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嘉興公園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中「裝修工程─烤漆鋁板牆面及鋁裝品」部分(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而系爭工程
業已完成,實際工程價金為4,005,750 元,然被告至102 年
12月31日僅給付1,385,443 元,尚有2,620,307 元未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報酬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3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
略以:本件工地現場還沒有驗收完成,目前所有款項都被
停管處凍結,原告也有遲延完工的問題,伊有詢問停管處回
應會在104 年7 月30日前會去現場驗收,此部分請求業主現
場驗收完畢後,會再與原告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實際完
成金額及支付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惟辯稱
:本件工地現場還沒有驗收完成,原告也有遲延完工問題
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說,自難予
採取,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2,
620,307 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0,3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