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晟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告 東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
兩造所締結之工程
承
攬合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
合意管轄,其載明:「若本工程
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
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
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