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平
上列
聲請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因與
相對人賴厚卓間請求給付
報酬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惟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屬
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建
簡上字第7 號判決書第8 頁領款證明所記載支付工資,因製
作統計表看錯欄位將加班費金額誤植簽名,後雖發現錯誤有
再更正簽名,但卻送錯將加班費那張領款證明送出,應屬誤
送,應更正為統計表
所載工資金額,並以補送正確工資之領
款證明書為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4 年12月9 日判決書第8 頁關於聲請人支付瑕
疵修補工資金額之認定,係依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所檢
具之領款證明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經核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聲請人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記載金額不
同之5 紙領款證明,並
自承係其「誤送」,本院自無再行審
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