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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 上列聲請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賴厚卓間請求給付報酬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屬 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建 簡上字第7 號判決書第8 頁領款證明所記載支付工資,因製 作統計表看錯欄位將加班費金額誤植簽名,後雖發現錯誤有 再更正簽名,但卻送錯將加班費那張領款證明送出,應屬誤 送,應更正為統計表所載工資金額,並以補送正確工資之領 款證明書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12月9 日判決書第8 頁關於聲請人支付瑕 疵修補工資金額之認定,係依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檢 具之領款證明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經核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記載金額不 同之5 紙領款證明,並自承係其「誤送」,本院自無再行審 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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