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双盈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火土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呂理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就訴外人即業主德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之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報價單
所載工作物,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工作
物並將
上開工作物施作於德美公司位於桃園工業區內,經
兩
造議價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而原告
嗣已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工作物內容之點驗交、受領等工作,
惟被告僅簽
發3紙
本票合計500,000元交付原告收執,仍有1,180,000元
之工程款項
迄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付清欠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近日已向基隆地方法院就
前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確定在
案,惟被告仍未清償其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遂以板橋江翠
郵局第000067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仍須清償其餘1,180,000
元,惟被告迄仍渺無音訊。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報
價單上所載之全部工作,並經點驗交予被告,由被告受領無
誤,依據
民法第505條,被告應給付
報酬與原告,為此,原
告依系爭報價單
法律關係及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0,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德美公司之報價單、本票
3紙、103年度司票字第4433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經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
,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
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原告依據
系爭報價單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0,000元等語,
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
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000
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