,倘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 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 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 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台上 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鋁板係施作於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屬公共工程之帷幕 牆工程,且為原告所明知,而材料試驗報告本為工程驗收應 檢附之必要報告,用以證明該安裝之材料符合標準,本屬契 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其不負有提供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 驗合格報告之義務,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 地帷幕牆所需之系爭鋁板,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且頂埔捷運 站部分之鋁板並無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其提出之金屬部門報價單、出貨單、委外加工單及簽收單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54頁),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買賣價金3,330,965 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交付之富岡基地 鋁板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被告得否因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 ?㈡系爭鋁板相關材料合格報告是否屬於被告出售鋁板之附 隨義務?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茲分別說 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之富岡基地鋁板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被告得 否因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規定於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即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版因裁切尺寸有誤無法安 裝於富岡基地之帷幕牆上,及版片編號不清、編號錯誤以 致無法安裝,以及矽膠亂塗、螺絲未鎖、版片組裝不良造 成脫落、裁切版片尺寸誤差造成無法安裝及施作,顯見原 告所交付者有瑕疵而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物品,且因此導致 被告多出4,393,133 元之費用,其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 並提出相關照片多幀及面板缺板明細資料1 份、相關單據 及請款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20 頁、第158 至177 頁、第196 至209 頁)。惟查,原告否認其出賣予 被告之系爭鋁板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上 開照片所示有瑕疵之鋁板,其出貨廠商均原告,且出貨 日期均為103 年10月1 日以後,而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 後即未再出貨予被告,時隔3 個月以後所生之貨物問題, 豈有認定原告應負責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 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外, 尚難遽以前揭證物證明原告所出賣之系爭鋁板有瑕疵。 ⒊被告又另提出其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鋼公司)西元2014年5 月20日備忘錄記載:「……(二) 自103 年3 月25日辦理竣工查驗起算至103 年5 月20日共 56日,依每逾期一日罰款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 是項罰款應為1,010,230 元,請於近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 。四、D2-2機務段辦公大樓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外牆烤 漆鋁板廠驗及材料取樣後,迄今,仍未收到烤漆鋁板相關 材料試驗合格報告……」、103 年12月11日(103 )聯鋼 (工)字第597 號函記載「……二、旨皆工程貴公司履發 生現場工、料不足情況……」及2014年4 月8 日備忘錄記 載:「二、B10-1 月台現場已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竣工 查驗迄今,貴公司仍有多項工項未能完成,除出口雨棚處 外緣鋁包板外,尚有月台玻璃、月台收邊鋁包版……尚未 完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抗辯:此皆為板材工 料不足及該部分之工項未完成,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 云云。惟原告僅係出賣系爭鋁板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帷 幕牆上,並非負責富岡基地之施工,而前述被告業主聯鋼 公司備忘錄及函文均係該公司針對被告向其承攬之工程有 所主張,亦不能以之認定原告出售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 之系爭鋁板有其所指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 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用之,同法第365 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民法第365 條第1 項 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 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 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 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出 賣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之系爭鋁板有瑕疵,惟依前揭簽 收單所載,被告係於103 年5 月起至6 月29日止之期間簽 收富岡基地之鋁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受領後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鋁板有無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通知原告。 就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出賣安裝於被告承攬之富岡基 地帷幕牆上之鋁板尺寸不良無法安裝,經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泰字第0000000-0 號函,並於說明欄記載:「鑒 於加工進度落後請貴公司蘇董事長於103 年5 月31日AM10 :00至本公司會議室召開進度會議,以防止後續交期嚴重 落後而影響到工程之工期…」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於發函 當時已因原告無法準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尺寸之鋁版致使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要求原告公司儘速改善並召集協商 之會議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然上開函文僅表示「加工進度」落後,未表明原告交 付承1 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之系爭鋁板有其所指之瑕疵存 在,則能否以該函文內容而認為被告已盡其瑕疵之通知義 務,顯不無可疑?況縱再認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解為被告已 為瑕疵之通知,但被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始委託誠理法 律事務所律師發函原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此復有該律師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3 頁反面至154 頁),可見被告因系爭鋁板有瑕疵所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已逾6 個月之期間而消滅,其亦已 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㈡關於系爭鋁板相關材料合格報告是否屬於被告出售鋁板之附 隨義務部分: ⒈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鋁板係施作於頂埔捷 運站及富岡基地,屬公共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且為被告所 明知,而材料試驗報告本為工程驗收應檢附之必要報告, 用以證明該安裝之材料符合標準,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 原告主張其不負有提供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之 義務,並非有理云云。惟查,本件應提出系爭鋁板相關材 料之檢驗報告,係屬被告對其業主聯鋼公司所負之契約義 務,而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鋁板予被告,並未約定須附 系爭鋁板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是否對被告負有此部分之「附隨義務」,尚不無疑義?又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是否須附系爭鋁板之材料試驗報告,可 能會影響原告出售系爭鋁板予被告之價格,在未約定原告 應負有此部分契約義務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原告「基於誠 信原則」而應負有此部分之「附隨義務」;況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未附系爭鋁板相關材料之合格檢驗報告,致其 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其上開抗辯應無依據,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部分: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 整理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列表(按其中頂埔捷運站共8 張、 富岡基地共15張、屏東演藝廳1 張、地點不明1 張),並主 張:上開發票金額合計為3,860,602 元,其謹就其中3,330, 965 元部分為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經比對發現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被告申報者僅有以下發票,其他部分均退回原告 :⒈屏東演藝廳:7 月24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金額為75 ,184元。⒉頂埔捷運站:①8 月20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 金額為20,790元。②7 月24日發票號碼BK00000000、金額為 97,393元。⒊富岡基地:①4 月24日發票號碼ZV0000 0000 、金額為151,601 元。②5 月22日發票號碼AQ00000000、金 額為237,996 元。③5 月22日發票號碼AQ00000000、金額為 307,781 元。其中上開編號3 之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 完成,付款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金額共計561,464 元 ,並提出被告整理之發票開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明如下: ⒈頂埔捷運站部分: ①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開立之頂埔捷運站發票共 8 張之事實,復於104 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答辯㈢狀表 示此部分已付款完成等語(見本院卷76至77頁),惟原 告既否認被告已經給付此部分價款,則依民訴訟法第27 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經付款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付款完 成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651,490 元(即:22,149元+71,870元+305,282 元+49,875元+27,825元+56,306元+20,790元+97,3 93元=651,490 元)為可採。 ②次查,被告抗辯:頂埔捷運站應扣付之款項為103 年5 月5 日第4 次之估驗請款單扣款44,100元,包含3/2 運 費9, 450元、3/7 、3/13工地卸貨費2,100 元及12mm矽 酸鈣板檢驗費32,550元;103 年7 月5 日第5 次估驗請 款單應扣付款項為89,460元,應扣付峰上五金行支出之 套筒板手及黑色特大垃圾袋計9,000 元、充電式鋰電衝 擊起子5,100 元、103 年6/5 運費18,900元、103 年6/ 5 運費19,950元、103 年5/5 吊運費3,150 元、運費15 ,225元及搬運費800 元等語,並提出第4 、5 次估驗請 款單、銷售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 ),且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並未加以否認,自 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款項為517,930 元(即651,490 元- 44 ,100 元-89,460元=517,930 元)。 ⒉富岡基地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開立之富岡基地發票共15張, 惟抗辯:發票號碼ZV00000000金額151,601 元、發票號碼 AQ00000000之金額237,996 元及發票號碼AQ00000000之金 額307,781 元等3 筆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完成,付 款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金額共計561,464 元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已給付上開支票所載之561,464 元雖自 認屬實,然否認被告已全部給付,並主張上開3 筆發票金 額尚有135,914 元未給付,且其餘各筆被告亦未給付等語 ,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經全部付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2,442,110 元(即:15 1,601 元+237,996 元+307,781 元+218,186 元+157, 211 元+123,470 元+147,226 元+31,826元+45,449元 +170,532 元+116,696 元+139,677 元+114,384 元+ 445,635 元+34,440元=2,442,110 元),扣除上開已給 付之561,464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0,646 元( 即:2,442,110 元-561,464 元=1,880,646 元)。 ⒊屏東演藝廳部分: 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主 張「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2 部分款項未給付,並未及 於屏東演藝廳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為追加 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範圍,除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外,亦包含屏東 演藝廳部分,並非有據,其此部分請求75,184元是否有理 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⒋地點不明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屬於頂埔捷運站或富岡基地之買 賣價款,故其此部分請求723,644 元,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 賣價金為2,398,576 元(即:517,930 元+1,880,646 元= 2,398,57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8,576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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