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台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被
上訴人 奇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成美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0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名成美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嗣已於民
國104年10月19日變更為奇美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立娟,嗣已於104年12
月22日變更為趙台欣,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並已於105年5月3
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2年5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位於宜蘭縣
及新北市工地之鑿井工程,並約定依工程階段(部分)交付
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各該日期完成各工程階段,並將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於上訴人請款,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25,115 元。
惟上訴人僅交付二張支票以支付工程
款,第一張票號JN0000000 之支票(面額30萬元)已兌現,
第二張票號JN0000000 支票(面額478,860 元)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目前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曾立娟應
連帶給付票款事件」處理中。
是以,目前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6,255 元(計算式:1,025,115
元-300,000 元-478,860 元=284,055 元)。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
㈡上訴人一再以兩造間約定施作之抽水馬達為3.5HP ,而被上
訴人未履約為由
抗辯,
惟查:
⒈
本件之點井,兩造間自始就馬達馬力並無明確約定,被上訴
人報價單即以小口井報價(每口井工程價18,000元),上訴
人始終無
異議。嗣因工地要求加大馬達馬力,始會增加馬達
馬力
等情,此由
系爭請款單上「工地要求井徑及馬達力加大
,故每口追補貼7,000 元,乙方同意以每口補貼4,000 元計
價25口共100000元」、上訴人員工手撰「先以原初每口18,00
0 先行計價,追補單價,另再議」、上訴人員工復又手撰「
同意以2 萬核算,後續2.6 萬核算」即可知悉。又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2013年7 月11日收工會議紀錄,第9 項預定完
成日為7 月15曰載明點井抽水泵更換為3HP ,及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2013年7 月18日收工會議紀錄,第11項預定完成日
為7 月19日亦載明點井抽水泵更換為3HP ,
倘若兩造約定抽
水泵馬力為3.5HP ,自
無庸於收工會議上提出「更換」3HP
馬達之討論,由此足見,兩造自始即以小口徑之18000 元之
報價為約定,
而非以3.5HP馬達為約定。
⒉此亦得由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票號JN0000000 之支票(面額3
0 萬元)已兌現,第二張票號JN0000000 之支票(面額478,8
60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亦陸續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之支出項目
等等觀之,兩造自始即以小口徑之18000 元之報價為約定,
施作後亦都無異議。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鑿井工程,
詎上訴人未能
依約
按施工階段給付已經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即
停工未再施作,上訴人亦未繼續在工地施作與上訴人之業主
即訴外人大將作營造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間承攬之工程
。嗣大將作公司主動找被上訴人協議繼續施作,以免影響工
程進度,並由大將作公司給付繼續施作之工程款部分,此部
分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款,應依上證2 被上訴人與大將作公司間之協
議,向大將作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25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詳後述
)。被上訴人併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請款單上清楚註明使用抽水馬達為3.5H
P 馬達,然被上訴人未按規格施作,經業主要求才改用3 HP
馬達,原審判決未能依事實判定,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曾經數
次要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數次未能配合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進
場施工,更因怯水不及,水位上升,開挖池底流沙流入,清
理人力大量增加,致增加之清理人力工資10萬元,及被上訴
人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㈢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業主即大將作公司另達成後續繼續施
作之協議,縱然被上訴人對未付之工程款有所請求,亦應以
公平原則「使用者付費」向後續使用廠商即大將作公司請求
是項鑿井工程使用費方屬合理,因該鑿井工程係為延續性之
工項,自工程開挖至完成結構體之前均須使用等語置辯。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5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宜蘭
縣及新北市工地之鑿井工程,並約定依工程階段(部分)交
付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025,115 元,而上訴
人交付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其中票號JN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另紙票號JN0000000 號、
面額478,860 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被上訴
人另案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立娟應連帶給付
票款事件」處理中。故目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
6,255 元(計算式:1,025,115 元-300,000 元-478,860
元=246,255 元)(見原審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2 號卷第6 至21頁工作簽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應以「3.5HP 」馬達進行施作?
⒉被上訴人有無未按上訴人通知之時間進行抽水工程,延誤系
爭工程?
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證2 被上訴人與大將作公司間之協議,
向大將作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
⒋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6,255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位於宜蘭縣及新北市工地之鑿井工程,並約定依工程階
段(部分)交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025,115 元。而上訴人交付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工程款,其中票號JN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惟另紙票號JN0000000 號、面額478,860 元之支票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曾立娟應連帶給付票款事件」處理中。故目前上
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6,255 元(計算式:1,025,115
元-300,000 元-478,860 元=284,055 元)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工作簽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重簡調字第252 號卷第6 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應以「3.5HP 」馬達進行施作: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有記載「馬達安裝3.5H
P 」,然被上訴人未按規格施作,經業主要求才改用3HP 馬
達
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收工會議之會議
記錄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至1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點
井,就馬達馬力並無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即以小
口井報價(每口井工程價18,000元),上訴人始終無異議,
嗣因工地要求加大馬達馬力,始會增加馬達馬力;又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2013年7 月11日收工會議紀錄,第9 項預定
完成日為7 月15曰載明點井抽水泵更換為3HP ,及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2013年7 月18日收工會議紀錄,第11項預定完成
日為7 月19日亦載明點井抽水泵更換為3HP ,倘若兩造約定
抽水泵馬力為3.5HP ,自無庸於收工會議上提出「更換」3HP
馬達之討論,故兩造自始即以小口徑之18000 元之報價為約
定,而非以3. 5HP馬達為約定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2 號卷第12頁)。查
:參以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固記載「馬達安裝3.5HP 」,
惟其上另記載:「工地要求井徑及馬達力加大,故每口追補
貼7 000 元,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每口補貼4,000 元計
價25口共1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另以手寫記載:「
先以原初每口18,000先行計價,追補單價,另再議」,及上
訴人員工亦以手寫記載:「同意以2 萬核算,後續2.6 萬核
算」等情,足見兩造自始即以小口徑馬達之18000 元之報價
為約定。又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2013年7 月11日收工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頁),第9 項預定完成日為7 月15
日,載明點井抽水泵更換為3HP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2013年7 月18日收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第11項
預定完成日為7 月18日亦載明抽水泵更換為3HP 等情,有上
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倘若兩造約定抽水泵馬達馬力為3.5HP
,自無庸於收工會議上討論「更換」3HP 馬達,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施作之馬達馬力為3.5HP 等語,
應堪
採信。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並無未按上訴人通知之時間進行抽水工程,延誤系
爭工程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辯稱: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數次未能配合上訴人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更因怯水不及,水位上升,開挖池底
流沙流入,清理人力大量增加,致增加之清理人力工資10萬
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云云,固提出會
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惟查,觀諸上開會議
記錄內容,會議開會之日期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
作之日期,且與會人員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尚難以此
遽
認上訴人已依會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日期;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亦
未就增加清理人力工資10萬元部份舉証
以實其說,況且兩造
間並無違約金賠償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延誤工期,應負工期延誤罰款20萬元、增加之
清理人力工資1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證2 被上訴人與大將作公司間之
協議,向大將作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證2 被上訴人與大將作公
司間之協議,向大將作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協
議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本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大將作公司間之協議
,則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
,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 日(見
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2 號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4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兩造供擔保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
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不
得再行上訴,於本院
裁判後判決即行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
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