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雅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判決確
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69,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並
陳述就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
556元,及其中1,26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849,982元自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6日簽立「台北縣三重市○○○○道系
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預計216,000,000元、
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履約期限為1094日曆天、原預定
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
嗣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0日竣
工且於同年7月24日驗收完畢,並未逾期,結算總金額(不
含物調)為254,897,262元。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時因新北
市○○區○○○○路證時程延宕、後巷違建未依法拆除、遭
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遷移、遇春節禁挖、遇選舉禁挖等因
素,經被告認定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核定展延工期,前後數次展延工期共計達564.5日曆天
,展延後之履約期限共計1658.5日曆天,展延工期之天數已
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之天數比例逾50%以上。換言之,自
101年8月25日至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
期間,係因被告核定
展延工期所增日數;又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簽署,然實際上權
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新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新北市
政府轄下各機關單位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於新北市政府,
是
上開展延事由應均屬
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當初簽訂系
爭契約
承攬工程時絕無可能預料最終展延天數將逾原工期之
一半以上,現因工期延長,致相關管理成本隨之增加,若謂
此部分天數所增生費用仍須由無過失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允
,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
之管理費。退步言,縱認為本件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
惟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天數均為被告所同意核准,自
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展延工期後之期限
內施作完畢,而原告於此展延期間內進行之施作並非無償,
故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基此,因配合被告展延工期
,原告
爰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之約
定,計算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1,964,534元【計算方
式:契約總價21,600,000元×2%×(展延天數564.5天-變
更設計增加數量展延67天)÷原契約工期1094天=1,964,
534元】。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前分別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裁罰原
告40,000元、同年2月26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2元、同年3月
28日發函裁罰原告9,335元、同年8月15日發函裁罰原告12,
335元,總計裁罰155,022元,且直接從工程款中扣抵
云云,
惟此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系爭工程因經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
扣點數4點為由而裁罰原告40,000元云云,惟既未敘明該點
數4點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空言計
罰,不符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
項規定,並不足採。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於102年1月17日抽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
因經查於回填料中仍夾雜有後巷
地上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
磚頭等廢棄建材,且其體積尺寸幾皆大於粒徑10CM以上,已
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項規
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93,352元云云,惟依據上開
品管規定,機關欲以該規定計罰者,必以契約書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然綜觀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廠商不得於回填料中
使用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材料之約定,是
被告依此裁罰,
自屬無據。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工務行政抽查發現系爭
工程之數項缺失,因原告未填妥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
料內容,且使用不符之表單,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
懲罰
性違約金9,335元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品管規定,檢查缺
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複審仍
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
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率斷計罰,顯然於法無據,被告辯
稱本件無須復審云云,並不足採。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
被告函文以其三項缺失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中第37項「工地未整理整頓與通道擺
放雜物影響通暢」為由,計次裁罰原告共計3,000元;其餘
缺失因原告未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
關資料內容,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
元,總計裁罰12,335元云云,然查,如機關欲
比照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八-2計罰時,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約定,以命廠商限期改善,
逾期未全部改善完成者為限,惟被告於抽查發現缺失後,並
未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另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檢查缺失須先經監造單位命一定期限內改正並提出複審,於
複審仍不合格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計罰,然被告於抽查發現缺
失後,並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顯然於法無據。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以及新北市各機關
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目前實務均
肯認因不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者,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不因工程管理費是否為一式計價而有所不同。之所以系爭
契約就相關管理費約定以一式計價,係因該等費用繁雜、計
算困難,故以工程款之固定比例編列,並非代表該等費用不
會因工期展延額增生費用,被告辯稱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即不
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顯屬無據,亦不合理。本件展延工期
事由均發生於開工後,且展延工期日數已達原合約工期之50
%以上,
難謂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料。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8
、9、10款雖就廠商遲延申請路證、提出管線遷移資料、違
建處理相關資料等相關情形定有明文,然上開約定均係因廠
商遲誤造成工期延誤,故不辦理工期檢討或展延工期,與本
件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認定並獲核定展延工期之
情,顯然不同,且上開規定均係「天數」之規定,並非被告
業經依約核准展延工期後增生之「費用」之規定,故被告辯
稱上開事由已明訂於契約中屬所得預料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參照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
(104年4月版)第20條第12項之條文於同契約書範本(100年6
月版)第20條第12項即已明訂;另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99年3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911091100號函
修正)第22條第5項之條文於同契約範本(104年1月8日府工
採字第10332245400號函修正)第22條第5項仍
予以援用。顯
見系爭契約於驗收結算時,新北市政府業已就展延工期管理
費定有處理辦法,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中之規定作
為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以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契約天數比例
計算增生管理費,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盡
舉證責
任說明受實際損害部分云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82號判決
要旨,系爭工程既係以比例法核算間接工
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性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所以
展延工期係經被告核准,則相關管理費用亦隨同工期延長而
增加,依上開實務見解均認為並無再檢附單據之必要。
㈣、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額外增生之相關管理費用1,964,534元,爰請
鈞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於系爭工程裁罰
原告之罰鍰155,022元,爰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556元,及其中1,269,
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982元自
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依據系爭
契約第3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已明定係以一式計
價而排除得因工期長短依比例增加管理費之情,故原告以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云云
,顯已違背上開約定。縱認得依比例增加,亦係「依結算總
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計價基礎
乃建立於「
工程總價」上而與「工期長短」
無涉。且參照原告所提出原
證11「新北市○○○區○○○○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之其他工程合約中,另訂有:「除契約
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
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
(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
訂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
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
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
式再乘以70%。」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契約兩者之約定顯不
相同,原告自無爰引其他工程合約就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擅
於本件請求之理。況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按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共計184萬7,141元增加給付管理費
予原告,自無再因工期延長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理。至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審究其所主張
,僅係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額外增加之管理費,並非於
原合約外另有新增之工作項目,此實與完成工作請求承攬
報
酬無關。又原告係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臺北市
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內條文,據之計算請求展延工期管
理費1,964,534元云云,惟不論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
本或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均純粹僅係新北市政
府及臺北市政府為供其轄下各機關於辦理
政府採購案時供參
考用而制定,此等契約書範本並無
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於個
別採購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機關與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
為據,故對兩造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為請求
。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無
論係104年4月20日修訂之版本或100月6月27 日最初之版本
,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點之後(98年9月6日),故兩造
本無參考上開契約範本之可能。況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工
期乃因原告申辦挖掘路證、遇春節禁挖、試挖及管線遷移、
後巷違建未拆除等因素影響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且
,縱然原告得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之第20條第12
項條文請求,充其量僅得按訂約總價1%之比例計算,
而非其
所主張之2%,更遑論系爭契約或補充說明書均無與該契約範
本條文類似之相關約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爰依
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計算請求
展延工期管理費1,964,534 元云云,
難認有據。
㈡、次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之約定方式計算工程
工期,且未採其他工程契約有「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
之類似約定,故對於原告倘於履約期間遭遇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發生時,只要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且原告已依約及時提出辦理未有延宕者,被告多採取寬
鬆之認定標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給予其工期利益,故不得
於被告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免卻原告逾期罰款之風險後,
任由原告反指展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本件系爭工
程之所以遲延工期,係因工程期間發生路證核發延宕、春節
及選舉禁挖、颱風、管線遷移、後巷違建未拆及施工數量增
加等事由影響而被告將履約期限檢討變更,惟參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等約定,
足徵兩造於初始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發生
契約設計變更增減施作數量,以及因應施工需要辦理挖掘路
證申請、試挖及管線遷移,與違建拆除等事由,故系爭契約
自始即約定原告屆時應依時辦理或提出相關資料,否則若因
可歸責原告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再者,系爭
工程原告雖於98年8月27日呈報開工,惟其實際開工日應為
98年10月25日,此除得證明被告對於工期係採取較為寬鬆之
審核機制外,另由於系爭工程計有六個工作面,原告依約必
須在施工前先○○○區○○○○路證核發,然系爭工程獲路
證核發時間為98年10月25日、99年12月29日、99年1月21日
,導致道路段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且核可路證範圍內多處經
三重市公所禁挖,故於系爭路證核發前,甚於98年10月25日
開工後於原告取得所有相關路證核發前,自未為任何施工行
為,隨後於99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即遇春節禁挖,故第一次
工期檢討之117日曆天,原告充其量僅係就系爭工程前期準
備作業,實不可能增加額外之管理費。此外,參照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有關規定(第00100章總則第1.22條、第
2.1條、第02252章地下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2.2條、第0253
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6條、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
程埋設施工第3.1.2條),益加得以證明本件展延工期之事
由皆係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甚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復參以同樣係就「台北縣
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他廠
商請求工程展延所生增加之管理費之爭議,鈞院另案103年
度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基上,本件並不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依此請
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
尚須額外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先前於系爭工程
之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此
部分之管理費,業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原告自不應重覆
請求。又原告本應負有「因展延工期而有實際增加工作或實
際增添成本」之舉證責任,然其未盡舉證責任說明請求項目
與工期長短間之關聯性、受有何實際損害
等情事即遽為請求
,
亦屬無據。且參見原告所提出(原證11)「新北市○○○
區○○○○道系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
合約之規定,其亦將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
限予以排除,且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時,得申請之承
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
是以本件情形觀之,造成工期
展延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兩造,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給付展
延工期之管理費,亦應予以減半,方為公允。
㈢、再查,為確保工程整體品質,原告本應依約遵守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制度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等有關規定,就系爭工
程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並落實施工過程中之自主品管。
此
可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及「施工廠商品質管
制規定」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被告以原告具工務抽
查缺失計罰15萬5,022元,並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茲就原告因工務抽查缺失遭計罰之
事由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
緣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年11月14日蒞系爭工程現
場查核,因發現原告於施工品質管制上具有諸多缺失,因:
(1)承包廠商(即原告)之品管自主檢查表未落實執行或檢
查標準未訂量化值,例如立坑作業自主檢查表開挖檢查標準
以依契約圖樣,未有量化值。(2)承包廠商自主檢查表檢查
標準依設計圖說量化撰寫,如回填砂厚度、警示帶管體上方
高度、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填寫方式不符規定(扣2點); 承
包廠商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履約事項,未落實執行
(扣2點),合計共扣4點。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19條第7款第1目之規定,核計原告應扣罰4萬元,自屬有據
。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
為促使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方法合於施工規範、工程品質更
臻完善,針對污水後巷用戶接管施工管溝回填材料,除依契
約施工規範規定要求外,亦通令各標監造單位及承商,從嚴
要求其回填材料不得為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廢料,於100年6月
28日工務會議中決議第4點(被證20),更是明確告知「後
巷PC打除前,確實檢查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
,並通知新北市承辦到場確認後方可施工。」,當日原告有
派員出席,理應知之
綦詳且應遵循辦理。嗣被告於102年1月
9 日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區○○○○路○○巷後巷巡查
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時,發現原告未依要求而於回填材料
中使用後巷地上物打除之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
頭等回填材料,當日即要求原告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被
告。
惟於102年1月17日抽查原告於文化南路65巷後巷用戶接
管管溝施工回填情形,仍發現其回填材料中夾雜有後巷地上
物打除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皆大於粒徑10CM
以上。故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之規
定,被告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計數之工程品質作業費1,
867,048元之5%計罰原告9萬3,352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
抵,實無違誤。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發現原告於
檢驗停留點查核部分,具有「人孔施工自主檢查表CLSM回填
9/28-10/18登載數字有誤」、「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準控
制表GL未紀錄」,另於施工缺失及文件
記錄管理部分,原告
則有「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與品質計畫書不符」之情,且未
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諸項瑕疵,顯見原告之品質自主
管理顯具有缺失,遑論其修訂未依規定提出,自無限期提出
複審之情,原告已喪失其得補正之寬容期。是以,被告爰依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以工程品
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
*0.5%=9,335),自屬有據。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據抽查之結果
發現:(1○○○區○○路○段○○○巷○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
建廢棄物未清除;(2)工區材料任意推置;(3)101年12月14
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4)施工自主檢查表-立坑作業自主
檢查表有關基底混凝土澆置→厚度1m±1cm→實際檢查情形
1.03m→檢查結果是否合格,請再確認;(5)施工圍籬之工程
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
等缺失。經核上開缺失中第(1)、(2)及(5)項,各已違反契
約附件18-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規定,被告
本得依此規定按原告違規數計罰共3,000元之罰款。而此與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9款、第11款第2目之規定並不牴觸,
蓋此次行政抽查所發現上述(1)、(2)及(5)項之缺失,並非
透由自主檢查表而是於工地現場發現之缺失,故本件之計罰
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適用。原告爰依該
規定主張被告應命原告限期改善,不得直接計罰云云,
顯有
誤會。至於上列第(3)及(4)項缺失,乃原告未確實填妥不合
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表等相關資料內容,違反「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以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
0.5%=9,335),自屬有據。
㈣、本件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8年9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預計216,000,
00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之
結算總價為254,897,262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7日開工,原定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
起1094日曆天完工,嗣因路燈核發延宕、春節禁挖、颱風、
變更設計、施工數量增加、管線遷移及後巷違建未拆等諸多
因素影響,兩造就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工程檢討,嗣將履約期
限變更為1658.5日曆天(包含變更設計67日曆天),預定竣
工日期為103年3月12日中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
10日,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行政工務抽查,以原告施工品質缺失、
未落實品質管理責任,分別於①102年1月23日以北水污工字
第1021139998號函計罰原告40,000元。②102年2月26日以北
水污工字第1021330135號函計罰原告93,352元。③102年3月
28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530555號函計罰原告9,335元。④
102年8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計罰原告12,
335元。合計155,022元。
㈣、第八次檢討工期中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
已隨工程結算給付原告。
㈤、系爭工程之工期檢討事由及天數表(見本院卷第9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
理由?
㈡、被告歷次行政抽查計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
原告155,022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生之管理費1,964,534元,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
事變更適用之原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在工程契約上,情事變更原則所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
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
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
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
者,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⒉查系爭工程有九次工期檢討,共計展延564.5日曆天,扣除
第八次檢討工期因變更設計之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
,尚有497.5日曆天,原告係請求此等其餘展延工期增加之
管理費,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其餘展延工期之事由,計有如附
表所示之路證核發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
礙與遷移、選舉禁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
結構物障礙等8項事由及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系爭契約歷次工期檢討審查意見表影本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61頁、第271-277頁),
堪
認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附表所示上開
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為承包商即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
預料,或於契約成立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
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並斟
酌兩造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公平裁
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就本件路證核發
延宕、春節禁挖、後巷違建未拆、管線障礙與遷移、選舉禁
挖、颱風、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不明結構物障礙等8項
事由,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茲分述如下:
①路證核發延宕:
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檢討,曾因路證核發延宕而展延87天
,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
第8項之約定有提出及路證核發之事項,可見兩造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會發生因應施
工需要辦理挖掘路證申請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展
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時
提出合乎路權單位規定之格式內容路證申請資料,致核發挖
掘路證相關單位無法核發導致工期延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
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
施工所需之挖掘路證申請或提出相關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
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將不予檢討工期,
可徵此
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
認施工期間路證核發並會延宕,或工期定會因路證核發作業
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路證核發延宕係出○○○區○○路證
核發延宕,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87天
,顯見該路證核發延宕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
前預料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所定之
情形迥異,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另查路證既然由三
重區公所核發,亦非由被告核發,原告復未提出三重區公所
核發延宕係因被告所造成,故本○○○區○○路證核發延宕
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後巷違建未拆:
查系爭工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次工期檢討中,
曾因後巷違建未拆而分別展延59天、13天、23天、6天、18
天、15天、19.5天,共計153.5天(59+13+23+6+18+15
+19.5=153.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至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之約定有提出及違建未拆等事項,
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可能會發生因應施工需要辦理違建拆除等事由,益證兩造於
簽約時就此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
乙方應遵照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違建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於決
標日後六十日曆天內提送第一批施工障礙調查及管制表,依
預定施工網圖分批提送供甲方辦理違建認定作業,於違建自
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三次以上並於自拆期到期統計住戶自
拆狀況及不自拆之管制表,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依時
提出違建處理相關資料供甲方依序認定或拆除,或未善盡與
住戶溝通而導致施工工作面不足導致工期延誤部分,將不予
檢討工期。」,此項約定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
違建認定資料及違建自拆期間善盡與住戶溝通之事項,若因
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資料或未善盡溝通導致工期延誤者,
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規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
善盡溝通避免延誤工期,並非逕可推認工期定會因違建拆除
作業而有所延誤。再查本件後巷違建未拆部分,應非被告得
逕行拆除之,仍由住戶自行拆除,或需報請相關違建拆除單
位,由該有權拆除單位(例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進
行拆除,故後巷違建未拆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基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153.5天,顯見原告提
出違建資料後,違建無法如期拆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會發
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所定之情形迥異
,被告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又違建拆除須有權單位進行
,非由被告得逕自拆除,原告復未提出後巷違建未拆係因被
告所造成,故本件後巷違建未拆事由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③管線障礙與遷移:
查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六、七、九次工期檢討中,曾因
管線障礙與遷移而分別展延12天、16天、5.5天、78.5天(1
6.5+56+6=78.5)、19天(3.5+15.5=19)、8.5天、25
.5天,共計165天(12+16+5.5+78.5+19+8.5+25.5=1
65),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7條第9項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0章第1.22條、第2
.1條、第2252章第1.2.2條、第2531章第3.1.6條、第2534章
第3.1.2條等約定有提出及管線障礙與遷移等事項,可見兩
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預料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可能需
要辦理試挖及管線遷移等事由,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
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首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若因乙方未依
時提出詳實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移之資料,並協同甲方
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致管線障礙導致工期延
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乙方,將不予檢討工期。」,此項規定
係要求原告應依時辦理施工所需之試挖報告及相關須管線遷
移資料,若因可歸責原告未及即提出因而導致工期延誤者,
將不予檢討工期,可徵此約定僅係命原告須依約提出資料避
免延誤工期,並非可逕為推認工期定會因管線障礙與遷移作
業而延誤。且查,系爭工程因管線有無障礙或須遷移均由兩
造與相關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遷時程,而非原告得逕行遷移
(如下敘明),故而,被告就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65天,顯見本件管線
障礙與遷移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當非原告所能事前預料
會發生之情事,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所定可歸責原
告之情形迥異。復觀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總
則第1.22條之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
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
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
,承包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
主與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記錄,由業主協調各
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
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
總則第2.1條之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管線調查
、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
渠、
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需遷
移者,承包商應繪製管線試挖圖,報請工程司核可後,依規
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
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252章
地下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2.2條:「除圖說或甲方工程司指
定非屬廠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廠商或管線單
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地下管線,
祇要所有受廠商施工影
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地下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支撐、遷移及
依照圖說或甲方工程司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束為止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1.6條:
「廠商應依管線調查資料施作道路開挖、道路開挖後如遭遇
其他管線或障礙無法接續施工或因故停工,應依工程司判定
後指示回填或覆蓋鈑覆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4章
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1.2條規定:「挖掘申請
:廠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
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甲方僅提供申請文件
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本院卷134-164第
),此等規定僅係在規範承包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
而如有施工前未能發現需要遷移之管線,施工後承包商應如
何因應、維護事項,以及此等遷移費用由何人負擔,承包商
不得藉故拖延工期等情形,可見有些管線障礙之存在及移除
必要性於施工前尚且無法即時發現,遑論兩造簽立契約時,
時點較施工期間更早,自難認定承包商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
可事前預料或發現那些地區、哪些位置會有管線障礙存在,
且將來有遷移之必要性。況且從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諸等規
定亦可知系爭工程處理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時必須會同本工
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且將來遷移費用亦
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
益徵管線障礙與遷移事
項絕非原告可擅自決定管遷時程,並逕行遷移。準此,被告
以前詞抗辯,當非有據。另查管線障礙或須遷移均須由兩造
會同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亦非由被告逕行遷移,原
告復未提出管線障礙與遷移所生之延宕係因被告所造成,故
本件管線障礙與遷移延誤工期亦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④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
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
而展延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復查被告
自承:
後巷美化樣式是基於里長反映須施作後巷美化,故原告提送
後巷美化樣式,待簽核期間,由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
款同意展延工期4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可
見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未能預見有
此因應里長、里民意見而增列後巷美化樣式之需求。況且該
後巷美化樣式顯已被告簽核,係處於等待簽核期間,應係為
被告之行政作業時間,故該展延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⑤不明結構物障礙:
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不明結構物障礙而展延
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自承:原告於
開挖時遭遇住戶不明結構物障礙,由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3款同意展延工期6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
),可見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未能
預見有此不明結構物障礙存在,係於原告開挖時始遭遇住戶
放置不明結構物障礙。又該不明結構物障礙為
第三人所設置
,非被告所造成,故本件不明結構物障礙延誤工期亦應不可
歸責於被告。
⑥春節禁挖:
查系爭工程第一、三、六、七次工期檢討中,曾因春節禁挖
而分別展延30天、23天、16天、13天,共計82天(30+23+
16+13=82),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5項第12款等約定有提
及國定假日得計入履約期日以及我國政府行為、或其他經被
告認定確屬
不可抗力所生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可見兩造於
簽約時就此等展延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為開工之日1094日曆天,將近三年,
約定之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
24日,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勢必遇到99
年、100年、101年度之春節,而春節期間因民眾外出旅遊、
拜年,往往造成各地交通流量大,開挖道路不但有礙市容觀
瞻,亦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故為維護春節期間道路通行順暢
及安全,並確保道路品質與服務容量,一般來說,各縣市政
府於春節期間均會公告道路禁止挖掘與施工,並要求所有道
路
回復原狀,保持道路平整,此為行之有年之慣例,且衡情
過農曆年即除夕起至初五並加計前後相連之週末假日及彈性
放假,一般春節放假期間平均約為一週即7日,因此,99年
、100年、101年度春節放假期間共計21天內(7x3=21),應
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故在此範圍內原告
自無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
逾此範圍外之春節禁挖天
數61天(82-21=61),乃各縣市政府視各年度之民眾意見、
交通狀況等因素調整
而定,以及102年間之春節禁挖期日,
自非原告於簽約當時可得預料會發生,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
⑦選舉禁挖:
查系爭工程第六次工期檢討中,曾因選舉禁挖而分別展延1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查本件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2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4日,而本件選舉禁挖日
期乃101年1月14日第13任第13任總統副總統與第8屆立法委
員選舉,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勢必遇到
該次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而該次選舉乃全國大型選
舉,選舉當日為維護道路之交通安全及觀瞻,並方便民眾外
出投票、確保道路品質與服務容量而禁挖道路,為工程實務
上常見之情形,應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
故此原告因選舉禁挖之事由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⑧颱風
查系爭工程第七、八、九次工期檢討中,曾因颱風而分別展
延2天、2天、1天,共計5天(2+2+1=5),為兩造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有約
定颱風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等展延
工期事由得預料於履約過程中必然發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云云。然查,颱風乃天然災害,本非人力所及,縱然氣象
局可預測,亦僅能顯示未來120小時內之颱風通過機率台灣
之高低分布,且因近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劇烈,
氣候及環境因素隨著時間有所遽變,兩造於簽約自無可能預
料施工期間會有多少個颱風入經施工地點以及颱風之強度是
否影響施工進度、或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故原告因颱風因
素展延工期自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
⒊綜上所陳,本件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展延564.5天中,扣除第
八次檢討工期因施工數量增加而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已隨
工程結算給付原告後,展延天數為497.5天(564.5-67),
其中春節禁挖展延21天、選舉禁挖展延1天,共計22天(21
+1=22),原告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其餘
事由如路證核發延宕展延87天、後巷違建未拆展延153.5天
、管線障礙與遷移展延165天、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展延4
天、不明結構物障礙展延6天、春節禁挖展延61天、颱風展
延5天,共計展延481.5天(87+153.5+165+4+6+61+5
=481.5),所生原因不僅均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已達原合
約工期之44 %以上,亦徵此非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料,是原
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洵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應
依比例法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原
告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請求顯屬無據等語。查工程實務上計算
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
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
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而原告請
求之工程項目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
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被告均應於約定工作完成時,
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原告無須提出實際
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且若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
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
尚非無疑
,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
院認應採比例法計算本件因工期增加而被告應增加之相關管
理費用給付,較為客觀妥適。第查,原告得請求因展延工期
衍生之
必要費用,自不包括所失利益,而查一般工地管理費
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
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
電信等月租費用)等,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
工至完工止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越多,故其費用與工
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100年1月
19日及同年2月10日施工日報表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260 -261頁),可見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仍有派工地主任
、品管、勞安人員等至工地現場,或支付場地設置費用等包
商工地管理費以維正常運作,應認此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再
參酌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
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
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
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契約書約定:「除契約變更增
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
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1%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
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
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
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
再乘以70%。」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以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計算本件包商工地管理費,應屬允當;惟基於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在填補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無
法預見之風險以及所生之損失,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展延工期,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分擔此部分之風險,承
包商即原告得申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方合乎公平
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因路證核發延
宕展延87天、後巷違建未拆展延153.5天、管線障礙與遷移
展延165天、不明結構物障礙展延6天、春節禁挖展延61天、
颱風展延5天,共計展延477.5天(87+153.5+165+6+61
+5=477.5),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依上述原則計算工地
管理費之展延日數,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以238.75天計算
(477.5天÷2=238.75天);另加計本件後巷美化樣式等待
簽核展延4天,應可歸責於被告均由被告負擔,前後展延天
數共計242.75(238.75+4=242.75)。因此,系爭契約總
價為216,000,000元,原契約工期為1094天,依上述計算原
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應為958,574元【計算
式:216,000,000×2%×242.75/ 1094=958,5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
費,惟因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工期檢討,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
,且系爭工程第8次檢討工期因施工數量增加即變更設計而
展延67日曆天之管理費,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
約定,按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總金額比例增加「包商工地管
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隨工程結算給付予原告;而其
餘附表所示之展延事由,原告均未因此有額外新增之工作,
即原告並無其他、額外或新增且實際完成之特定工作情形,
自無法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
適用,當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得請
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歷次行政抽查計罰有無理由?
⒈102年1月23日裁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因經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缺失扣點數4點為由而裁罰原告4萬元,惟既未敘明該點數4
點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不符系爭契
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7項規定云云。而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工品質管制具有諸多缺失合計扣4點,
故依計罰原告4萬元等語。經查,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於101年11月14日蒞系爭工程現場查核,因發現原告於施工
品質管制上具有缺失,並將缺失列出,通知被告限期即101
年12月14日前改善後報部,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
總字第1010373279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
面),且觀該函文所檢送之系爭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規劃
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記載
略以:「6.承包廠商對品質計畫書
未落實執行,未符需求。」、其他建議欄位記載略以:「2.
本工程所使用之管材之運送、儲置均應妥慎保護、適當墊妥
,勿使損壞、缺角。」、扣點統計:「承攬廠商(利容建設
工程有限公司):扣4點。」等語;被告隨後亦於101年11月
28日將上開系爭工程之查核紀錄表寄送原告,請其依所列缺
失(含建議)事項立即改善,並要求於101年12月9日前將各
項缺失改善成果提報被告憑辦後續事宜,此有上開施工查核
紀錄表、被告101年11月28日限期改善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經施工
查核小組現場查核後,系爭工程確實有施工品質管制之缺失
,並因品質缺失遭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扣點數4
點,亦經被告告知扣點原因,故而被告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
規定第19條第7款第1之規定,對原告計罰4萬元,應屬有據
。
⒉102年2月26日裁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抽查用戶接管管溝回填情形,發現原告因
回填材料粒徑10CM以上,然兩造間並未規定回填材料不得大
於粒徑10CM以上,被告以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
規定第19條第5項規定裁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2元,自
屬無據云云。而被告抗辯:被告有明確要求回填材料不得有
石塊、磚頭等雜物,經告知原告改善仍未改善,始依據施工
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款規定計罰原告93,352元等語
。經查,兩造、其他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曾於100年6月28日
進行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該會議決議第4點規定:「後巷
PC打除前,確實檢查回填材料,不得有石塊、磚頭等雜物,
並通知新北市承辦到場確認後方可施工。」等語,有該次會
議記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且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乙方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
守有關
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
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之情形者,甲
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乙方同意立即照辦…」,因此,10
0年6月28日所為之會議決議內容乃被告於工作上所為之指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循辦理。再查,原告就系爭○
○○區○○○○路○○巷所使用之回填料中確實有混凝土石塊
與磚頭,此有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7日現場巡查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顯見被告抗辯原
告所使用之回填材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且於102年1月
9日、102年1月17日抽查時均未改善等情為真,
核與原告102
年2月26日北水汙工字第1021330135號函文說明欄內容略以
:「....查有貴公司未依要求而於回填料中使用後巷地上物
打除之大於粒徑10CM以上混凝土石塊、磚頭等非本工程施工
規範所訂後巷施工管溝回填之適當材料,當日即要求監造單
位督促貴公司積極改善....,惟後經本局於102年1月17日抽
查...回填情形,經查所回填料中仍夾雜有後巷地上物打除
之混凝土石塊、磚頭等廢棄建材,且其體積尺寸幾皆大於粒
徑10CM以上,貴公司明顯已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等語相符,故而,原告以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
5款之規定,計罰原告9萬3,352元,應屬有據。
⒊102年3月28日裁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抽查發現系爭工程缺失,且原告未填妥
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及使用不符之表單,裁
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35元,然查,被告未予原告複審機
會即直接計罰,於法無據云云。而被告辯稱本件無須複審等
語。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
於檢驗停留點查核抽查情形有「人孔施工自主檢查表CLSM回
填9/28-10/18登載數字有誤」、「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準
控制表GL未紀錄」等缺失;於施工缺失及文件記錄管理抽查
情形有:「來文尚有登錄,惟局部未有簽收署名。」、「抽
查承商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與品質計畫書不符,請說明或改
善」等缺失;於其他抽查情形有「未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之缺失等節,有101年11月12日行政抽查記錄表影本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未填妥及
修訂自主檢查表等內容,並使用與本工程品質計畫書內不合
格品改正紀錄表不符之表單等品質自主管理缺失一情為真。
而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計畫書如須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
並依期限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
列舉之應修正
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
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比照前述規定
扣罰違約金。」,是在處理承商有無依據修正程序辦理『品
質計畫書』修正事項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上開品質自主管理
顯有缺失之情形不同,基此,本件當與是否給予原告複審無
關,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
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記錄未覆實際載缺失事項
及不合格品改善記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
,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百分
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一萬元)」,基此,原告
既然有上開品質自主管理缺失情形,被告以工程品管費千分
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
335),應屬有據。
⒋102年8月15日裁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6日行政抽查發現違反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十八-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共計三項缺失,
每項裁罰1,000元共計3,000元,且原告未填妥不合格品改正
紀錄及修訂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內容,裁罰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9,335元,總計裁罰12,335元,然被告未先命原告限期
改善或未給予原告複審機會,即直接計罰,均於法無據云云
。而被告抗辯本件無須複審或先限期改善等語。經查,被告
102年8月15日北水汙工字第1022477600號函文
所載原告於10
2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政抽查發現系爭工程有○○○區
○○路○段○○○巷○號工區垃圾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未清除」
、「工區材料任意推置」、「施工圍籬之工程告示牌,掛牌
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101年
12月14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施工自主檢查表-立坑作
業自主檢查表有關基底混凝土澆置→厚度1m±1cm→實際檢
查情形1.03m→檢查結果是否合格,請再確認」等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是否應先予原告限期改善以及是
否應予原告複審機會等節),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按系爭
工程契約附件十八-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規
定:「工地未整理整頓與通道擺放雜物影響通暢,每次得處
以1,000元之罰款」,可見只要符合該項罰款條件,每次逕
處1,000元之罰款,並未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
善完成者,得處以罰款,並再限期改善」之相類似規定。則
原告於實地進行抽查時被查有○○○區○○路○段○○○巷○號
工區垃圾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未清除」、「工區材料任意推
置」、「施工圍籬之工程告示牌,掛牌鐵絲不宜暴露在通道
上,避免民眾經過時刮傷」等缺失,自核與上開「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罰則」第37項之情形,故被告依此規定按原告違規
之項目三項,直接計罰共3,000元之罰款,當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應先命其改善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規定係在辦理業主透過檢查表查核有
應改善之缺失情形,與本件係至工地現場行政抽查發現缺失
之情形迥異,本件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第2目之適
用。
又原告未確實填妥不合格品改正紀錄及修訂自主表等相關資
料內容,與是否與給予原告複審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應予複審機會云云,顯屬誤解,因此,原告既有品質自主
管理缺失情形,被告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計罰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計9,335元(1,867,048*0.5%=9,335),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行政抽查計罰
原告155,022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分別以102年1月23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139998號函
計罰原告4萬元、102年2月26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213301365
號函計罰原告9萬3,352元、102年3月28日以北水污工字第10
21530555號函計罰原告9,335元、102年8月15日以北水污工
字第1022477600號函計罰原告1萬2,335元,合計15萬5,022
元,均屬有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政
抽查計罰原告155,022元,當非有據,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57
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歷次展延工期附表:
┌──┬───────┬─────┬───────┬──────────┬────┐
│編號│工期 │總展延天數│核定完工日 │展延理由 │展延天數│
├──┼───────┼─────┼───────┼──────────┼────┤
│ 1 │98年10月25日 │117 │101年12月19日 │路證尚未核發 │87 │
│ │至 │ │ ├──────────┼────┤
│ │99年2月28日 │ │ │春節禁挖 │30 │
├──┼───────┼─────┼───────┼──────────┼────┤
│ 2 │99年3月1日 │59 │102年2月16日 │後巷違建未拆 │59 │
│ │至 │ │ │ │ │
│ │99年11月30日 │ │ │ │ │
├──┼───────┼─────┼───────┼──────────┼────┤
│ 3 │99年12月1日 │48 │102年4月5日 │春節禁挖 │23 │
│ │至 │ │ ├──────────┼────┤
│ │100年2月28日 │ │ │管線單位配合遷移 │12 │
│ │ │ │ ├──────────┼────┤
│ │ │ │ │後巷違建未拆 │13 │
├──┼───────┼─────┼───────┼──────────┼────┤
│ 4 │100年3月1日 │39 │102年5月14日 │管線單位配合遷移 │16 │
│ │至 │ │ ├──────────┼────┤
│ │100年5月31日 │ │ │後巷違建未拆 │23 │
├──┼───────┼─────┼───────┼──────────┼────┤
│ 5 │100年6月1日 │11.5 │102年5月26日 │遭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5.5 │
│ │至 │ │ │遷移 │ │
│ │100年8月31日 │ │ ├──────────┼────┤
│ │ │ │ │違建未自拆及違建認定│6 │
├──┼───────┼─────┼───────┼──────────┼────┤
│ 6 │100年9月1日 │117.5 │102年9月20日 │遭遇管線障礙辦理管線│16.5 │
│ │至 │ │ │遷移 │ │
│ │101年4月30日 │ │ ├──────────┼────┤
│ │ │ │ │違建未自拆及違建認定│18 │
│ │ │ │ ├──────────┼────┤
│ │ │ │ │春節禁挖 │16 │
│ │ │ │ ├──────────┼────┤
│ │ │ │ │選舉日未施工 │1 │
│ │ │ │ ├──────────┼────┤
│ │ │ │ │管線障礙 │56 │
│ │ │ │ ├──────────┼────┤
│ │ │ │ │後巷美化樣式等待簽核│4 │
│ │ │ │ ├──────────┼────┤
│ │ │ │ │不明結構物障礙 │6 │
├──┼───────┼─────┼───────┼──────────┼────┤
│ 7 │101年5月31日 │49 │102年11月8日 │颱風 │2 │
│ │至 │ │ ├──────────┼────┤
│ │102年2月28日 │ │ │春節禁挖 │13 │
│ │ │ │ ├──────────┼────┤
│ │ │ │ │違建未自拆 │15 │
│ │ │ │ ├──────────┼────┤
│ │ │ │ │管線遷移 │3.5 │
│ │ │ │ ├──────────┼────┤
│ │ │ │ │管線障礙 │15.5 │
├──┼───────┼─────┼───────┼──────────┼────┤
│ 8 │102年3月1日 │97 │103年2月13日 │違建未自拆 │19.5 │
│ │至 │ │ ├──────────┼────┤
│ │102年7月31日 │ │ │颱風 │2 │
│ │ │ │ ├──────────┼────┤
│ │ │ │ │管線遷移 │8.5 │
│ │ │ │ ├──────────┼────┤
│ │ │ │ │變更設計 │67 │
│ │ │ │ │(本項已扣除,非
本案│ │
│ │ │ │ │請求範圍) │ │
├──┼───────┼─────┼───────┼──────────┼────┤
│ 9 │102年8月1日 │26.5 │103年3月12日 │管線遷移 │25.5 │
│ │至 │ │ ├──────────┼────┤
│ │102年11月30日 │ │ │颱風 │1 │
├──┴───────┴─────┴───────┴──────────┴────┤
│共計展延564.5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