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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房新建工程」,其中 之「A 型鋼構工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原告因而於102 年4 月間再與被告簽訂「A 型鋼構工料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含稅)。依合約「計價 補充說明」關於定金的規定,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定金605,000 元(即總價的10% ),被告於受領之同時 ,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作保證,因此,被告於領取上開定金時 ,即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 票予原告收執。然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之前,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確定不能 履行,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也失其目的,不能履行 ,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 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已 終止。而系爭合約係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以致不能履行, 此一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返還原 告。 ㈡附帶說明,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原告因故停止系 爭工程之承攬時,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既然同意簽立此一條款,自應本於此一 條款訂立之精神加以履行,始符誠實信用之原則。實際上, 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之事實,顯非兩造所能預見,而於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後,系爭工程非僅無法進行,更沒有繼續進行之 實益,此際,原告以業主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作為終止合約之 原因,而行使上述條款賦予原告之合約終止權,縱或被告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抗辯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無須返還定金云云,其主張亦屬不可採。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縱然係因其上包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仍屬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與隆基公司本有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當可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包括沒收定金、請求給 付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實無將其營業上之風險轉嫁由 下包即被告承擔之理由,因此,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因 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與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 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 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再於102 年 4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總價605 萬元(含稅),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被告定金605,000 元,被告則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 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保證;又系爭工程尚 未開始施作前,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 間之工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均不能履行,原 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被告簽發面額576,190 元之本票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致不能履行,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 ,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合約之不 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說明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 終止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 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使定 作人負賠償之責。是以,定作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應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係約定:「甲方( 即原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施作工程及到場 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如有履約保證,甲方並 應解除乙方之保證責任。」等語,核其內容與民法第511 條 規定之意旨相吻合,原告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定作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 法第24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雖緣於 原告之上包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 之不能履行仍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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