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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被告承攬新北市汐止區康福 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所需之訂 製箱體材料(下稱系爭箱體材料),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551,250 元。契約簽訂後,原告旋與被告工地負責人簡 光龍主任赴現場履勘,並依現場實際需求,於討論後繪製圖 面送審;同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智及工地 主任簡光龍向原告表示,礙於其與業主工程進度急迫,要求 原告即依前送圖面製作箱體及配電盤,被告並依約於出貨前 之102 年11月7 日給付現金55,125元,原告則於11月14日將 所訂製之箱體及配電盤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檢視後簽收 無誤,旋即由被告公司之次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現場。嗣於10 2 年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追加減變壓器及追加弱電箱,追 加總價經核算後為含稅19,000元,原告亦於12月16日將上開 追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檢視後簽收無誤,旋亦由 被告公司之次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現場。全部設備交付完畢後 ,原告即依雙方約定,於102 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有515,125 元(計算 式:551,250 -55,125+19,000=515,125 )之買賣價金未 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承攬施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且於系爭契約開頭即有 :「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新北市汐 止區康福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箱體材料交由宏上有限公 司承攬…一、項目、規格、單價如詳細表,並依圖說數量實 際計算並為總價交貨。」足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附圖說顯為 同一,亦即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箱體材料部分,原告對被 告所負責任,與被告對汐止區公所所負之責任相同。 ㈡查原告於承攬施作被告之工程時,屢屢發現有瑕疵,經被告 於103 年9 月16日、19日、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惟未獲置 理。嗣後,前開工程完工後,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致 被告遭業主剋扣1,126,818 元,使被告受有損失,是原告對 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此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相互抵銷。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廠商備料 進場應提供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或樣品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此為工程慣例,亦為被告所明知。換言之,原告提出貨品 時,負有檢附相關送審資料之義務,本件被告經業主及監造 單位多次催繳機電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於102 年12 月起即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 至於103 年8 月29日初驗後,監造單位仍函請被告提出提出 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於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依舊置 之不理,顯見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需之系 爭箱體材料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條款第1 、2 點約定:「 一、項目、規格、單價如詳細表,依圖說數量實際計算並為 總價交貨。二、付款辦法:每月25日估驗計價,次月10日甲 方(即被告)支付乙方當期估驗款百分之百,每次付款以10 0% 60 天期票支付。⑴訂金10% ,出貨前兌(訂金在未兌現 前,本合約視同未生效)。⑵貨款80% ,貨送至工地,分批 出貨分批請款,每次付款以100%60天期票支付。⑶尾款10 % ,送電完成請領尾款,付款以100%60天期票支付。」等語, 總價為551,250 元,102 年11月7 日被告給付訂金55,125元 ,原告於11月14日將所訂製之箱體及配電盤送至施工現場, 並由被告簽收;102 年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追加減變壓器 及追加弱電箱,追加總價經核算後為含稅19,000元,原告亦 於12月16日將上開追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簽收; 102 年12月25日原告開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 付等情,有工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送貨單影本3 紙、追 加減部分之報價單影本1 件、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告仍有515,125 元(即:551,250 -55,125+19,000=515,125 )之買賣價 金未給付,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承攬?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是否 有瑕疵?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茲分別說明 之: 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承攬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箱體材料詳細表均詳列「組裝工資 」之費用,且上開詳細表說明4 規定:「進場前如需送審 請配合送審,送審合格合約方成立。」P .S .2.規定:「 乙方應於施作前提送審資料,獲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核可 後方施作。」P .S .3.規定:「送審合格合約方生效。」 可知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云云。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 點「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百分之10之訂金,定金未給付前,契 約視同未生效;貨物送至工地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百分之 80,尾款百分之10於完成送電後給付;又綜觀系爭契約內 容並無原告須負責將箱體材料安裝於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 地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應屬原告提供材料製作被告所需 之系爭箱體材料後,並運送至工地交付之「製造物供給契 約」。雖系爭契約所附之箱體材料詳細表於各個項目項下 均列有「組裝工資」(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各該「 組裝工資」均係列在各該項目之最下方,當屬箱體材料詳 細表所載各個項目組裝所需之工資,並非屬將之施作於工 地現場所需之費用;且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簡光 龍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僅負責進料,安裝是另一家水電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足證本件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應為買賣,灼然無疑,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承攬,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是否有瑕疵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有瑕疵,經被告於 103 年9 月16日、19日、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惟未獲置 理,嗣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完工後,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 疵,致被告遭業主剋扣1,126,818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 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 債務,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相 互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 件及汐止區公所104 年3 月2 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286074號函影本為證;原告 則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中「1P、2P、RP、WP2 、WP3 、 1R、2R」開闢箱之材質已明確約定為「SS41鐵製烤漆」或 「鐵製粉體烤漆」,而此約定即為業主汐止區公所初驗時 現場設備所使用之「鋼板烤漆」材質,基於個別契約間債 之相對性原則,縱兩造間約定箱體材料之材質,與被告與 業主間之約定「SUS 鐵粉體烤漆」不同,而致被告遭業主 扣款,亦與原告無涉,至1P及1R之尺寸,係因兩造約定, 依現場實際需求製作,故契約內未明載尺寸,且依被告所 提缺失改善說明,其內即明確記載「1P變電箱與1R箱體尺 寸不符部分,因現況無法放置,將依現況作調整使用結構 尚無安全疑虞」,顯見若原告需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尺 寸製作箱體,反將使系爭設備無法使用,益證雙方係約定 依現場實際狀況製作箱體;況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與業主間 關於尺寸之約定,被告遭業主依減少比例扣款,與原告無 涉;另本件已無需待被告送審合格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附箱體材料明細表之說明第2 點記載「 詳圖說(依圖說施工)」,第4 點記載:「進場前如需送 審請配合送審,送審合格合約方成立。」P .S .1.記載: 「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以甲方(即被告)與主辦機關合約 內容之圖說及規範為標準,該合約置於工務所,乙方(即 原告)已分瞭解,若有不符,甲方不得不予估驗計價並要 求重作,乙方不得異議。」P .S .2.記載:「乙方應於施 作前提送審資料,獲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施作。 」P .S .3.規定:「送審合格合約方生效。」(見本院卷 第14頁),且箱體材料明細表之後並附有「崴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康福里活動中 心新建工程─機電之圖說」、「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 包詢價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須 依被告與其業主汐止區公所間所約定規格為準,且需送審 合格甚明,另證人簡光龍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本案 原本在箱體部分業主、監造有尺寸、材質的設計?)知道 。(問:宏上有限公司後來送來的開關箱、配電盤與業主 、監造要求的尺寸、規格相符嗎?)不相符。(問:宏上 有限公司後來送來的有實際施作在工地,為何不相符還施 作在現場?)本來是一個大箱體,後來把它切成四份裝上 去,業主有同意按照宏上有限公司送來的箱體直接施作在 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要難採取。 ⒊至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職員黃銘緯雖到庭證稱 :本件箱體材料詳細表所載材質部分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討論的;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到現場看現場狀況畫圖面, 現場履勘畫好的圖有給被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是用電話 通知原告公司可以送箱體、配電盤,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工 地主任簡光龍說工期來不及了,請我們將材料送到工地要 安裝,貨物交到現場後,他們並沒有說貨物有問題,是業 主驗收時候才打電話給我說送的箱體材料有問題,故貨款 一直沒有給付,但合約內材質是與被告公司討論的材質, 原告公司的報價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後的價格;又系 爭契約雖有約定原告送貨時要配合送審,檢送認可圖及型 錄,但送審時不需要材料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是到送電 時才需要;系爭合約所附箱體材料詳細明細表最後1 頁下 方PS第1 點之記載部分,當時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過 ,伊有詢問是否依標準施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沒有問 題,如果有問題在送審後會馬上告訴伊,伊將圖送過去時 ,被告公司都沒有說,只是到後來工期來不及了就要原告 公司依圖面去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惟 證人黃銘緯目前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證言之真實 性如何,已不無可疑,況縱令其上開證言為真實,然亦無 法以其證言內容而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 料須符合被告與其業主所約定規格及需送審合格之義務, 是證人黃銘緯之證言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 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既未依約提供符合被告與其業主所約定規格之 箱體材料,並經送審合格,則其所為系爭箱體材料之給付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至明。又被告業於103 年9 月16日、 19日、24日3 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送審資料及出廠 證明,已如前述,惟原告未予理會,致使汐止區公所於10 3 年12月10辦理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事宜第三次會 議時,決議將上開未送審及未提出出廠證明部分之工項於 結算時先行扣款辦理,此亦有汐止區公所103 年12月15日 新北汐工字第1032321568號函影本在卷可考,顯見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次查,本件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有關「電器開關箱設備工 程」中因尺寸、材質與設計圖不符而遭汐止區公所減價收 受者,有「⑴1P變電箱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1P開關箱材 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4,378.40 ;⑵1R電箱尺寸 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4,378.40 ;⑶2P開關箱材質 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785.23;⑷RP開關箱材質與 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785.23;⑸WP2 、WP3 開關箱 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5,570.46;⑹1R開關箱材 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3,600.00、2R開關箱材質與 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3,600.00,合計67.097.72 元」 ,復有汐止區公所104 年10月16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3134 94號函及所附之減價收受罰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是本件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金 額應為67.097.72 元,被告抗辯其受有1,126,818 元之損 害,並非有據。再以本件原告尚未請求之金額515,125 元 ,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67.097.72 元相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48,027 元(即: 515,125 -67.097.72 =448,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2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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