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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吳西源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 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於 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 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 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 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 ,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 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有為原告或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喪失其訴訟 實施權。查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8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 師為破產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自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實施訴訟之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吳西 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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