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吳西源
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藝公
司)曾
聲請對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即民國103年2月24日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橋旭公司
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等情,有上列裁定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吳西源律師自得以橋旭公司破產
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
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04
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由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亦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
合
先敘明。
㈡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
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下稱臺北動保處)之「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
契約,承攬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
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
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
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
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
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
取,系爭協議業經民間
公證人
認證。
㈡臺北動保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
206,074元,匯入橋旭公司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
告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
1,693,427元)返還原告。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
領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
非橋旭公司所
有,故橋旭公司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已先行支付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
工之生計,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
到橋旭公司善意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
於橋旭公司在中途倒閉,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
橋旭公司拒絕返還上列款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
。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橋旭
公司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
債權1,693,427元,並無提出任何憑
證(申報債權期限至103年7月7日止),與破產人(即橋旭
公司)聲請破產時陳報之原告工程款債權157,047元不符。
經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68號函請原告補正
,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傳真
鈞院103年補字第837號103年5月
10日
起訴狀,主張橋旭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原告僅為出名
名義人)臺北動保處系爭工程,臺北動保處第三期工程估驗
款7,206,074元已於102年2月22日匯給橋旭公司,原告主張
共同
投標書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原告要求橋旭公
司給付1,693,427元,橋旭公司甚為訝異。查系爭工程由橋
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人,系爭工程第一、二
、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
,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
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從
未主張有權分配第三期估驗款。橋旭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法
院聲請破產,原告亦未要求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卻隔一年多
於103年4月日宣告破產後才突然僅對第三期估驗款要求分配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橋旭公司破產宣告前之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錦輝於聲請破產時
,陳報原告僅有修繕水電零星工程債權157,047元:
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原告提出
相關憑證及資料,否則應撤回起訴,
無庸作不必要之訴訟,
且知會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先生及代理人朱先生並由其
簽收。
⒉被告同時函請周錦輝對原告之要求第三期估驗款表示意見,
周錦輝於103年7月17日函說明:「破產人與匠藝公司僅於
本
案中共同投標,實際並無共同經營,匠藝公司也僅於本案得
標後承攬部分水電配管配線,157,047元為本案匠藝公司承
包未付清之工程餘款。23.5%金額1,693,427元,本案破產人
認為無需給付,其理由為:⑴匠藝公司與破產人無共同經營
本案,由破產人獨
自承擔;⑵匠藝公司並無分擔押標金及履
約金;⑶匠藝公司
是以另外小包方式承接本案部分水電;⑷
匠藝公司並未於本案三次計價請款中開立任何發票;基於以
上理由,足以證明匠藝公司只參與本案投標,並無實際參與
本案經營,故破產人認為無須給付此筆金額。此案工程轉移
匠藝公司承受時,已核報完工,唯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已由
各相關協力廠商改善中」。
⒊經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原告載明:
「依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說明,台端只是名
義上與破產人共同投標台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工程,台端未開
立任何發票請款,台端無權領取第三次款其中23.5%即1,693
,427元之工程款。是若台端仍認有權領取,請台端除了提供
本破產管理人103年7月14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台端提
供之文件及說明外,並提供下列憑證且以書面說明相關疑義
:⑴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台端有無開立23.5%之發票請
領工程款?台端有無實際領到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其中23
.5%之工程款?⑵台端第三次計價工程款有無開立23.5%之發
票請款?⑶請台端就繼受系爭工程後,
迄至完工、驗收結案
時止,台端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多少?請列明細表;並
請台端提出自繼受系爭工程後迄至結案時止,台端已支出之
費用多少?請列明細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尚有多少?此外
台端對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意見如何,請說
明之。」,將周錦輝之說明請原告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憑
證,但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以橋旭破字第
103091號函原告,原告仍未置理。被告依法對原告申報之債
權
聲明異議。
㈢被告與臺北動保處關於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212萬元,臺
北動保處依法應返還被告: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函臺北動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7月
17日回覆,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8日再函臺北動
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9月23日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治股通知訂於年10月29日開辯
論庭,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主參加起訴狀,原告於103
年12月23曰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暨
答辯狀,經被告庭後閱
該狀載:「系爭工程之第三期估驗款169萬3427元尚未給付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
」,令被告甚為訝異!經被告
閱卷並於103年12月28日上網
查到鈞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另關於原告訴請給
付臺北動保處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之訴訟,第一審被告提起
主參加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臺北動保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1
2萬元給被告,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
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104年8月22日確定,臺北動保處已
於104年10月14日將履約保證金212萬元匯入被告之破產財團
專戶。
㈣綜上,原告只是出名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人,原告並無與
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
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
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
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
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
公司施作,橋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及相關人員均可作
證。顯見原告要求第三期估驗款,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爭
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共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
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議
,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
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
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系爭契約業
經民間
公證人認證。此有系爭協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4
-46頁)。
㈡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
206,074元。此有橋旭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86號第57-58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
處之系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
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
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
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
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
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
6,074元,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告之工程款1,693,427
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返還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
要爭執要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1,693,427元,是否有據?茲就
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
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
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
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
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
,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旭公司
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6,074
元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橋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
人,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
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
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
第三期估驗款;原告並無與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
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
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
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
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公司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即橋旭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到庭
結證稱:「(法官:原告匠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你們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的情形為何?)這是台北市動物保護處的案子,總金額大
約2100萬元左右,這個案子要共同投標,需要有甲級電匠資
格的廠商才能投標,我是營造廠,所以就找原告匠藝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一起參加投標,有標到,得標後,原告匠藝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加共同的營運,他只參加資格標而已。
押標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得標後的工程施作也是橋
旭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攬零
星水電工程,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完工後工程款10幾萬元的部
分,橋旭營造有限公司都有支付給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我還欠原告一點工程款尾款。因為工程做到後面時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已經破產,就沒有做了。(被告破產
管理人: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出的嗎?
)是。是。(被告破產管理人:第一、二、三期工程款請款
時是否要開發票?)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何人開的發票
?)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沒有開發票。因為原告只有
參加共同投標,沒有參加營運。(被告破產管理人:第1.2
其工程款,原告有無要跟你分23.5%的工程款估驗款?)無
。(被告破產管理人:第3期工程款請款的時候,原告有無
跟你要23.5%工程估驗款嗎?)沒有。(被告破產管理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函是否是你發的?函的內容是否正確?
〈提示本院卷第20頁,並告以
要旨〉)是。是。(被告破產
管理人: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名義上的共同投
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依你上開所述,原告匠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是否為名
義上的共同投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案件破產後
,當時橋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破產時,有無陳報原告匠藝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新台幣157,047元?此筆債權跟
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共同投標
有無關係?)是。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03年4月8日鈞院102年
度破字第14號裁定、
上訴人103年4月21日103年橋旭營造破
字第14號函及被上訴人回執、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年橋
旭破字第103068號函、被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傳真103年5月
10日起訴狀、上訴人103年7月14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
、上訴人103年7月14函周錦輝、周錦輝103年7月17日函、上
訴人103年7月22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上訴人103年9
月15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91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
年橋旭營造破字第070號函、動保處103年7月17日動保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2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
076號函、上訴人103年8月1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086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103年10月29日
開庭
通知書、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主參加起訴狀、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準備暨
答辯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卷
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代表廠
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及動物收容舍空
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5條㈠⒉估驗款:工程款之支
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書估驗計價,經
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
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
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
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
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㈡廠商請領契約價
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本
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9頁反面、第31頁)所示,可知原
告及橋旭公司欲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實際之工程款,應由原告
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動保處請領,
並非橋旭公司於102年2月22日領取之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款
7,206,074元,其中23.5%(1,693,427元)即為橋旭公司代
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之工程款。然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
協議、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及橋旭公司之臺
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
細,未見其提出任何由原告出具並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
動保處請領實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自
難認原告
有權向橋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93,427元。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西源律師即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返還工程款1,693,427元,
即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