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吳西源
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
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於
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時,
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
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
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
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
,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
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
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73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有為原告或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喪失其
訴訟
實施權。查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8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
師為破產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自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實施訴訟之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訴訟。
惟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吳西
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