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如
被 告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陳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
承攬「循環水進水口主水道清淤作業工程」(下稱
系
爭清淤工程),於標前與訴外人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下稱巨
亞公司)簽立標前協議,約定若被告公司得標,由巨亞公司
施作其中50,000立方米,採實作實算,每立方米淤泥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40 元(未稅價)。被告得標後,因巨亞公
司財務狀況惡化,原向租賃公司承租之疏濬工具改由原告公
司承租,故被告與原告約定,
按被告與原巨亞公司標前協議
之單價承攬,但未簽書面契約。因
兩造僅口頭約定,且被告
不是只有原告一家協力廠商,原告只負責A 區區域,實際施
工時間為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
期間,總計施
作94,176立方米,此數量
是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
電廠(下稱台電大潭電廠)102 年初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之
數據進行比對換算,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達13,8
43,872元。
詎被告除給付220 萬元預付款外,仍欠11,643,8
72元,且一再拖延,導致原告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
嗣原
告自102 年3 月21日起,積極向被告催討欠款,並曾多次函
請被告付款,卻遭被告以各種不實理由拒絕。查原告承攬範
圍並
非全部工作,只有其中一部分數量而已,以海事工程之
特性,潮汐作用下,每天必定都有泥沙回淤,原告進場當時
,被告並沒有實際測量各個高層基準點,
乃至於原告退場後
,僅能以台電大潭電廠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為雙方施作
數量之基準,當時被告也承認此數字,只是被告與台電大潭
電廠是用「結果」驗收,結算數量根本不會考慮回淤的部分
,被告居然以此為藉口,變相迫令原告吸收此不合理且不該
由原告承擔之風險,
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與巨亞公司簽訂系爭清淤工程之標前
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書),原告之負責人陳孟如並代
理巨亞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支30萬元,同月14日
請款110 萬元,且原告實際從事被告分包予巨亞公司之系爭
清淤工程。
惟兩造間既未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具體內容,原告
之負責人陳孟如復代理巨亞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標前協議書
在先,且
上揭3 次款項亦是由陳孟如代領或由原告請領,原
告並
自承因巨亞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原向租賃公司承租之疏
濬機具改由伊承租,故與被告約定按照被告與原巨亞公司標
前協議之單價承攬,因此,應認為原告承接巨亞公司之
承攬
人債務,同意以系爭標前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作為兩造間之
承
攬契約。
㈡系爭標前協議書簽訂前,被告與巨亞公司均知悉系爭清淤工
程為政府公共工程,包商及分包商均須遵照政府繁瑣之採購
契約內容,故雙方約明日後被告得標系爭清淤工程時,被告
與台電大潭電廠所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均視為被告與巨亞公司
所簽標前協議書之一部分,有關被告於系爭採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義務,於巨亞公司依標前協議書所負承攬人義務,均
比照適用,且於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簽約後,巨亞公司應與
被告正式簽訂同式之承攬契約。基此,被告與巨亞公司乃將
系爭採購承攬契約之「重點」如工程期限、逾期罰款、計價
方法、單價等摘要作成系爭標前協議書。被告與台電大潭電
廠承攬契約之「重點」均規定於契約之「特訂條款」,系爭
標前協議書即是被告與巨亞公司摘記其重點而作成。巨亞公
司亦同意將系爭採購承攬契約作為日後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內
容,故乃將重點概略書寫於系爭標前協議書。
惟於被告與台
電大潭電廠簽立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後,被告一再通知巨亞公
司前來簽訂同式之承攬契約,巨亞公司卻遲不辦理。然將系
爭採購承攬契約視為被告與巨亞公司之標前協議書之一部分
,既是兩方之
合意,自不因巨亞公司事後拒不簽署而排除其
為標前協議書之一部分。
㈢查巨亞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支30萬元,同月14日
請款110 萬元,102 年1 月7 日原告借支80萬元,施工期間
被告並代墊巨亞公司(或原告)所積欠廠商之加油費341,30
0 元、吊車起重費16萬元,合計支出2,701,300 元。又依標
前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清淤數量以海測測深
記錄水深為依據
請款,以分區施工配合作業,完工驗收後付款。然而,經完
工會測及竣工測量報告書判讀結果○○○區○○○道A 區並
未達到設計清淤水深,EL-4.5M計有319測點不合格(原主張
315測點不合格,嗣更正為319測點不合格),經大潭電廠判
定為驗收不合格,依規定不得申報完工,故
本件工程既未能
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㈣又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之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
法」規定:詳特定條款第10條;而特訂條款第10條、第11條
第3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付款方式:⒈竣工驗收合格
後結付全部款項…」、「違反本特定條款五、1 、⑷規定,
如未能於開工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清淤至EL-4.5M~EL-4.8M
,經水深量測水深不足EL-4.5M(不含EL-4.5M),每點需繳
納違約
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逾期1 日需繳納違約損
害賠償金新台幣400,000 元,逾期超過5 日依承攬契約第24
條第3 項辦理契約終止。」、「…累計罰款金額大於契約價
金20 %(未稅)時,將視為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品質,甲方得
依照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解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而查,巨亞公司(或原告)之施作工程A 區部分既有319 測
點不合格(全區為755 點不合格),被告遭台電大潭電廠罰
款以測點每點2 萬元計,並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
本票200 萬
元。而系爭採購承攬契約視為標前協議書之一部分,故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319 點之罰款及200 萬元之
違約金。另台電
大潭電廠就系爭清淤工程以驗收不合格,依系爭採購承攬契
約對被告處以違約金、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等認定,經被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被告與台
電大潭電廠達成調解內容,即由大潭電廠依實際清淤量85,1
48立方米驗收計價,據台電大潭電廠103 年2 月5 日大潭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費用估算表陳報,就扣除按實作數量計
價而被告未作之部分(如淤泥堆置場水置40M ×40M 、尿液
篩檢費等)所核算之金額為19,772,711元,以19,772,711元
70% 計價,再扣除罰金上限金額498 萬元後給付被告,總計
為8,860,898 元,履約保證金245 萬元部分,則依約辦理結
算後退還被告,其餘請求被告同意
捨棄。據上,因巨亞公司
(或原告)承包之系爭清淤工程A 區部分確實不合格,被告
乃依據上揭達成調解結果核算A 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算,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溢領工程款480,399 元。即依測量公司
所作測量報告,A 區全部清淤數量為28327.82立方米,約為
全部清淤數量85148.45立方米之3 分之1 ,A 區全部清淤數
量以每立方米單價140 元計算總價為3,965,895 元,因調解
結果工程款以7 成計價,以70 %計算結果工程款為2,776,12
6 元,另調解結果違約罰款以契約總價之20% 上限計算,故
工程款為2,776,126 元扣除20 %之違約罰款後為2,220,901
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1,300 元,故並無再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況且,依系爭標前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未能於
開始施工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清淤數量50,000立方米,每逾
期一日曆天罰款新台幣40萬元正。」而經測量結果A 區清淤
數量只有28327.82立方米,只達成約定數量50,000立方米之
過半,
迄今始終均未能履約,以每逾期一日曆天罰款40萬元
計算,被告亦無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㈤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與巨亞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書
,約定巨亞公司應於系爭清淤工程開始施工之日起25日歷天
完成清淤數量50,000立方米,每逾1 日歷天罰鍰40萬元,清
淤數量單價以海測測深記錄水深為依據請款,抽淤泥單價每
立立方米140 元;101 年12月11日與台電大潭電廠簽訂系爭
清淤工程之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因巨亞公司財務狀況惡化,
原向租賃公司承租之疏濬工具改由原告公司承租,被告與原
告乃約定,系爭標前協議書之約定改由原告承接,而口頭成
立承攬契約(下稱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負責施作部分為
系爭清淤工程之A 區區域;又有關系爭清淤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款項共2,701,300 元(含巨亞公司101 年12月7 日向被
告之借支30萬元、同月14日請款110 萬元、102 年1 月7 日
原告借支80萬元及施工期間被告代墊被告積欠廠商之加油費
341,300 元、吊車起重費16萬元)
等情,有系爭標前協議書
影本1 件、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影本1 份、原告施作區域示意
圖1 件、借支單及傳票憑證影本各2 件、請款單及傳票影本
各1 件、傳票憑證及發票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 頁、第8 頁、第66至85頁、第90至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清淤數量總計為94,176立方米,可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3,843,872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1,643,872
元,經原告催討仍以各種不實理由拒絕給付,其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承攬契
約是否須受系爭採購承攬契約之特定條款之約束?原告已施
作系爭清淤工程之數量為何及其得否向再向原告請求承攬
報
酬?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巨亞公司與被告所簽之系爭標前協議書,縱可
作為兩造間之承攬約定,核其約定內容,也只是約定開工後
25天內完成50,000立方米、逾期罰鍰條件以及付款單價與付
款條件而已,並未將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之系爭採購承攬契
約納為契約範圍,且原告只是一區的協議廠商,前後只施工
一個多月,不是從頭施作到結束,被告另外B 區發包給另一
家疏濬廠商,故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之契約條件並不
拘束原
告
云云。
惟查,原告是承接巨亞公司與被告之系爭標前協議
書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均受系爭採購承攬契約所附之「特定
條款」(下稱契約特定條款)所約束,業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
),且被告於向台電大潭電廠承攬系爭清淤工程後,既將其
中之A 區分包予原告施作,則其對台電大潭電廠所負之契約
義務,當然會與原告有所約定,則雙方約定將系爭特定條款
作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乃屬正常之事,故原告主張被
告與台電大潭電廠之契約條件並不拘束原告,並非可採。至
原告
嗣後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有關上
次庭訊時,我有說兩造都需要被證四特定條款所約束部分,
因為上次庭期我緊張,且不懂此部分術語,所以我才會回答
說我知道這條款,但不在我合約範圍裡面。我還是強調還是
依照標前協議內容。」云云,顯係事後企圖
翻異前詞,自無
足取。
㈡原告又主張:其負責A 區區域,實際施工時間為101 年12月
12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期間,總計施作94,176立方米,此
數量是以台電大潭電廠102 年初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之數據
進行比對換算,蓋以海事工程之特性,潮汐作用下,每天必
定都有泥沙回淤,原告進場當時,被告並沒有實際測量各個
高層基準點,乃至於原告退場後,僅能以台電大潭電廠委託
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為雙方施作數量之基準,當時被告也承
認此數字,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是用「結果」驗收,結算數
量根本不會考慮回淤的部分,被告居然以此為藉口,變相迫
令原告吸收此不合理且不該由原告承擔之風險云云,並提出
海測報告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5頁)。惟查,
被告承攬之系爭清淤工程,經台電大潭電廠依102 年1 月29
日測量報告書辦理期中查驗,因清淤區內水深不足EL-4.5M
(不含EL-4.5M)共計755點,未符合
本案設計要求(深度未
達標準達20點以上),經台電大潭電廠判定為不合格,並依
契約特定條款第11款第3 項第2 款約定,每點需繳納違約損
害賠償金2 萬元,共1,510 萬元;另依核延竣工期限為102
年1 月13日,被告完工申報日為102 年1 月18日,逾
期日數
為5 日歷天,逾期罰鍰為200 萬元,合計1,710 萬元,此金
額已高達契約價金20% ,台電大潭電廠乃依契約特定條款第
11條第5 項及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3 款規定辦理解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台電大潭電廠102 年3 月22日
大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期日查驗紀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94頁),被告不服與台電大潭電廠協調不成後,
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3 年
7 月4 日經該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
內容及理由,略為:「…二、本案調解期間,
他造當事人(
即台電大潭電廠)重新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之請求展延工
期…合計展延13天,即無逾期之爭議。又依據測量技師報告
,雙方同意系爭工程之實際清淤高程較契約清淤高程因淤積
上升0.45m ,故浚深不合格測點數量減為697 點(原為755
點),實際清淤數量8 萬5,184 立方米…三、按承攬契約第
5 條付款辦法規定:詳特定條款第10條;契約特訂條款第10
條、第11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付款方式:⒈竣工
驗收合格後結付全部款項…』、『違反本特定條款五、1 、
⑷規定,如未能於開工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清淤至EL-4.5M~
EL-4.8M,經水深量測水深不足EL-4.5M(不含EL-4.5M ),
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逾期1 日需繳
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400,000 元,逾期超過5 日依承攬
契約第24條第3 項辦理契約終止。』、『…累計罰款金額大
於契約價金20 %(未稅)時,將視為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品質
,甲方得依照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又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五』規定,本工程如
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特定條款第11條規定繳納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六、未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2,490 萬元
,申請人請求就已完成之清淤數量13萬2,000 立方米辦理現
況驗收,惟他造當事人主張:本案驗收以深度為標準採一式
計給…且依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依特訂條款第10條,
即竣工驗收合格後結付全部款項,認為縱以已修正之回淤上
升高度0.45m 測量收方,實際清淤量為8 萬5,148 立方米,
不合格測點仍達697 點,依約每點需繳納約損害賠償金2 萬
元,累計罰款金額1,394 萬元大契約價金20% (498 萬元)
,視為工作不良,影響品質,他造當事人得依承攬契約第24
條規定辦理
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申請人之施工成效(水深
測量)未符合契約規範,固需負擔部分履約風險與責任;然
本件工程,他造當事人係初次辦理,於規劃上確實有值得改
進之處(即清淤水道兩側採垂直設計,未考量海中淤沙回填
狀況、工期過短、其後續重新發包工期遠高於本案等),而
於期中查驗時,又未依契約規定給予合理清淤改善期間,即
行解除契約,且事後檢視,亦無逾期情事等情。七、
綜上所
述,基於調解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實
際清淤量8 萬5,148 立方米驗收計價…就扣除實作數量計價
而申請人未作部分(如淤泥堆置場設置(40M ×40M )、尿
液篩檢費等)所核算之金額為1,977 萬2,711 元(詳附表)
,以1,977 萬2,711 元之70% 計價,再扣除罰金上限金額49
8 萬元後給付申請人,總計為886 萬898 元(1,977 萬2,71
1 元×0.7 -498 萬元=886 萬898 元);另履約保證金24
5 萬元,依約辦理結算後退還申請人。其餘請求申請人同意
捨棄」,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
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1 至106 頁)。而於
上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進
行中,台電大潭電廠曾提出「陳述意見㈠書」表示:「…二
、回淤量與清淤數量計算:㈠申請人所述已完成132,000 立
方米為計算值,非實際挖方數量。係以102.01.02~102.01.2
9 淨浚挖數量約4.9 萬立方米(包含偏離水道超挖部分)及
日回淤量計算值600 立方米推算101.12.12~102.1.02間挖方
及回淤量分別為5.33萬立方米及1.2 萬立方米,合計挖方量
為5.33萬立方米+4.94萬立方米=10.27 立方米,合計回淤
量為1.2 萬+1.73萬=2.93立方米,預估實浚挖量約13.2萬
立方米。㈡102 年01月29日水深測量報告書第三章清淤成果
所載,102.01.0 2~102.01.29期間A 區及B 區回淤土方量合
計值為4001.33 立方米,102.01.02~102.01.29 共計27日歷
天,日回淤量應為148.19立方米,該部分與第四章表4-1 挖
方量統計表所載回淤量17255.608 立方米,及所計算日回淤
量為600 立方米差異甚大。若依日回淤量148.19立方米推算
施工期間回淤量(101.12.12~102.01.29 )應為6964.93 立
方米,
而非2.93萬立方米。㈢101.12.12~102.12.23 期間申
請人僅一組清淤機具施工。101.12.23 方完成第二組機具動
員,且第二組機具施工初期(101.12.23~102.01.02 )機具
不穩定,常發生故障而影響工進,自102.01.07 後才較穩定
。申請人所計算之挖方量10.27 萬立方米未考量前述因素且
將偏離水道之超挖部分併入計算,單以其自我認定之工期計
算估算浚挖數量,要求現況驗收並給付款項,依法及依約皆
無所據且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三、申請人申述書中表示,已
清深之水道受海象潮流漲退潮高低差自然作用力等
不可抗力
原因影響,主水道二側淤積之淤泥及已清出之淤泥嚴重塌陷
回淤於主水道已清淤範圍內,致無法保持水深高程停留點之
查驗會測之期程,應為不可抗力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且無法執行,主張以水深高程驗收為無效等述,他造當事人
認為該部分非不可抗力仍應依契約規定以水深高程驗收,說
明如下:㈠依102 年01月29日水深測量報告書所載,102.01
.02~102.01.2 9水道內回淤量僅4001.33 立方米,比對該期
間水深變化,並無兩側未清淤區淤泥嚴重崩塌淤回淤之情事
。㈡他造當事人另於102 年04月22日執行進水口區水深測量
,經比對102.01 .29~102.04.22期間水深變化,未發現有如
申請人所述,清深水道受兩側未清淤區淤泥嚴重塌陷回淤之
情事發生。㈢他造當事事人於102 年01月18日收到申請人完
工會測申報函後,同年月24日以(102 )大潭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申請人,將視海象狀況,另行通知安排相關人員
共同會測,會測完成前之回淤仍屬申請人應清理範圍。㈣另
淤泥若有嚴重崩塌現象,表機具於定點清淤即可清除大範圍
淤積物,可縮短機具移動時間進而提高清淤效率,應為正面
助益,非申請人所述影響工進要因。申請人主張不可抗力因
素無依據。四、綜上所述,他造當人另以101 年7 月16日、
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29日等測深紀錄,進行本案清
淤數量評估,結果顯示實際清淤量未達契約預估清淤量108,
000 立方米…」等語;又測量公司技師於上開履約爭議調解
程序中就本件浚挖量之推算亦提出三個方案,其中方案二為
:「將101.07.16 海床面套合至102.12.12 施測之海床面:
本案於101/12/12 機具進場施作,但未於浚挖前辦理水深測
量無法得知浚挖前之海床面,遂依據101.07.16 施測之海床
面(斷面)拉升套合(接近未浚挖區域)至102.01.02 施測
之海床面,依此作為疏浚前之海床面再與102.01.02 之海床
面計算其浚挖及回淤面積,再利用斷面體積法計算出101.12
.12 至102.01.02 之浚挖量為27213 立方米與回淤量2425立
方米,本案實浚挖量為80269 立方米(浚挖量[ 27213 +46
603]+回淤量[ 2452+4001] 詳土方計算表);方案三為:
「由方案二再計算1:10斜坡(自然崩落)之土方量:依據方
案二101.07.16 施測之海床面(斷面)拉升套合後,再考量
1:10自然斜坡崩落之影響,計算疏浚前海床面(101.12.12
)及102.01.02 海床面與1:10自然斜坡所圍之浚挖及回淤面
積,再以斷面體積法計算出101.12.12 至102.01.02 之浚挖
量為28969 立方米與回淤量5575立方米,本案實浚挖量為85
148 立方米(浚挖量[ 28969 +46603]+回淤量[ 5575+40
01] 詳土方計算表)。嗣被告與台電大潭電廠雙方乃合意依
上開方案三所推算之浚挖量85,148立方米作為本件實際清淤
量辦理驗收計價,並成立如前述內容之調解,此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履行約爭議調解全卷查明
無訛,可見原告單憑以上開
海測報告影本所示之單日淨挖量及回淤量,主張其其負責之
A 區清淤數量為94,176立方米,並非依據,而應以上開方案
三所推算之浚挖量85,148立方米作為被告承攬系爭清淤工程
之全部清淤數量,較為合理可採。再者,原告負責之A 區清
淤數量經核算結果僅有28,327.82 立方米,復有大潭發電廠
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土方計算表A 區影本2 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08 、111 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承攬報酬為4,164,190 元【即:140 元×28,327.82 ×
1.05(加5%
營業稅)=4,164,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查,本件系爭清淤工程浚深不合格測點數量經履約爭議調
解後由755 點減為697 點,被告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
2 萬元,累計罰鍰金額1,394 萬元,因大於契約價金20% 即
498 萬元,台電大潭電廠得依系爭特定條款之約定將498 萬
元之報酬扣除充當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金,業如前述;而系
爭特定條款既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就原告
負責施作之不合格測點所遭台電大潭電廠扣抵部分轉而向原
告請求自承攬報酬中扣抵。又經履約爭議調解後計算出原告
負責施作之A 區不合格測點為299 點,B 區為397 點,此亦
經被告提出不合格點統計表1 紙、A 區斷面圖影本6 紙、B
區斷面圖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41頁),並為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則依
比例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扣抵之金額為2,136,327 元(
即:4,980,000 元×299/697 =2,136,32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須以上開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7 成計價,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須再以百分之70計算
云云。然查,上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說明被告得請
求台電大潭電廠給付之報酬須以70% 計價之理由與依據,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其給付之報酬亦應比照上開調解
內容須以70% 計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164,190 元,惟扣除原告負責之A 區不合格點應分擔之違
約損害賠償金2,136,327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
項2,701,300 元後,本件原告已無承攬報酬可資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