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房新建工程」,其中
之「A 型鋼構工料」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原告因而於102 年4 月間再與被告簽訂「A 型鋼構工料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含稅)。依合約「計價
補充說明」關於定金的規定,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定金605,000 元(即總價的10% ),被告於受領之同時
,應簽發同額之
本票作保證,因此,被告於領取
上開定金時
,即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
票予原告收執。然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之前,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確定不能
履行,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也失其目的,不能履行
,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
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已
終止。而系爭合約係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以致不能履行,
此一事由不
可歸責於原告,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依
民法第24
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返還原
告。
㈡附帶說明,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原告因故停止系
爭工程之承攬時,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原則,
兩造既然同意簽立此一條款,自應本於此一
條款訂立之精神加以履行,始符誠實信用之原則。實際上,
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之事實,顯非兩造所能預見,而於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後,系爭工程非僅無法進行,更沒有繼續進行之
實益,此際,原告以業主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作為終止合約之
原因,而行使上述條款賦予原告之合約終止權,縱或被告於
收受
本件起訴狀,
抗辯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無須返還定金
云云,其主張亦屬不可採。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縱然係因其上包隆基公
司突然倒閉,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仍屬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與隆基公司本有
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當可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包括沒收定金、請求給
付
違約金或請求
損害賠償等,實無將其營業上之風險轉嫁由
下包即被告承擔之理由,因此,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
乃因
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與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
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
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再於102 年
4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總價605 萬元(含稅),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被告定金605,000 元,被告則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
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保證;又系爭工程尚
未開始施作前,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
間之工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均不能履行,原
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被告簽發面額576,190 元之本票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致不能履行,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
,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合約之不
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說明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
終止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
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使定
作人負賠償之責。
是以,定作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應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係約定:「甲方(
即原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施作工程及到場
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如有履約保證,甲方並
應解除乙方之保證責任。」等語,核其內容與民法第511 條
規定之意旨相吻合,原告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並
不因此而
免除其定作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
法第24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雖緣於
原告之上包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
之不能履行仍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