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宜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興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
承
攬合約書,承作「佳泰建設台中市○○區○○段100 、101
、104 、105 、106 、107 號等陸筆地號集合住宅-弱電、
中央監控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
元,所有工程均已完工,
惟被告僅給付84萬8,185 元,尚欠
445 萬1,815 元未給付,即避而不見,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保結書、工程計價單、請款清單明細、請款單、
退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條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451,815 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