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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吳西源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藝公 司)曾聲請對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3年2月24日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橋旭公司 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西源律師自得以橋旭公司破產 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04 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由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㈡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下稱臺北動保處)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 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 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 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 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 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 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 取,系爭協議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臺北動保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 206,074元,匯入橋旭公司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 告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 1,693,427元)返還原告。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 領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非橋旭公司所 有,故橋旭公司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已先行支付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 工之生計,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 到橋旭公司善意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 於橋旭公司在中途倒閉,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 橋旭公司拒絕返還上列款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橋旭 公司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債權1,693,427元,並無提出任何憑 證(申報債權期限至103年7月7日止),與破產人(即橋旭 公司)聲請破產時陳報之原告工程款債權157,047元不符。 經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68號函請原告補正 ,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傳真鈞院103年補字第837號103年5月 10日起訴狀,主張橋旭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原告僅為出名 名義人)臺北動保處系爭工程,臺北動保處第三期工程估驗 款7,206,074元已於102年2月22日匯給橋旭公司,原告主張 共同投標書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原告要求橋旭公 司給付1,693,427元,橋旭公司甚為訝異。查系爭工程由橋 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人,系爭工程第一、二 、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 ,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 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從 未主張有權分配第三期估驗款。橋旭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法 院聲請破產,原告亦未要求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卻隔一年多 於103年4月日宣告破產後才突然僅對第三期估驗款要求分配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橋旭公司破產宣告前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錦輝於聲請破產時 ,陳報原告僅有修繕水電零星工程債權157,047元: 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原告提出 相關憑證及資料,否則應撤回起訴,無庸作不必要之訴訟, 且知會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先生及代理人朱先生並由其 簽收。 ⒉被告同時函請周錦輝對原告之要求第三期估驗款表示意見, 周錦輝於103年7月17日函說明:「破產人與匠藝公司僅於本 案中共同投標,實際並無共同經營,匠藝公司也僅於本案得 標後承攬部分水電配管配線,157,047元為本案匠藝公司承 包未付清之工程餘款。23.5%金額1,693,427元,本案破產人 認為無需給付,其理由為:⑴匠藝公司與破產人無共同經營 本案,由破產人獨自承擔;⑵匠藝公司並無分擔押標金及履 約金;⑶匠藝公司是以另外小包方式承接本案部分水電;⑷ 匠藝公司並未於本案三次計價請款中開立任何發票;基於以 上理由,足以證明匠藝公司只參與本案投標,並無實際參與 本案經營,故破產人認為無須給付此筆金額。此案工程轉移 匠藝公司承受時,已核報完工,唯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已由 各相關協力廠商改善中」。 ⒊經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原告載明: 「依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說明,台端只是名 義上與破產人共同投標台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工程,台端未開 立任何發票請款,台端無權領取第三次款其中23.5%即1,693 ,427元之工程款。是若台端仍認有權領取,請台端除了提供 本破產管理人103年7月14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台端提 供之文件及說明外,並提供下列憑證且以書面說明相關疑義 :⑴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台端有無開立23.5%之發票請 領工程款?台端有無實際領到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其中23 .5%之工程款?⑵台端第三次計價工程款有無開立23.5%之發 票請款?⑶請台端就繼受系爭工程後,迄至完工、驗收結案 時止,台端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多少?請列明細表;並 請台端提出自繼受系爭工程後迄至結案時止,台端已支出之 費用多少?請列明細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尚有多少?此外 台端對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意見如何,請說 明之。」,將周錦輝之說明請原告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憑 證,但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以橋旭破字第 103091號函原告,原告仍未置理。被告依法對原告申報之債 權聲明異議。 ㈢被告與臺北動保處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2萬元,臺 北動保處依法應返還被告: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函臺北動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7月 17日回覆,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8日再函臺北動 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9月23日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治股通知訂於年10月29日開辯 論庭,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主參加起訴狀,原告於103 年12月23曰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暨答辯狀,經被告庭後閱 該狀載:「系爭工程之第三期估驗款169萬3427元尚未給付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 」,令被告甚為訝異!經被告閱卷並於103年12月28日上網 查到鈞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另關於原告訴請給 付臺北動保處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之訴訟,第一審被告提起 主參加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臺北動保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1 2萬元給被告,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 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8月22日確定,臺北動保處已 於104年10月14日將履約保證金212萬元匯入被告之破產財團 專戶。 ㈣綜上,原告只是出名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人,原告並無與 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 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 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 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 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 公司施作,橋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及相關人員均可作 證。顯見原告要求第三期估驗款,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爭 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共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 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議 ,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 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 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系爭契約業 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此有系爭協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4 -46頁)。 ㈡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 206,074元。此有橋旭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86號第57-58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 處之系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 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 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 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 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 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 6,074元,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告之工程款1,693,427 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返還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 要爭執要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1,693,427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 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 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 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 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 ,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旭公司 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6,074 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橋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 人,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 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 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 第三期估驗款;原告並無與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 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 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 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 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橋旭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到庭結證稱:「(法官:原告匠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你們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的情形為何?)這是台北市動物保護處的案子,總金額大 約2100萬元左右,這個案子要共同投標,需要有甲級電匠資 格的廠商才能投標,我是營造廠,所以就找原告匠藝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一起參加投標,有標到,得標後,原告匠藝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加共同的營運,他只參加資格標而已。 押標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得標後的工程施作也是橋 旭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攬零 星水電工程,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完工後工程款10幾萬元的部 分,橋旭營造有限公司都有支付給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我還欠原告一點工程款尾款。因為工程做到後面時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已經破產,就沒有做了。(被告破產 管理人: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出的嗎? )是。是。(被告破產管理人:第一、二、三期工程款請款 時是否要開發票?)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何人開的發票 ?)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沒有開發票。因為原告只有 參加共同投標,沒有參加營運。(被告破產管理人:第1.2 其工程款,原告有無要跟你分23.5%的工程款估驗款?)無 。(被告破產管理人:第3期工程款請款的時候,原告有無 跟你要23.5%工程估驗款嗎?)沒有。(被告破產管理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函是否是你發的?函的內容是否正確? 〈提示本院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是。是。(被告破產 管理人: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名義上的共同投 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依你上開所述,原告匠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是否為名 義上的共同投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案件破產後 ,當時橋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破產時,有無陳報原告匠藝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新台幣157,047元?此筆債權跟 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共同投標 有無關係?)是。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03年4月8日鈞院102年 度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103年4月21日103年橋旭營造破 字第14號函及被上訴人回執、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年橋 旭破字第103068號函、被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傳真103年5月 10日起訴狀、上訴人103年7月14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 、上訴人103年7月14函周錦輝、周錦輝103年7月17日函、上 訴人103年7月22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上訴人103年9 月15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91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 年橋旭營造破字第070號函、動保處103年7月17日動保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2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 076號函、上訴人103年8月1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086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103年10月29日開庭 通知書、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主參加起訴狀、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準備暨 答辯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卷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代表廠 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及動物收容舍空 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5條㈠⒉估驗款:工程款之支 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書估驗計價,經 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 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 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 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 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㈡廠商請領契約價 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本 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9頁反面、第31頁)所示,可知原 告及橋旭公司欲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實際之工程款,應由原告 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動保處請領, 並非橋旭公司於102年2月22日領取之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款 7,206,074元,其中23.5%(1,693,427元)即為橋旭公司代 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之工程款。然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 協議、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及橋旭公司之臺 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 細,未見其提出任何由原告出具並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 動保處請領實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自難認原告 有權向橋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93,427元。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西源律師即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返還工程款1,693,427元,即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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