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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嘉興公園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中「裝修工程─烤漆鋁板牆面及鋁裝品」部分(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而系爭工程 業已完成,實際工程價金為4,005,750 元,然被告至102 年 12月31日僅給付1,385,443 元,尚有2,620,307 元未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本件工地現場還沒有驗收完成,目前所有款項都被 停管處凍結,原告也有遲延完工的問題,伊有詢問停管處回 應會在104 年7 月30日前會去現場驗收,此部分請求業主現 場驗收完畢後,會再與原告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實際完 成金額及支付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辯稱 :本件工地現場還沒有驗收完成,原告也有遲延完工問題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說,自難予 採取,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2, 620,307 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0,3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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