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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宜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興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承作「佳泰建設台中市○○區○○段100 、101 、104 、105 、106 、107 號等陸筆地號集合住宅-弱電、 中央監控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 元,所有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84萬8,185 元,尚欠 445 萬1,815 元未給付,即避而不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保結書、工程計價單、請款清單明細、請款單、 退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451,815 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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