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李茂中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
李怡芬即李林梓之
繼承人
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卿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再
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
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
定登記後,
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惟債務人則對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
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准許
與否之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㈢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鼎政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林
梓皆為第三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台公司)
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本金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林鼎政與李林梓間為
連帶債務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間之清償代位,依最高法
院86年
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
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
規定,故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認定農民銀行
於林鼎政清償4,122,586元後,依民法312條規定規定將
系爭
債權及從權利移轉於林鼎政,其認定自有違誤。然林鼎政與
李林梓間對於同一弘立台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該當事人間應屬連帶債務中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就
該內部關係應無分擔部分,亦無
求償關係。故林鼎政先行清
償弘立台公司對農民銀行之上開債務,林鼎政亦不得對李林
梓主張清償責任。又林鼎政將其清償後取得之
債權讓與相對
人,則相對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向李林梓為請求,亦不得向
李林梓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請求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於86年11月
3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連帶債務人弘立台公
司、林鼎政、蔡菜、李茂元等人向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
嗣林鼎政
代位清償4,122,586 元予農民銀行後,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之權利,並於10
2年11月28日將該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相對人,且已
於同年12月4日辦妥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惟依民法第86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李林梓於94年2月
1日死亡後,由抗告人等3人繼承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抵押權
標的物之
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李林梓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相對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
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22至25頁)
。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
抗告人雖辯稱林鼎政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間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其內部關係無互相分擔、亦無求償關係,故林鼎
政於清償弘立台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債務後,即不得對抗告人
請求清償
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
非訟事
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
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
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
人倘對已登記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
,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